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志中於民國99年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5 日止,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之日工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日工家具)擔任設計師一職,負責裝潢設計、請領及繳納裝潢保證金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9年7 月19日(日工家具客戶為「臻愛巴黎社區- 郭先生」)、99年8 月1 日(日工家具客戶為「晶品館社區- 許先生」,起訴書誤載為晶「晶」館社區)、99年8 月23日(日工家具客戶為「發現之旅- 黃先生」,起訴書誤載為8 月「21」日),利用為日工家具之客戶裝潢設計時,需向日工家具請款,代客戶向客戶所屬之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裝潢保證金之機會,向日工家具不知情之會計林豊倉(起訴書誤載為林「豐」倉)請領裝潢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均未代上揭日工家具客戶繳納裝潢保證金,而分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款項共9 萬元,均予以侵占入己。嗣日工家具員工向上揭日工家具客戶所屬之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退還裝潢保證金時,發現曾志中均未代上揭日工家具之客戶繳納裝潢保證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志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紹峯、證人林豊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此外,尚有施工裝潢保證金申請表、裝潢保證金收付總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於99年7 月19日、99年8 月1 日、99年8 月23日各侵占裝潢保證金3 萬元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