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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84 、23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結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結龍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9 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329-GNK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東萬壽路309 巷口時欲由外側車道左轉,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於轉彎時,應採取兩段式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張殷壤騎乘牌照號碼359-GBG 號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方向直行於該路段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謝結龍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張殷壤因而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謝結龍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莊正源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殷壤胞弟張義祥、張殷壤之子張昱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結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張殷壤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左轉的時候伊有看,當時被害人的車子還很遠」、「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張殷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張殷壤因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業據告訴人張義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明確,亦據告訴人張昱辰之法定代理人曾紫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指訴綦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6 月9 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0553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5 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26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1 日覆議字第100620449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張殷壤則係行駛於同路段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5 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26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路段,其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採兩段方式左轉,縱該路段當時尚未標示待轉區,其未依規定而逕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一般通常情形,轉彎車輛欲變換行進方向,因已有所預見,而能採取較快之應變能力,所需之反應時間較短,且對於與其他車輛所保持之間距自能有所掌控,是轉彎車輛於變換行進方向前,除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外,尚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反觀之,行進中之直行車輛,於行駛中發覺他方向轉彎來車,因無法預見他方向來車之時點及其行進方向,其注意程度及閃避之反應時間均受到限制,準此,轉彎車輛顯較直行車輛負有較重之注意義務,被告雖辯稱當時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距離還很遠才左轉,是被害人騎很快,惟距離遠近之判斷單憑被告片面之詞難以具體認定,且依個人主觀認定標準不同而有差異,並不能據此認為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已與他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倘當時被告已對被害人之車速過快有所預見,自應抱持更加謹慎保守之態度,然其仍貿然違規左轉,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殷壤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左轉的時候伊有看,當時被害人的車子還很遠、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害人張殷壤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禁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而屬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屬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清潔隊,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1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1 年2 月24日桃市清字第101001096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公所人事令(於94年3 月9 日進用,於101 年2 月1 日退職)及勞工保險局101年2 月22日保承資字第1011006453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以從事打掃、整理桃園市容,維持環境整潔為主要之業務內容,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並未包括任何駕車或騎乘機車行為在內,先予指明。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當天,係為幫其在捷瑞郵聯有限公司任職而擔任送信職務之同居人楊秀珠送信,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被告並非以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為其業務內容,而非以從事駕駛職務為其業務,其偶一代他人送信而騎乘機車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張殷壤死亡之事實,顯非因業務過失所致,應依普通過失致死罪論處,核屬適當,告訴人張昱辰之法定代理人曾紫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指訴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有本院101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月5 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26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供參考,是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然經本院當庭增列法條並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莊正源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不輕,無照駕駛並致有被害人張殷壤死亡之嚴重結果,其於騎乘機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欠佳,兼衡被害人張殷壤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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