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昌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岳昌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岳昌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8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3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63巷14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原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2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供)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岳昌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原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29 公克)、吸食器1 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