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哲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壢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寄藏,竟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69 號2號「花季賓館」302 號房間內,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男子有事先行離開,被告遂受「文哥」之託,收受「文哥」所交付之不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匕首1 把(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及具殺傷力子彈1 顆,而代為保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警方前往該賓館臨檢,劉哲延見狀,即將該槍、彈置放在窗戶旁之陽臺,用以躲避臨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匕首1 把、彈匣1 個、大麻(含袋毛重約2.47公克)1 包、K 他命(含袋毛重約0.56公克)、殘渣袋20個、分裝袋32個等物(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哲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其涉犯寄藏子彈罪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0 年6 月2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688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頁至74頁反面)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公設辯護人經本院提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花季賓館櫃檯人員林依均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游鎧蔚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並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扣案子彈1 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住宿日報表、現場照片18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53、83、84、87頁)。而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68896號鑑定書暨函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74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為臨時受託保管,犯罪手段為藏放於旅館房間之窗臺、寄藏具殺傷力之之子彈僅為1 顆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經鑑定試射口徑6.9mm 非制式子彈1 顆,雖經鑑驗認具殺傷力,然因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