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許富翔係長虹冷凍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015-DH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龜山鄉○○○路與明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路口貿然右轉,適有聶哲淵沿明德路行人穿越道往大同路方向步行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遭許富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聶哲淵因而受有右腳第5 蹠骨骨折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富翔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聶哲淵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