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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星財原名范益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星財(原名范益彰)前於民國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0年8 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0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100 年2 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67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100 年1月14日及2 月16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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