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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360 號),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4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與吳勇奮(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先由甲○○自葉舒嫻所開設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38號「讓你好看服飾店」之隔壁爬到該服飾店二樓,打開該服飾店未上鎖之安全設備即窗戶後,即回到其所駕駛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負責把風,再由吳勇奮踰越該窗戶進入該服飾店內,竊取衣服及褲子約40件、皮包5 個,得手後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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