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忠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忠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詹忠華受僱於「晉順企業社」,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駕駛「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8-00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該輛營業半聯結車經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沿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由新屋往幼獅工業區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高上路1 段38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柏油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載行駛(嗣經地磅測得重量為40.1公噸),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並操控失當,造成該營業貨櫃曳引車左彎後,後方所載貨櫃側滑而致向右側翻覆。適有温筆宇騎乘車牌號碼MG6-681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詹忠華之車右側,遭該營業貨櫃曳引車碰撞覆壓,温筆宇人車倒地,全身受有多發性鈍創傷、右肢斷離,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詹忠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筆宇之母胡莘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忠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胡莘渝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詹忠華之駕駛執照及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MG6-681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磅紀錄單、行車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2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害人温筆宇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被害人温筆宇相驗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又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規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詹忠華駕駛半聯結車行經連續彎道路段,超載未減速慢行致操控失當側翻為本案之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15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 案)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之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詹忠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警員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重大,惟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憑,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於民國7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5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