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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哲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哲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4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8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69巷2 號「花季賓館」第302 號房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杓子1 支、分裝袋52個、吸食器1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確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扣案之物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指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是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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