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偉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15日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 年4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6 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104 之3 號9 樓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2日凌晨3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188 號28樓之3 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李偉民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