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明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明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朱志康、吳小玉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除已給付之新臺幣玖萬元外,餘額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七月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朱志康、吳小玉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朱志康、吳小玉共計新臺幣貳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明穎係鴻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99年9月23日上午7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2-ZC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新屋往幼獅方向行駛,行經幼獅路與幼一路口時欲右轉幼一路,適有同向由朱伯晟騎乘自行車行駛至此,何明穎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曳引車因而擦撞朱伯晟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輾壓,致朱伯晟受有全身輾壓傷併顱顏骨與胸、腹、下肢骨折而當場死亡。案經朱伯晟之父朱志康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明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志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吳羽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徐永楨、陳信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酒精濃度檢測單、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被告駕照、行駕影本、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警員曾賢斌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朱伯晟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損失(已給付大部分金額,餘額則按月分期給付),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因駕車疏誤,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損失,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書所載協議內容,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後,命被告向如主文所示之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