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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17號、第7469號、第7491號、第7773號、第8008號、第8605號、第8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哲延於民國108 年6 月初透過不詳網站之招募廣告,參與多數身分不詳包含自稱「王家華」、通訊軟體「易信」中暱稱為「李小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拿取存摺、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俗稱「撿包」)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哲延與「王家華」、「李小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 日10時許起,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連打電話給黃姝雅,佯稱黃姝雅的身分被他人冒用,涉及洗錢案件,必須監管黃姝雅名下之金融帳戶云云。黃姝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台灣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共3 本、郵局金融卡1 張裝入夾鏈袋中,於同日15時許,放置在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廟宇香爐旁。另一方面,劉哲延則依「李小龍」之指示,從桃園搭車南下,於黃姝雅放置上揭物品後不久,前至上開地點取走該等物品。再於同日15時9 分至11分,劉哲延徒步前至嘉義縣太保市169 之1 號太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插入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輸入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姝雅騙取而得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2 萬9,000 元得逞。劉哲延提領完上揭現金後,便依指示將上揭金融帳戶資料放置在「李小龍」指定之地點,並獲取1 萬元報酬。

㈡劉哲延與「王家華」、「李小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4 日13時10分許起,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連打電話給侯雪敏,佯稱侯雪敏前1 日因涉及洗錢案而交付之30萬元現金(侯雪敏於108 年7 月3 日遭詐騙之部分,無證據證明劉哲延客觀上有參與及主觀上已知悉),流水編號不符,需要再從名下帳戶提領現金進行比對云云。侯雪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從農會提領38萬2,000 元現金,欲依指示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侯雪敏住處附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惟侯雪敏在包裝現金、尚未交付前,即在其子凃柏章之點醒下,始知受騙。另一方面,劉哲延則依「李小龍」之指示,從桃園搭車南下,於同日14時許前至侯雪敏住處附近欲收取贓款,惟徘徊數分鐘後,在「李小龍」知悉騙術被拆穿而來電通知之情形下,便迅速逃離現場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二、案經黃姝雅、侯雪敏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延坦白承認(嘉水警偵字第1080014776號卷【下稱警4776卷】2 至4 頁、嘉中警偵字第1080016780號卷【下稱警6780卷】12至14頁、偵7469卷43至47頁、本院卷214 頁、231 至232 頁),核與證人黃姝雅、侯雪敏、凃柏章指證之情節相符(警4776卷7 至8 頁、警6780卷16至25頁、偵7217卷59至61頁、本院卷227 至229 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4776卷6 頁、15頁)等資以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此外,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8 年6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後,於108 年7 月2 日即開始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被告於108年7 月2 日之前參與加重詐欺犯行遭判刑之紀錄,是依現存之資料,應認該次為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第1 次遂行加重詐欺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從時間上來看,應可評價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黃姝雅之存款,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時,雖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因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部分,已經在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予以評價,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此部分之犯行,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家華」、「李小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2 次竊盜、1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5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竊盜案件,卻再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詐欺案件,加以被告係於出獄後不到1 個月便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不到2 個月就開始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之前刑罰執行,無相應感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難認即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均應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雖共同參與實施犯行,但本次犯罪並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原本從事看護工作,生活勉能維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施用毒品、寄藏子彈、持有毒品、搶奪等案件,可謂前科累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⑸非詐欺集團之主控者,為接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負責取存簿暨領款之車手,屬外圍之角色;⑹本案所為,致告訴人黃姝雅受有14萬9,000 元、存摺3 本、金融卡1 張之損害,另幸因告訴人侯雪敏即時發現,未將已提領出來之38萬2,000 元交付被告,而未實際受有損害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罪名同一、模式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綜合被告上揭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本院認為依被告參與之次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為適當之刑。

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但仍應考量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33歲,年輕力壯,卻不思勤奮工作來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快速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此外,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並於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悔改,竟在出獄後不數日就加入詐欺集團,並多次為加重詐欺犯行(除本案外,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出獄後,另有2 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亦自承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辦中,見本院卷232 頁),顯然已有犯罪習慣及懶散成性之情形。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為已達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1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232 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