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2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成任職於仕景企業有限公司,兼任該公司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1 日上午6 時許,劉建成駕駛車號8693-FP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新屋鄉桃102 線往幼獅工業區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駛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5 鄰171 號前時,同向適羅鑑儲騎乘單車於劉建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劉建成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建成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劉建成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羅鑑儲騎乘上開單車後車輪發生碰撞,羅鑑儲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及多處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 日)上午8 時20分許死亡。劉建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建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員警職務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704號函、桃縣鑑991273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及相驗照片9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