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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黃翊哲

  • 被告
    葉建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1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葉建祥係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77號「龍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與廠商往來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至8 月間止,將客戶鈿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鈿洲公司)及將業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業公司)支付之貨款各計新臺幣(下同)80萬7,808 元及8 萬6,354 元接續侵占入己,又未經股東同意,於98年7 月底,接續將龍鼎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608 號之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 機器設備等資產搬遷一空,變賣予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記公司),並將變賣所得170 萬元其中之130 萬元挪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再將公司帳冊等資料侵占入己。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建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連麗莉、林佳瑩、翁美珍及證人楊伊寬、許成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育懷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劉劍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 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龍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暨98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20日財產目錄、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 份、票據簽回單影本共2 紙、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單1 紙、龍鼎公司附近路口監視器照片共3 張及機器暨工廠照片共1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於密接之時、地,侵占貨款共計89萬4,162 元之款項、變賣後資產及公司帳冊,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侵占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姑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已與被害人之一翁美珍達成和解,有本院 100年12月7 日行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編號│機器設備 │數量│編號│機器設備 │數量│ ├──┼────────┼──┼──┼────────┼──┤ │ 1 │規格型式VP-1100 │1台 │ 2 │規格型式VP-1500 │1台 │ │ │立式加工中心機 │ │ │立式加工中心機 │ │ ├──┼────────┼──┼──┼────────┼──┤ │ 3 │中古CNC加工機 │1台 │ 4 │攻牙機 │2台 │ ├──┼────────┼──┼──┼────────┼──┤ │ 5 │傳統銑床 │1台 │ 6 │空壓機 │1台 │ ├──┼────────┼──┼──┼────────┼──┤ │ 7 │油壓鑽孔機 │1台 │ 8 │CNC分度盤 │1台 │ ├──┼────────┼──┼──┼────────┼──┤ │ 9 │乾燥機 │1台 │10 │加工治具 │7組 │ ├──┼────────┼──┼──┼────────┼──┤ │11 │車號3970-TS號福 │1台 │12 │高度規及平台 │1組 │ │ │特廂型貨車 │ │ │ │ │ ├──┼────────┼──┼──┼────────┼──┤ │13 │分里卡 │2組 │14 │廢料回收台車 │2台 │ ├──┼────────┼──┼──┼────────┼──┤ │15 │工作台推車 │2台 │16 │工業用風扇 │4台 │ ├──┼────────┼──┼──┼────────┼──┤ │17 │工具收納櫃 │2台 │18 │影印傳真掃描三合│1台 │ │ │ │ │ │一事務機 │ │ ├──┼────────┼──┼──┼────────┼──┤ │19 │電腦 │2台 │20 │印表機 │1台 │ ├──┼────────┼──┼──┼────────┼──┤ │21 │辦公桌 │4張 │22 │辦公椅 │6張 │ ├──┼────────┼──┼──┼────────┼──┤ │23 │檔案櫃 │1個 │24 │木製矮櫃 │2組 │ ├──┼────────┼──┼──┼────────┼──┤ │25 │電話機 │2台 │26 │打卡鐘 │1台 │ ├──┼────────┼──┼──┼────────┼──┤ │27 │窗型冷氣 │1台 │28 │電冰箱 │1台 │ ├──┼────────┼──┼──┼────────┼──┤ │29 │熱水器 │1台 │30 │瓦斯爐台 │1台 │ ├──┼────────┼──┼──┼────────┼──┤ │31 │員工置物櫃 │1台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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