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廖健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並應給付郭石綜、蔡秀玉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廖健育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邱致誠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廖健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郭石綜、蔡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石綜、蔡秀玉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告訴人郭石綜及蔡秀玉受有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願賠償被害人郭石綜及蔡秀玉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石綜及蔡秀玉達成調解暨告訴人等亦均到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1 號調解筆錄、10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71號被 告 廖健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三姓寮7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育係嘉輝企業社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4931-RG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 經光峰路212號前時,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超車且疏注意車前狀況,而逆向撞擊由郭石綜所騎乘並搭載蔡秀玉之車牌號碼983-BHH號 重型機車,致郭石綜受有左側近端尺骨及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及橈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蔡秀玉則受有左髖臼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臏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石綜及蔡秀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廖健育警詢及偵查中│有於99年8月23日下午駕 ││ │供述 │駛車牌號碼4931-RG號自 ││ │ │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5 ││ │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光││ │ │峰路212號前,因超車而 ││ │ │未依遵行車道行駛,撞擊││ │ │車牌號碼追撞前方車牌號││ │ │碼983-BHH號重型機車之 ││ │ │事實 │├──┼───────────┼───────────┤│ 二 │告訴人郭石綜、蔡秀玉之│告訴人郭石綜有於99年8 ││ │指訴 │月23日下午5時許,騎乘 ││ │ │車牌號碼983-BH H重型機││ │ │車,桃園縣龜山鄉○○路││ │ │212號前,遭被告駕駛車 ││ │ │牌號碼4931-RG號自用小 ││ │ │貨車撞擊,致其與所搭載││ │ │之告訴人蔡秀玉受有傷害││ │ │之事實 │├──┼───────────┼───────────┤│ 三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99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 │ 表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12號前,被告駕駛之車 ││ │ 表㈠、㈡ │牌號碼4931-RG號自用小 ││ │㈢現場照片14張 │貨車逆向撞擊由告訴人郭││ │ │石綜騎乘之車牌號碼983-││ │ │GHH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郭石綜受有左側近││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端尺骨及橈骨閉鎖性骨折││ │紙 │、左側遠端尺骨及橈閉鎖││ │ │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蔡││ │ │秀玉則受有左髖臼骨閉鎖││ │ │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 │ │骨折、左臏骨閉鎖性骨折││ │ │、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左││ │ │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核被告廖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健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郭石綜及蔡秀玉受有前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檢察官 林思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渝錚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5月11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