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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雍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雍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玖拾捌點玖貳零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12時許」,更正為「零時許」;第3 行之「阿國」,更正為「仔仔」;第4 行之「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99.05 公克)」,更正為「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99.92 公克,純度為99% ,驗餘純質淨重98.9208 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雍倫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雍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愷他命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並從事酒店幹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 包(驗餘純質淨重98.9208 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前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之0.14公克,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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