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蔡進登係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瑋公司)總務,並以駕車送貨為業,於民國99年5 月13日,駕駛紘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F-6539 號(起訴書誤載為5F-6939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貨車,欲送貨至立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由高鐵南路往忠愛莊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 ○○路○ 段32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轉,適有林文傑騎乘車牌號碼IUQ-649 號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當場與蔡進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文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臂及左腳多處擦傷及左手正中神經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文傑與被告蔡進登達成調解,告訴人林文傑並於100 年6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3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