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英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英豪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㈠之罪刑接續入監執行,於98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已遺失而未扣案),自黃俊元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之1 號2 樓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至2 樓後陽台外之突出平台,再以上揭螺絲起子轉開陽台鐵窗支架之螺絲後,扳開並使鐵窗變形而侵入上址,竊取現金新臺幣8,000 元、行動電話3 具、筆記型電腦(起訴書誤載為筆記型電話)1台、無線路由器1 台、第四台纜線機1 台、電腦螢幕2 台、電腦主機1 台及家用電話1 台後離去。嗣黃俊元於99年7 月5 日中午12時45分許返回上址,發現上情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上址勘察採證後,始尋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俊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