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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國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第4116號、99年度偵字第316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叁拾叁點捌玖捌玖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貳拾捌點肆陸貳零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叁拾叁點捌玖捌玖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貳拾捌點肆陸貳零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國興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11 號2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邱國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張正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謀議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謀議既定,邱國興、張正鋆遂於99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8FV-979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鄉」之成年男子,以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合計4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33.8989 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8.4620 公克)後,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嗣於99年8 月5 日凌晨3 時40分許,邱國興、張正鋆2 人共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航站北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國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興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張正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17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27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33.8989 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8.4620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犯罪事實㈠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國興與張正鋆2 人就犯罪事實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另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非輕、數量非微,兼衡以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33.8989 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8.4620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可參,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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