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俊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8 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9日上午8 、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8 巷13號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19日上午10時7 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