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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佳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佳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姚佳昌受雇於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平日駕駛車牌號碼UV-683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材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 月16日上午,駕駛該車搭載江晉宏自桃園縣埔心往大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35分許,行經大園鄉○○○路欲右轉民生南路,本應注意汽車在未行駛直行專用車道右轉彎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氣晴,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遂與同向右側駛來由何清騎乘之車牌號碼SEO-165 號普通輕型(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應予更正)機車擦撞,當場造成何清與同車搭載之何田香人車倒地,致何田香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併肱股骨折、外傷性胸腹部鈍傷等外傷,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與敗血性休克,至同年月19日上午 0時42分不治死亡;何清則受有左肩、左肘挫擦傷、胸壁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姚佳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姚佳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清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何寶元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江晉宏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姚佳昌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UV 683 號營業大貨車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9年9 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何清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何田香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60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照片8 張、現場照片9 張、路口監視畫面12張。

四、查姚佳昌係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96號之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姚佳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營大貨車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直行專用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何清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右轉專用車道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行為,與何清騎乘之車牌號碼SEO-165 號普通輕型機車擦撞,致何清受有左肩、左肘挫擦傷、胸壁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清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罪責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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