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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文章梁耀鑌胡宗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哲延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過重,被告自始即配合偵查辦案,於審判中並為有罪陳述,配合節約司法資源,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誠心悔改,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延(下稱被告)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第8頁背面、第39頁正面,原審卷第29頁正面、第30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前揭毒偵字卷第23頁、第45頁、第19、20頁)可考,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因取樣0.01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27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同上卷第46頁)可參,認定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26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其鞋子及褲子口袋內分別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因取樣0.01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273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編號③);續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④);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至⑤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前揭陳詞,圖求輕判。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其家庭因素求取輕判,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之處,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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