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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成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成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陳成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晚間8 時7 分至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GIO-757號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高志豪)至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12 號之台茂購物中心地下1 樓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犯罪工具,先後破壞車牌號碼8B-3119 、9N-4098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並竊取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林宸睿所有之GARMIN及MIO 廠牌導航機各1 台與黃春華所有之MIO 牌C710型號衛星導航機1 台及車內零錢,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成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宸睿、黃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高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GIO-757 號)、監視錄影光碟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8張。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陳成得用以行竊之不明工具,雖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得知該工具名稱,惟該不明工具既可破壞被害人車輛之車門門窗,堪認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足。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述被告所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不明工具,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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