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鋐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鋐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鋐錩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43號易昌工程行之負 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自民國99年9 月間起,向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00 號工地之武漢營區兵舍等新建工程,並在該工地現場負責施作及監督工地安全維護及管理事務等事項,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僱用勞工時,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詎謝鋐錩於在上開工地監督期間,迄至100年3月12日仍未在該工地四周設置安全護網等防墜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確實使勞工潘金來在地面上高處工作使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適潘金來於100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該工地之地上3 樓施工,因失足時缺乏安全措施,不慎自走道間隙間墜落至地面,致受有腦出血、第三頸椎骨折、顱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年3月13日凌晨3時15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鋐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韋恩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陳玉妹於警詢之陳述。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1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及被害人照片6 張、相驗照片14張。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6月20日勞北檢營字1001009957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照片3張。 三、被告謝鋐錩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謝鋐錩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謝鋐錩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已與被害人潘金來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