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果 上列被告因公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邦果前於:⑴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⑵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6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⑶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交簡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交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⑴、⑵二案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⑶、⑷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之「巧味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RRJ-858 號輕型機車,欲自上址騎回平鎮市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平鎮市○○路雙連一段51號旁,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謝宛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T3-652 號重型機車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並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劉邦果送往壢新醫院,並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24.3md/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劉邦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遭法院判刑之不良紀錄,本次再犯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