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崇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崇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6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旁,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內,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5日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68 巷2 號4 樓之住處,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0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60號2 樓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