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竹簡字第435 號及91年度易字第5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3 月、7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桃簡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刑2 年6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壢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二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竊車之計劃而於密切接近之地點內先後二次為竊盜行為,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途獲取財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行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