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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哲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8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9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於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編號③);續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至⑤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26日)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其鞋子及褲子口袋內分別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因取樣0.01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273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劉哲延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因取樣0.01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27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因取樣0.01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27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9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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