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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買志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買志諱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買志諱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中午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 把(未扣案),破壞梁秀妹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143 號之住處大門之喇叭鎖後,進入該處竊取梁秀妹所有手機1 支(廠牌:ELIYA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買志諱於竊得上開手機後,將手機交予不知情之陳建良,再由陳建良轉交予亦不知情之陳金海(陳建良及陳金海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金海乃以其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搭配上開手機使用,嗣因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買志諱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秀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金海及陳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手機ELIYA 之型號及序號、梁秀妹手機序號於100 年1 月4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手機照片6 張。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五、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之「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上開工具破壞梁秀妹住處大門之喇叭鎖,該門鎖為大門之一部分,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扁鑽1把,長約15公分,跟一般的一字起字一樣,尾端沒有塑膠握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該扁鑽應屬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其手段為利用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對於他人住居安全形成重大危害,惟兼衡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扁鑽1 把,雖為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經被告自承已隨手丟掉,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因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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