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睿原名廖邊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廖柏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5年3 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在99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於99年12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見廖麗芬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EVG - 583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之便利商店門口後即入內購物,竟即與「小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小強」在旁把風,廖柏睿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長約30至40公分鐵製拔釘器1 支(未據扣案),跨坐於廖麗芬之機車上,並以該拔釘器將機車之座墊破壞打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廖麗芬所有置放在置物箱中之皮包(內有廖麗芬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印章1 枚、行動電話1 具、電子零件1 批)1 只,且於得手後即由「小強」騎乘機車搭載廖柏睿離去。嗣因廖柏睿於100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38 巷與茄苳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之際,於廖柏睿皮包內查獲廖麗芬之身分證1 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柏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麗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廖柏睿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廖柏睿為竊盜時所使用之拔釘器1 支雖未據扣案,然該拔釘器為鐵製物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小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拔釘器1 支,因未據扣案,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