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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祐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康祐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祐銓於民國99年8 月1 日凌晨1 時32分許,駕駛由劉維柔(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6406-AA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忠義路口時,明知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鍾絮淋騎乘車牌號碼551-EHR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絮淋受有左肘、左踝擦傷、左側橈骨頭部骨折等傷害。詎康祐銓見狀竟未停車查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因鍾絮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案經鍾絮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祐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鍾絮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劉維柔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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