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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恆吉劉秀君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T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辛○○與寅○○(已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缺款花用,竟心生不法,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攜帶寅○○所有以特殊方法磨製,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充當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一把,及非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一把,連續在台北縣林口鄉、新莊市等地,由寅○○在旁把風,辛○○則持上開萬能鑰匙或螺絲起子,開啟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自小客車車門後,或逕行以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或將竊得之自小客車駛往他處,再以螺絲起子撬下車內之汽車音響,得手後其二人再將竊得之汽車音響,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在跳蚤市場販售予不詳顧客。計辛○○、寅○○二人於上開時間內,以上開方式,共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六名被害人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辛○○與寅○○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一巷二弄四號前,以上開方式,竊得子○○所有之EX—八一八0號自小客車車內汽車音響(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後,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辛○○,並扣得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兇器T型起子一把,寅○○則趁隙逃逸,而首次查獲。辛○○經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獲交保在外。

二、詎辛○○雖獲交保在外,仍不知悔改,又與寅○○共同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非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各一把(均未扣案),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泰山鄉及台北市士林區等地,以相同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八名被害人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辛○○與寅○○以上開方式,在台北市○○○路一0九巷一0二弄內,竊得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IC—一五四五號之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並將之駛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九三巷三號前,在拆取車內之汽車音響後,放置於渠等騎乘而來之WTE—九一三號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開之際,適逢警員巡邏經過,發覺可疑,而上前盤查後,當場捕獲寅○○,辛○○則趁隙逃逸,而再度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六、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T型螺絲起子及萬能鑰匙,與寅○○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寅○○共同從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和他偷兩件,沒有偷這麼多,寅○○會說我和他一起偷,是因為我在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被抓到後,把他供出來,他不高興才咬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與共犯寅○○於附表編號六、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T型螺絲起子與萬能鑰匙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八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一到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辛○○均有參與」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與附表編號六之被害人子○○、附表編號十四之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中指述其等所有之財物遭竊之情節,亦屬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共二紙附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八九號第十六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一一號第二十六頁),及T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應屬可信,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辛○○與共犯寅○○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T型螺絲起子及萬能鑰匙竊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等事實,亦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一到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辛○○每一件都有參與,由我負責把風,他負責下手偷音響,或把車開走後再拆音響,就把車丟在路邊,用磨過的鑰匙,扣案的T型螺絲起子也是作案的工具,是我磨過的,因為缺錢所以偷,(偷到的東西)一起拿去跳蚤市場賣,看雜誌找買家,再約定地點現金交易,所得款項一人一半,賣一、二千元到

六、七千元都有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經核證人寅○○之證述,與其先前之警、偵訊所述一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一四六頁,所記載之「黃崇紋」為被告冒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一號卷筆錄,未編頁),且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十三所示之被害人己○○、壬○○、戊○○、丑○○、陳育彬、乙○○、丙○○、卯○○、邱仁廷、童緯翔、癸○○、庚○○等十二人分別在警訊中指述渠等財物失竊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詢結果表共十二紙在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一一號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一頁背面),並佐以被告確實有兩次與寅○○共同竊盜之事實,此如前述,堪信寅○○之指述實在,被告與寅○○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和寅○○偷兩件,沒有偷這麼多,寅○○會說我和他一起偷,是因為我在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被抓到後,把他供出來,他不高興才咬我云云,惟查,單就被告自白之二次竊盜犯行以觀,其與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偷竊失風,為警當場逮捕後,雖於警訊中供出趁亂逃逸之寅○○,並經

而為警當場捕獲寅○○,被告則趁隙逃逸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在供出寅○○為同案共犯並交保在外後,仍與寅○○繼續行竊,共同朋分所得利益,並均承擔失風風險,彼此尚有互信基礎,可見雙方並未因此事而交惡;從而,被告所辯:寅○○有意誣攀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被告雖亦自白二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惟該二次犯行均係巡邏警員經過而當場破獲,證據確鑿無可抵賴者,是被告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要屬避重就輕,並不足以佐證其通盤所述實在。況且,寅○○在本院作證時,其所犯竊盜罪行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此經寅○○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衡情其亦無為求其自己脫罪,而誣攀被告之必要。綜上,應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寅○○指述與被告竊盜時,均以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已如前述,衡諸拆卸汽車音響非徒手所能,當有適當工具,是寅○○此部分指述亦堪信實。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係以工具磨製之鐵製品,外型尖銳,如持之揮舞,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係屬兇器。故被告與寅○○攜帶上開工具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據此,應認被告與寅○○所為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亦均攜有兇器螺絲起子。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寅○○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案次數甚多,經具保在外仍不思悔改,又再犯多次竊盜犯行,且犯後所供避重就輕,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T型螺絲起子一把為寅○○磨製,為寅○○所有,且係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被告等持以竊車而未扣案之工具螺絲起子、萬能鑰匙等物,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已經丟棄等語,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編│時間 │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方式 │竊得財物 ││號│ │ │ │ ││ │├─┼────┼──────┼───┼───┼─────┼───────┤│一│92/02/04│台北縣林口鄉│辛○○│己○○│辛○○以T│八F—六六三二││ │AM3:00 │粉寮路五號 │寅○○│ │型螺絲起子│號自小客車內之││ │ │ │ │ │或萬能鑰匙│音響一部 ││ │ │ │ │ │撬開車門後│ ││ │ │ │ │ │,再以螺絲│ ││ │ │ │ │ │起子竊取財│ ││ │ │ │ │ │物,寅○○│ ││ │ │ │ │ │則於車外把│ ││ │ │ │ │ │風。 │ │├─┼────┼──────┼───┼───┼─────┼───────┤│二│92/02/06│台北縣新莊市│同右 │壬○○│同右 │五D—二二九八││ │AM6:00 │中原路三七三│ │ │ │號自小客車內汽││ │ │號 │ │ │ │車音響一部 │├─┼────┼──────┼───┼───┼─────┼───────┤│三│92/02/07│台北縣新莊市│同右 │戊○○│同右 │S九—0九0六││ │AM3:00 │化成路八一四│ │ │ │號自小客車內汽││ │ │巷二之一號 │ │ │ │車音響一部 │├─┼────┼──────┼───┼───┼─────┼───────┤│四│92/03/01│台北縣新莊市│同右 │丑○○│同右 │八T—0八一七││ │AM8:00 │復興路五十七│ │ │ │號自小客車內汽││ │ │號 │ │ │ │車音響一部及C││ │ │ │ │ │ │D箱一個 │├─┼────┼──────┼───┼───┼─────┼───────┤│五│92/03/01│台北縣新莊市│同右 │丁○○│同右 │UR—八一六七││ │AM9:00 │中原路二十八│ │ │ │號自小客車內汽││ │ │號 │ │ │ │車音響一部 │├─┼────┼──────┼───┼───┼─────┼───────┤│六│92/03/02│台北縣新莊市│同右 │子○○│同右 │EX—八一八0││ │AM3:20 │幸福路與中和│ │ │ │號自小客車內汽││ │ │街口之公用停│ │ │ │車音響一部 ││ │ │車場 │ │ │ │ │├─┼────┼──────┼───┼───┼─────┼───────┤│七│92/03/07│台北縣泰山鄉│同右 │乙○○│同右 │U五—七三三二││ │PM7:00 │同義街與仁愛│ │ │ │號自小客車內汽││ │ │街口 │ │ │ │車音響含VCD││ │ │ │ │ │ │一組 │├─┼────┼──────┼───┼───┼─────┼───────┤│八│92/03/08│台北縣新莊市│同右 │順業木│同右 │FN—一六七一││ │AM5:00 │民安東路三十│ │箱行 │ │號自小客車一部││ │ │二號前 │ │ │ │ │├─┼────┼──────┼───┼───┼─────┼───────┤│九│92/03/09│台北縣新莊市│同右 │卯○○│同右 │九A—一三七五││ │AM7:00 │幸福路某處 │ │ │ │號自小客車內汽││ │ │ │ │ │ │車音響一部 │├─┼────┼──────┼───┼───┼─────┼───────┤│十│92/03/10│台北縣新莊市│同右 │邱仁廷│同右 │T九—0五六六││ │AM10:00 │福營路(富國│ │ │ │號自小客車內汽││ │ │公園旁) │ │ │ │車音響一部 │├─┼────┼──────┼───┼───┼─────┼───────┤│十│92/03/15│台北縣新莊市│同右 │童緯翔│同右 │五N—九七0五││一│AM7:00 │中平路八十五│ │ │ │號自小客車內汽││ │ │號 │ │ │ │車音響一部及新││ │ │ │ │ │ │台幣二千元 │├─┼────┼──────┼───┼───┼─────┼───────┤│十│92/03/16│台北縣泰山鄉│同右 │癸○○│同右 │九F—八0六八││二│AM11:00 │文程路一二五│ │ │ │號自小客車內汽││ │ │號 │ │ │ │車音響一部及數││ │ │ │ │ │ │位相機一部 │├─┼────┼──────┼───┼───┼─────┼───────┤│十│92/03/16│台北縣新莊市│同右 │庚○○│同右 │CS—八一三0││三│PM10:00 │中山路一段一│ │ │ │號自小客車內汽││ │ │八九號 │ │ │ │車音響一部及新││ │ │ │ │ │ │台幣一千元 │├─┼────┼──────┼───┼───┼─────┼───────┤│十│92/03/16│台北市德行東│同右 │甲○○│同右 │IC—一五四五││四│PM11:00 │路一0九巷一│ │ │ │號自小客車一部││ │ │0二弄內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交保在外,然其交保外出後,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再度失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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