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瑋原名陳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6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瑋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良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下旬某日中午,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82巷「國寶江山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小型消防銅製錨子、消防天平小銅環等物得手;㈡於100 年5 月2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同上址處,徒手竊取大型消防銅製錨子、消防天平大銅環等物得手,於竊取得手欲離去之際,為社區保全劉宗銘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D9 —801 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起獲上開2 次竊得之小型消防銅製錨子共58支、消防天平小銅環共19個、大型消防銅製錨子共3 支及消防天平大銅環共1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良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暨起獲物照片共6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