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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4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秉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秉鴻原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新貴里北勢386-5 號之昌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勳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以徒手竊取存放於該公司倉庫內之紅銅靶材共約20多個,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後座,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載運上開物品並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旁草叢內。嗣經昌勳公司因盤點倉庫內之原物料發覺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秉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育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指述,證人黃樂呢、葉家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

㈢被告手寫自白書共2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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