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俊澤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宥任
- 選任辯護人
- 吳尚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以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仍我
- 選任辯護人
- 黃啟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何賓
- 選任辯護人
-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雍倫
- 選任辯護人
-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鄭裕錤
- 選任辯護人
- 蔚中傑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明翰
- 指定辯護人
- 李儼峰律師
- 被告
- 廖偉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黃俊澤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撤銷。
黃俊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仍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俊澤上開撤銷改判關於恐嚇取財未遂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廖偉銘因張議聰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並於電話中對其友人黃俊澤嗆聲,遂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於晚間11時許,邀集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先後前往張議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理論,適張議聰外出不在,同址4樓房客吳少暉、楊承霖要求渠等離去,詎廖偉銘、黃俊澤、鄭仍我仍強行進入吳少暉之套房內(下稱第1間套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與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仍我朝吳少暉臉部噴灑辣椒水,黃俊澤喝令吳少暉、楊承霖交出手機及撥打電話聯繫張議聰到場處理,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則圍繞在第1間套房外之走廊、樓梯間,使吳少暉、楊承霖不得離去或報警求救,而剝奪吳少暉、楊承霖之行動自由,並使吳少暉撥打電話誘騙張議聰返回該址,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吳少暉趁清洗辣椒水之際,向在場之女性友人商借手機對外求救,約隔15至20分鐘後,約20名吳少暉友人到場,吳少暉、楊承霖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張議聰經吳少暉、楊承霖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到達上址4樓第1間套房,適上開吳少暉之友人亦到達該址,吳少暉、楊承霖即要求廖偉銘、黃俊澤、鄭仍我離開該套房,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以手搭在張議聰肩上之方式,將張議聰帶往上址4樓第1間套房隔壁之房間(下稱第2間套房)內,先由廖偉銘、黃俊澤在該房間內與張議聰談論因債務而生之紛爭,再由黃俊澤在該套房內向張議聰質問應如何處理,且要求張議聰一同離去,並多次徒手毆打張議聰臉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黃俊澤與吳少暉之共同友人提議「要拿多少錢出來」,黃俊澤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張議聰恫稱:「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否則要押走或砍斷手」等語,使張議聰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18萬元予黃俊澤,期間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站立於上址4樓第2間套房門外、走廊、樓梯間,使張議聰無法離去。嗣廖偉銘先行離去,張議聰則至上址4樓第1間套房內,詢問吳少暉、楊承霖等人得否幫忙籌措現金,吳少暉友人乃掩護張議聰先行離去,黃俊澤恐嚇取財始未得逞。迨翌(29)日凌晨2時47分許,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倖然離開上址4樓,惟至該址樓下等候,並未離去。
三、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上址1樓外,見吳少暉陪同上開友人下樓,迨該等友人離去後,由鄭仍我手持開山刀(未扣案)、黃俊澤手持鐵棍(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武士刀」,應予更正)衝向吳少暉,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亦跟隨在後,吳少暉即沿樓梯間往樓上奔逃,鄭裕錤、蔡明翰則留在該址1樓大門口(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吳少暉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惟吳少暉仍於該址4樓之樓梯間遭鄭仍我、黃俊澤追及,鄭仍我、黃俊澤均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鐵棍、利刃揮砍該部位,可能使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逾越原先與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共同傷害吳少暉身體之犯意聯絡,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澤持鐵棍朝吳少暉頭部揮擊,吳少暉高舉右手至額頭處阻擋黃俊澤攻擊因而跌坐在地,再由鄭仍我持開山刀揮砍吳少暉之頭部,使吳少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處(7×1.5×0.5公分、4×1.5×0.5公分)、上肢挫傷血腫等傷害,黃俊澤、鄭仍我、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始下樓,並於該址1樓附近徘徊。
四、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於同年月29日凌晨3 時2 分許,見楊承霖攙扶吳少暉至上址1樓大門口前馬路,欲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急救,均可預見頭部及腳部神經及血管密佈,屬人體重要部位,若以棍棒、利刃揮砍,可能造成他人頭部或腳部機能毀敗或嚴重受損,而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衝向楊承霖,由黃俊澤持棍棒敲打楊承霖之頭、手,鄭仍我持開山刀朝楊承霖之背部、腳部揮砍,楊承霖因而倒臥在地,黃雍倫復持棍棒持續毆打楊承霖,使楊承霖受有右後背部切傷(15×3×3.5公分)、右小腿背切傷(10×1×4公分)傷及肌腱、雙眼挫裂傷(左:3.5×0.7×1公分,右:1.5×0.5×0.5公分)、髗頂挫裂傷(1×0.5×0.5公分)、左前臂裂傷(2×0.5×0.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8×3×2公分)、臉其他及多處開放性傷口(4×0.5×0.5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5×2×1公分)、臀部撕裂傷等傷害,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始離去。嗣吳少暉、楊承霖自行就醫治療得宜,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五、案經吳少暉、楊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少暉於原審時,就案發情節所為證述多有含糊或簡略之情,然於警詢時則證述綦詳,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經衡諸證人吳少暉於警詢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且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亦較無虛偽不實指證或串謀迴護被告之機會,因認其於警詢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霖於原審時,就案發當日何人至上址4樓第1間套房找尋被害人張議聰、其有無與被害人張議聰進入第2間套房,暨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分持何種武器於上址1樓馬路對其攻擊等事項,所為證述均有歧異或簡略之情,然於警詢時則證述綦詳,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經衡諸證人楊承霖於警詢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且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亦較無虛偽不實指證或串謀迴護被告之機會,因認其於警詢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議聰於原審時,就本案發生經過之細節,出現記憶模糊不清之情況,然於警詢時則證述綦詳,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經衡諸證人張議聰於警詢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且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亦較無虛偽不實指證或串謀迴護被告之機會,因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吳少暉、楊承霖、張議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人暨辯護人等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爰認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此部分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行動自由之事實,迭據證人吳少暉於警詢時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等人來我住處套房時,被告鄭仍我拿辣椒水噴我,並仗著人多把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強押在套房內,恐嚇逼迫我們要聯絡張議聰,被害人張議聰回來之後,被告黃俊澤他們就把他押到隔壁套房內等語(見偵查卷㈤第168至16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和楊承霖在上址4樓套房內聊天,後來聽到外面吵雜聲,外面有人喊說要找張議聰,我打開房門後請外面叫囂的人不要吵鬧,並請他們離開,他們不聽,要我交出張議聰,我回答我也找不到,結果他們一群人就衝進房間並噴胡椒槍,並叫我們交出電話,且把我們關在房間內,只留1支電話要我們打電話請張議聰回來,張議聰回來後,對方才把我們從房間放出來等語(見偵查卷㈤第50頁背面),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和楊承霖及2位女性友人一起在套房內,有一群人衝進我的套房裡面,對我們說要找被害人張議聰,我開門時,看到被告黃俊澤、黃何賓及其他不知名男子共6、7人,我表示找不到人,就被對方其中一人(即被告鄭仍我)拿辣椒槍噴我的臉部,對方還命令我與告訴人楊承霖將手機全部交出,不准出套房的門口,還叫我撥打電話給張議聰,當時現場大約有6、7個人在房間看守我們,至於房間外的人有多少我不清楚,張議聰大約20分鐘後回來,對方就請被害人張議聰到我房間的隔壁間房間談事情,他們談判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一直留在自己的套房內;而我旁邊的女生因為手機沒有被沒收,我就向那個女生借電話,請我的朋友過來協助幫忙,我是利用我被噴辣椒水後跑到浴室沖洗眼睛的過程中撥打電話的,等我的朋友約20人左右到場後,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就可以自由行動,這前後時間約有10至15分鐘,張議聰一到我朋友接著就到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19頁);暨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朋友吳少暉家中聊天,突然黃俊澤帶綽號小火(本院按:指被告鄭仍我)、綽號ALLEN(本院按:指被告黃雍倫)等人衝進來咆哮叫「小聰」(本院按:指被害人張議聰)出來,然後對方就往吳少暉臉上噴辣椒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我與朋友在吳少暉的租屋處聊天,沒多久聽到房門有吵雜聲,開門後有一群人衝進來,當時我能確定對方有阿澤(即被告黃俊澤)、小我(即被告鄭仍我),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衝進來後就咆哮說要找張議聰,吳少暉則表示這是我家,你們要找人就去別的地方找,被告鄭仍我就拿出辣椒粉噴吳少暉,且不讓我們離開,把我們關在房間內,要求我們趕快把張議聰交出來,好像是我女朋友或告訴人吳少暉有打電話給張議聰,張議聰回來之前,我們一直被關在房間內等語(見偵查卷㈤第51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01年8月28日那天在告訴人吳少暉家聊天,後來有人來敲門,開門後,除了被告蔡明翰印象不深、被告黃雍倫沒有在第一批衝進來的人當中外,其餘在庭的被告(即被告黃俊澤、陳宥任、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與未到庭的被告鄭仍我都有衝進來,要找小聰(即張議聰),我們向他們說張議聰不在,吳少暉則表示這是我家不要在這邊吵,就與被告黃俊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鄭仍我就朝吳少暉噴辣椒水,在這前後,我也有聽到被告黃俊澤說要我們把人交出來不然不能離開,當時我們不可能離開,因為他們一群人都在門口,被告黃俊澤說這些話時,印象中被告陳宥任是站在房門口附近,當時房間的門是打開的,但我不記得是在房間內還是房間外,這期間中我們有幫對方聯絡到張議聰,張議聰大約在20至30分鐘左右回來,他回來後那群衝進來的人就跟他到另一房間裡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0至251頁、第252頁背面、第253頁、第257頁、第262頁背面);以及證人張議聰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去時就看到一群人在那裡,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廖偉銘等人都有在那裡,我看到吳少暉的眼睛有被噴辣椒油等語(見偵查卷㈤第62頁背面),於原審時證稱:現在在庭的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當時全部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經核證人吳少暉、楊承霖、張議聰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尚無矛盾之處,且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取照片顯示: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於101年8月29日凌晨2時47分14秒至凌晨2時48分57秒,陸續下樓至上址1樓大門口,被告蔡明翰於同日凌晨2時55分31秒在上址1樓大門口等客觀情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3頁、第220至277頁)。
②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黃何賓一同前往上址後,被告廖偉銘、鄭仍我隨即到場,經被告黃俊澤在上址4樓套門外敲門並表示欲找張議聰後,被告鄭仍我即朝告訴人吳少暉噴灑辣椒水,而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則於上址4樓套房外之走廊、樓梯間等候等節,業據被告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於原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原審卷㈢第34頁、第41頁、第135頁背面、第142頁、第175至176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另被告蔡明翰於原審時亦供承其當時接獲通知後獨自到案發現場,嗣與其他人下樓至旁邊便利商店等候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第67頁)。
③被告廖偉銘於原審時具結證述:當日係因為張議聰說我亂講被告黃俊澤的壞話,我和被告黃俊澤就相約去找張議聰對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頁);被告黃俊澤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當日我聽到被告廖偉銘和張議聰的債務問題,就找被告陳宥任、黃何賓在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議聰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我在電話中與被告廖偉銘間有衝突不愉快,被告黃俊澤認為我在電話中對他嗆聲,看不起他,就跑來找我理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足見本案肇因於被告廖偉銘、黃俊澤與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2人無涉。衡情被告廖偉銘、黃俊澤若僅單純處理其等與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何須深夜11時許邀集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到場助勢?參以張議聰經吳少暉電話聯繫後,於20分鐘內返回上址4樓第1間套房乙節,亦據證人楊承霖、吳少暉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51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09頁背面),倘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並無以圍繞上址4樓第1間套房內、外之方式,阻止告訴人2人離開該套房,何以經告訴人吳少暉表示被害人張議聰未在上址,仍於該址停留近20分鐘待張議聰返回?況本案債務糾紛實與告訴人2人無涉,參諸張議聰返回上址4樓後,吳少暉即要求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離開其所居住之第1間套房,被告黃俊澤與張議聰等人乃轉至第2間套房乙情,業據證人張議聰、楊承霖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79頁背面、第250頁背面),佐以證人楊承霖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群人都在門口,所以我們不可能離開,且我心裡也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頁),暨證人張議聰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吳少暉被辣椒水噴到很不舒服,那時告訴人吳少暉才跟我說是被告他們叫他想辦法把我騙回去,而且被告他們把告訴人吳少暉家圍住,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吳少暉和他朋友被限制行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背面),益徵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無非係仗恃人多勢眾,而由被告鄭仍我以朝告訴人吳少暉臉部噴灑辣椒水之方式,施以強暴後,再由被告黃俊澤喝令告訴人2人交出手機,並與被告陳宥任、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分別包圍該套房內、外,使告訴人2人受脅迫不敢離去,並依被告黃俊澤之要求聯繫張議聰到場處理。
④被告廖偉銘於101年8月28日晚間,撥打電予被告黃俊澤,告知其與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被告黃俊澤遂與被告陳宥任、黃何賓一同前往上址4樓,被告陳宥任知悉當日係為處理被告黃俊澤與他人間之衝突,被告黃何賓抵達現場後亦知悉係為處理被告廖偉銘向張議聰間催討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黃何賓供述綦詳(見偵查卷㈤第5頁,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第124頁,原審卷㈢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被告鄭仍我則供承:我前往上址4樓前業已知悉被告黃俊澤與人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被告鄭裕錤亦供稱:我前往上址4樓前,被告廖偉銘說他等一下要去德惠街處理與張議聰間之債務,並問我要不要陪他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0頁背面);參以被告黃俊澤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鄭仍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渠2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6頁、第98頁),另被告廖偉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節,則據證人楊承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80頁),而依卷附101年8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紀錄,其等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0時22分46秒至同年月29日3時40分20秒間密集通話(見偵查卷㈣第134頁),足見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前往上址4樓前均已知悉係為處理被告廖偉銘與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佐以其等經吳少暉告知張議聰未在該址後,仍留於現場,待張議聰於20分鐘後返回,始依吳少暉之請求轉往第2間套房等情,堪認被告黃俊澤、陳宥任、廖偉銘、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無非藉由被告鄭仍我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吳少暉臉部噴灑,被告黃俊澤對告訴人2人喝令交出手機、不得離去,同時由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包圍上址4樓第1間套房內、外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告訴人吳少暉聯繫張議聰返回上址4樓,而行無義務之事。
⑤證人吳少暉、楊承霖就若干細節事項,雖有證述略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每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先後數次作證時,證詞難免有所歧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核證人吳少暉、楊承霖就渠等遭被告黃俊澤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核心事項,所為證述既無重大歧異,縱於枝節事項略不一致,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尚不致影響渠等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⑥綜上,堪信證人吳少暉、楊承霖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此部分剝奪被害人張議聰之事實,迭據證人張議聰於警詢時證述:我到達上址4樓後,被告黃俊澤等人就把我圍起來,並對我說,你在電話裡嗆什麼,接著就把我押到第2間套房內,被告黃俊澤把開山刀放在床上,用拳頭毆打我的頭,並恐嚇我說,給我2條路走,一是把我押走,二是把我的手砍下來,後來有人附和對我說,不然看要多少錢出來擺平,然後就開出18萬元要我給他們,並對我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才會放我走,並給我一小時去籌錢,我就過去隔壁房間找告訴人吳少暉等語(見偵查卷㈣第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吳少暉的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回去上址4樓,我回去時看到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等人在現場,吳少暉則在自己的套房,被告黃俊澤那一票人要我到上址4樓第2間套房,被告黃俊澤則在該套房內不時打我巴掌,問我現在要如何處理,而他的朋友在旁邊提議要我當場拿出18萬元來,我假借說好,假裝要向吳少暉及我朋友調錢,才又回到吳少暉的房間(即第1間套房),當時吳少暉的朋友也有過來看吳少暉的情況,我就趁機離開等語(見偵查卷㈤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是我朋友吳少暉打電話叫我過去找他,因為當天早上我和被告廖偉銘在電話中有衝突不愉快,被告黃俊澤、廖偉銘就跑來找我理論,我抵達上址4樓後,看到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全部都有在現場,吳少暉就跟我和被告廖偉銘說請我們離開他的房間,剛好上址第2間套房門沒有鎖,被告他們就推著我走到隔壁第2間套房內,在該套房內,大部分的時間都是被告黃俊澤在跟我講話,我與他面對面,他問我這件事要怎麼處理,並說要就是人跟他走,看要怎麼處理,後來被告黃俊澤與吳少暉的共同朋友說不然就拿錢出來,被告黃俊澤就說要多少錢處理你講看看,18萬元是他滿意的數字,後來我表示要籌錢,便到吳少暉的房間(即第1間套房),而吳少暉聯絡到場的朋友有人認識被告黃俊澤,就過去第2間套房和被告黃俊澤講我的事,我就趁機跑了,我後來並沒有把錢給被告,當日我在第2間套房停留約3至4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暨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朋友吳少暉家中聊天,突然黃俊澤帶綽號小火(本院按:指被告鄭仍我)、綽號ALLEN(本院按:指被告黃雍倫)等人衝進來咆哮叫「小聰」(本院按:指被害人張議聰)出來,然後對方就往吳少暉臉上噴辣椒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頁),於偵查中證稱:張議聰回來後,對方跟張議聰、我、吳少暉的哥哥一起到第2間套房,由被害人張議聰和被告黃俊澤談事情,當時被告黃俊澤有說不要讓張議聰離開,好像也有說「要斷手斷腳還是要18萬」,當時吳少暉的哥哥問被告黃俊澤多少錢解決這事情,被告黃俊澤才說18萬元,不然就斷手斷腳等語(見偵查卷㈤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於原審時證稱:張議聰回到上址4樓後,我看到他被人抓著肩膀押過去第2間套房,我當時也有一起過去,而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也都有過去,在套房內,被告黃俊澤坐在我和被害人張議聰對面,中間隔了一個小橢圓型桌,其他人是站著,我有點忘記當時對話內容,被害人張議聰講到一半時就被被告黃俊澤打了一個巴掌,後來吳少暉的朋友進去第2間套房,被告黃俊澤就要求拿出18萬元才要放過被害人張議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0頁背面、第253頁、第258頁、第260頁)。經核證人張議聰、楊承霖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取照片顯示: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於101年8月29日凌晨2時47分14秒至凌晨2時48分57秒,陸續下樓至上址1樓大門口,被告蔡明翰於同日凌晨2時55分31秒在上址1樓大門口等客觀情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3頁、第220至277頁)。
②被害人張議聰固指訴被告黃俊澤於第2間套房內尚有持開山刀架住其脖子云云,惟被告黃俊澤否認此部分情節,且斯時同在第2間套房內之告訴人楊承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未證述此情。被害人張議聰此部分指訴既無其他佐證,尚難遽採,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
③被害人張議聰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返回上址4樓,並轉往第2間套房後,被告廖偉銘、黃俊澤亦至該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廖偉銘、陳宥任供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3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原審卷㈢第36頁背面、第42頁),而當日雙方確有在上址第2間套房內提及18萬元一節,亦據被告廖偉銘、陳宥任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原審卷㈢第36頁背面、第42頁),且被告陳宥任復於原審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黃俊澤朝被害人張議聰的臉揮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頁),證人吳少暉於原審時亦證稱:張議聰回到上址4樓後,我有聯絡我的朋友過來協助幫忙,他們有幫張議聰進行談判,內容我不太清楚,結果好像是兩方沒有談判成功,我的朋友其中有人先護送張議聰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頁),核與證人張議聰、楊承霖證述之上情相符。
④被告陳宥任於原審時證稱:張議聰回來後,被告廖偉銘、黃俊澤他們有在第2間套房內談,他們談的時候我在門口,後來我就先離開大概1小時,我回來後有聽到18萬這個數字,在談完之後,我和被告黃何賓將被告黃俊澤帶下樓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頁、第46頁背面),被告鄭仍我於原審時供承:噴辣椒水後,我有先離開現場回家,隔了15分鐘有回到上址4樓,之後再跟被告黃俊澤一起下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3頁),被告黃何賓於原審時供稱:當天我是和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開車同至上址,一上到4樓,剛走到大門口就聞到辣椒水的味道,那個味道我受不了,就待在3樓與4樓的樓梯間,我在樓梯間等到最後樓梯間衝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6頁),被告鄭裕錤於原審時自承:張議聰到達上址4樓第1間套房及轉至第2間套房時,我人在樓梯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且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於101年8月29日凌晨2時47分14秒至凌晨2時48分12秒,陸續下樓至上址1樓大門口,而同日凌晨2時55分17秒至凌晨2時56分12秒即發生被告鄭仍我持刀、被告黃俊澤持鐵棍、被告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等人追逐吳少暉(詳後述)等情,業經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光碟查證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20至221頁、第231至255頁)。
⑤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前往上址4樓前均已知悉係為處理被告廖偉銘與被害人張議聰間因債務而生之紛爭,而被害人張議聰係因吳少暉之友人到場協助後,始趁機離去等節,業如前述,倘被告廖偉銘、黃俊澤僅單純處理其等與被害人張議聰間因債務而生之糾紛,豈須於深夜11時許邀集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到場助勢,並在現場等候被害人張議聰返來?況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如非仗恃人多勢眾及包圍上址第2間套房內、外等方式,造成被害人張議聰心理壓力不敢離去,張議聰又怎會該址停留相當時間後始趁機脫逃?又張議聰與被告廖偉銘、黃俊澤在上址第2間套房內協商因債務所生之紛爭時,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則站立於上址第2間套房外走廊、樓梯間,顯係利用眾勢使被害人張議聰無法自由離去。
⑥被告黃俊澤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4樓第2間套房內,向被害人張議聰質問應如何處理,且要求張議聰一同離去,並多次徒手毆打張議聰臉部,經黃俊澤與吳少暉之共同友人提議「要拿多少錢出來」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張議聰於原審時更明確證稱:18萬元就是我給被告他們讓我不用跟他們走或一隻手,當時我感到恐懼、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背面、第81頁),且本案肇因於被告廖偉銘前與被害人張議聰間因債務糾紛所生之嫌隙,被告黃俊澤遂與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赴上址4樓找尋被害人張議聰等節,業據證人張議聰、被告廖偉銘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原審卷㈢第34頁),足見被告黃俊澤當日前往上址4樓並非向被害人張議聰催討債務甚明,遑論被告黃俊澤亦僅辯稱:當日只有向被害人張議聰要他之前欠我的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8頁),何況被害人張議聰並未積欠被告黃俊澤任何債務,卻仍在商談過程中,屢次於討價還價後允諾給付被告黃俊澤18萬元,足見被告黃俊澤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客觀上亦有向張議聰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至被告黃俊澤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然被害人張議聰趁趁由告訴人吳少暉之友人護送離開現場,而未交付現金18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張議聰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是被告黃俊澤之恐嚇取財行為尚屬未遂。
⑦被害人張議聰於上址4樓第2間套房內期間,主要對談者為被告黃俊澤,而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則於上址第2間套房外走廊、樓梯間,參以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黃俊澤在上址4樓第2間套房內談論時,音量不大聲,且該套房位於轉角,從走廊看不到裡面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再衡諸當日除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等人在上址4樓外,被害人張議聰返回上址4樓後,告訴人吳少暉之友人亦到場,在此人聲吵雜之環境下,站立於該址第2間套房外走廊、樓梯間之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實無法預見被告黃俊澤在上址第2間套房內以前開強暴手段恫嚇被害人張議聰交付財物;另被告廖偉銘雖與被告黃俊澤、被害人張議聰一同進入第2間套房,惟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黃俊澤恫嚇被害人張議聰交付18萬元之際,被告廖偉銘剛好停留於第2間套房內,自難認被告廖偉銘知悉或參與被告黃俊澤恐嚇被害人張議聰交付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黃俊澤此部分恐嚇取財行為,已逾越其與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原先剝奪被害人張議聰行為之犯意聯絡範圍,自難令被告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就此部分共同負責,應由被告黃俊澤單獨負此部分罪責。
⑧證人張議聰、吳少暉就若干細節事項,雖有證述略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每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先後數次作證時,證詞難免有所歧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核證人張議聰、楊承霖就張議聰遭被告黃俊澤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暨遭被告黃俊澤恐嚇取財之核心事項,所為證述既無重大歧異,縱於枝節事項略不一致,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尚不致影響渠等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⑨綜上,堪信被害人張議聰、楊承霖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
①告訴人吳少暉於101年8月29日凌晨2時54分許陪同其友人下樓時,由被告鄭仍我手持開山刀、被告黃俊澤手持鐵棍、被告陳宥任手持黑色器物與被告黃雍倫、黃何賓先後衝向告訴人吳少暉,告訴人吳少暉見狀,遂折返上址樓梯間欲回上址4樓第1間套房躲避,惟被告鄭仍我、黃俊澤、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竟尾隨其後沿樓梯間追趕告訴人吳少暉,被告鄭裕錤、蔡明翰則留在上址1樓大門口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少暉於警詢時證稱:我下樓時,看到被告黃俊澤拿著1根鐵棍,被告鄭仍我拿著1把開山刀衝過來要追殺我,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是衝在最前面,我看到後就往樓上跑,被告黃俊澤後面的同夥跟著追過來,我沒有注意到其他人是拿何種武器等語(見偵查卷㈤第169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楊承霖、小廣到1樓時,開門時看到被告黃俊澤、被告鄭仍我、還有一群人衝進來,被告黃俊澤拿鐵棍、被告鄭仍我拿刀子,我看到後就趕快往4樓房間跑,我跟小廣在樓梯間就被對方攔下來等語(見偵查卷㈤第50頁背面),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與楊承霖下樓時,在1樓看到4、5個人拿攻擊的武器,像是開山刀、鐵棍之類的東西衝進來,之後我就和楊承霖往上跑要回自己的套房,因為我跑的比較慢,就在4樓套房的樓梯口被人砍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頁);暨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吳少暉、小廣以為被告黃俊澤等人已經離開了,我們就在101年8月29日凌晨時送其他朋友下樓,這群朋友離開後,就發現被告黃俊澤等人突然從樓下對面持刀械、棍棒衝出來要砍殺吳少暉和小廣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張議聰離開後,我跟吳少暉想下樓買東西吃,我們走到1樓時,發現被告黃俊澤他們還沒有離開,我們開門後,他們就衝過來,我跟告訴人吳少暉就趕快往4樓跑等語(見偵查卷㈤第51頁背面),於原審時證稱:我和吳少暉及其他朋友一共5人,要下樓買東西吃時,我當時是走在5人中的最後1個,我走到3樓與2樓間時,我看到被告鄭仍我拿了1把刀身是圓弧型的刀子,類似開山刀之類的,被告黃俊澤則拿棍子從下面走上來,我和吳少暉等5人就往回走,要回到吳少暉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0頁背面、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被告黃俊澤於原審時供稱:我隨手拿了一個武器,就是鐵的東西、長的東西衝上去,被告陳宥任、黃何賓有尾隨上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37頁、第140頁),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於101年8月29日凌晨2時47分14秒至凌晨2時48分57秒,陸續下樓至上址1樓大門口,嗣告訴人吳少暉於同日凌晨2時55分20秒出現於上址3樓樓梯間,被告鄭仍我於同日凌晨2時55分21秒手持扁平長型器物、被告黃俊澤於同日凌晨2時55分22秒手持長狀器物、被告陳宥任於同日凌晨2時55分31秒手持黑色器物、被告黃雍倫於同日凌晨2時55分33秒、被告黃何賓於同日凌晨2時55分35秒由下往上奔跑至上址3樓樓梯間,再於同日凌晨2時55分52秒至凌晨2時56分12秒自上往下返回到該址3樓樓梯間,而被告鄭裕錤於同日凌晨2時55分23秒、被告蔡明翰於同日凌晨2時55分31秒在上址1樓大門口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3頁、第220至2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5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16688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59至162頁)。
②案發後告訴人吳少暉係於101年8月29日凌晨4時29分因刀傷到院,並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7×1.5×0.5公分、4×1.5×0.5公分)、上肢挫傷血腫之傷害等節,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3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030001058號函暨告訴人吳少暉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㈤第125至132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跑到4樓時,被告黃俊澤拿鐵棍朝我頭部毆打,我就用手抵擋後便倒地,被告鄭仍我又持開山刀朝我頭部砍了2刀,其他人就拿著刀在旁邊看,等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他們砍完我之後,他們就一起下樓等語(見偵查卷㈤第16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俊澤拿鐵棍打我,我往後倒,又被被告鄭仍我拿開山刀往我頭部砍2刀等語(見偵查卷㈤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被告鄭仍我、黃俊澤分別拿開山刀與鐵棍攻擊我,被告黃俊澤先拿鐵棍作勢打我,我與被告黃俊澤是面對面,他拿鐵棍從上往下打,是朝我的上半身正面攻擊,我當時舉起右手到額頭的位置去阻擋他的攻擊,右手因此受傷,且背部靠著牆壁往後跌倒在地,之後被告鄭仍我正面朝我的頭部砍,他砍我時,我的頭有往下低,所以後腦勺也有受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10頁、第115頁);亦與證人楊承霖於偵查時證稱:我跑回上址4樓第1間套房躲起來,沒有多久,告訴人吳少暉、小廣就自己走上4樓,我看到告訴人吳少暉頭在流血等語(見偵查卷㈤第51頁背面),於原審時證稱:我往上跑折返上址4樓第1間套房後,再看到告訴人吳少暉時,他的頭有1條很長的刀傷,一直在流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50頁背面、第254頁、第260頁);復與被告黃何賓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在樓梯間有看到傷患,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然後我就看到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走下來,但我沒有看到那個人是被誰砍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犯行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傷害或重傷害,應視其犯罪動機、殺傷部位、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本案告訴人吳少暉於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2頁),是渠等間應無何等深仇大恨,且被告黃俊澤、鄭仍我縱因被害人張議聰先行離去而心生不滿,甚至糾集他人對告訴人吳少暉施行報復,惟渠2人是否僅因此即有欲置告訴人吳少暉於死之故意,亦非無疑,佐以告訴人吳少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分持鐵棍、開山刀攻擊我後,我意識不清楚,我醒來時旁邊沒有人,我就自己跑到上址4樓等語(見偵查卷㈤第50頁背面),倘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果有殺害告訴人吳少暉之意,儘可於告訴人吳少暉不支倒地之際,繼續朝告訴人吳少暉揮砍,然渠2人並未如此,甚且自行停止攻擊行為並下樓,足徵渠等在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吳少暉之故意。
④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於行為時係28歲、24歲之成年人,分別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㈠第65頁,偵查卷㈡第8頁),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具有眼、耳、鼻、口等重要感官,並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均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對頭部係人體重要脆弱之部位,無論係徒手或以硬物朝告訴人頭部大力毆打,將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斷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鄭仍我所持開山刀之刀身長約60公分,被告黃俊澤所持鐵棍之長度超過100公分,業據證人楊承霖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54頁),再觀諸告訴人吳少暉遭被告黃俊澤、鄭仍我追逐折返上址4樓之際,完全手無寸鐵(見原審卷㈢第213頁背面、第236至第237頁),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在此情況下,僅需攻擊告訴人吳少暉四肢或身體軀幹部分,即足以達教訓目的,然渠等追逐告訴人吳少暉至上址4樓樓梯間時,竟由被告黃俊澤持鐵棍朝告訴人吳少暉頭部揮擊,適告訴人吳少暉高舉右手至額頭處阻擋被告黃俊澤之攻擊後跌坐在地,再由被告鄭仍我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吳少暉之頭部,足見渠2人均明知其等攻擊行為可能嚴重損害告訴人吳少暉之腦部,並使其大腦神經損傷,而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堪認在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重傷害之行為分擔。
⑤告訴人吳少暉於101年8月29日凌晨4時38分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當時意識清醒,血壓152/86mmHg,體溫36.4度C,心跳111下/分鐘,吸呼18次/分鐘,經診治發現頭皮撕裂傷,傷口大小約7×1.5×0.5公分及4×1.5×0.5公分、右前臂挫傷、右手瘀傷,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自動離院,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7分,再至同院一般外科返診1次,依傷勢研判頭皮撕裂傷,並未傷及腦部等節,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6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262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87頁)。是告訴人吳少暉所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程度,而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相互間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刑法上之重傷害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就傷害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見告訴人吳少暉下樓後,隨即一同衝向告訴人吳少暉,在上址4樓之樓梯間追及後,由被告黃俊澤持鐵棍朝告訴人吳少暉頭部揮擊,適告訴人吳少暉高舉右手至額頭處阻擋被告黃俊澤之攻擊後跌坐在地,再由被告鄭仍我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吳少暉之頭部,足見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係相互利用彼此間之加害行為,而對告訴人吳少暉施以攻擊行為,堪認渠2人均有使告訴人吳少暉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負其罪責,尚不因各自所持兇器或所造成傷勢不同而異其責任,附此敘明。
⑦綜上,堪信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事實四部分:
①告訴人楊承霖於警詢時證稱:101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我在上址4樓門口發現吳少暉傷勢很重,便扶吳少暉下樓就醫,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見狀就衝過來,當時被告黃俊澤手持木棍敲打我的頭,我就倒在地上,被告鄭仍我則持開山刀朝我的頭、背部、腳部砍殺,被告黃雍倫持木棍打我,他們還一邊大聲咆哮辱罵,還說先砍腳,這樣就跑不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第79頁,偵查卷㈤第166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要帶吳少暉去醫院,在上址1樓大門口前之馬路上要攔計程車時,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就衝過來,我為了保護吳少暉就上前擋對方,剛開始被告黃俊澤拿棍棒打我的額頭,我覺得有點暈,眼角餘光看到很多人圍來,有拿棍棒刀械,一直攻擊我;當日是被告鄭仍我持刀砍我,被告黃俊澤、黃雍倫均拿棍棒打我等語(見偵查卷㈤第51頁),於原審時證稱:我與另一個朋友扶吳少暉下樓,我們從大門出去走到馬路上要去招計程車,被告鄭仍我、黃俊澤那群人就從馬路及騎樓兩側又衝回來,人數大約有7、8人,當時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手上都有拿東西,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了,我被打到躺在地上,腳有被砍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0頁背面、第254頁),核其先後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並與證人吳少暉於偵查中證稱:楊承霖要送我到醫院,我和他到1樓時,對方已在樓下埋伏,對方約有10人把他押在地上,並且有拿刀子、鐵鍊攻擊他,被告黃俊澤用鐵棍打他,被告鄭仍我則是拿刀子砍他等語(見偵查卷㈤第50頁背面),暨於原審時證稱:楊承霖看我傷勢嚴重要送我去醫院,我和他到1樓時,我們叫了計程車,正要上車時,告訴人楊承霖就被抓去打,我看到他趴在地上護著頭,對方應該有7、8個人圍著打,當時晚上很昏暗,我看不清楚有哪些人手上有拿武器,但我有看到有人拿刀砍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10頁、第111頁),亦與被告陳宥任於原審時證稱:樓梯間衝突發生後的第二次衝突,當時我看到被害人倒在馬路上沒有動,這次衝突距離我們走下樓約1分半、2分鐘,我聽到有人喊「就是他」,後來我看到被告鄭仍我衝上去,接著就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頁),暨被告鄭仍我於原審時自承:樓梯間爭執後要走時,楊承霖跑在我旁邊,我就拿刀揮舞,因為他朝我這邊衝過來,我揮舞刀子時應該是有揮到楊承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44頁);且告訴人楊承霖於本案發生後,旋於同日(即101年8月29日)至慶生診所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後背部切傷(15×3×3.5公分)、右小腿背切傷(10×1×4公分)傷及肌腱、雙眼挫裂傷(左:3.5×0.7×1公分,右:1.5×0.5×0.5公分)、髗頂挫裂傷(1×0.5×
0.5公分)、左前臂裂傷(2×0.5×0.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8×3×2公分)、臉其他及多處開放性傷口(4×0.5×0.5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5×2×1公分)等傷害,而施行肌腱修補及縫合手術,迨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轉院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再經醫師診斷有臀部撕裂傷,而施以臀部撕裂傷縫合手術等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慶生醫院10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3月19日(103)汐管歷字第1595號函附告訴人楊承霖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㈣第34至36頁,偵查卷㈤第72至116頁),核與告訴人楊承霖指訴遭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持棍棒、開山刀攻擊倒地等情節相符。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犯行云云。惟告訴人楊承霖與被告黃俊澤僅相識並無深交,且不認識被告鄭仍我、黃雍倫,均無深仇大恨等情,業據證人楊承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0頁,原審卷㈣第73頁背面),且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縱因被害人張議聰先行離去而心生不滿,甚至糾集他人對告訴人楊承霖施行報復,惟渠3人是否僅因此即有欲置告訴人楊承霖於死之故意,實非無疑,況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若有意致告訴人楊承霖於死,儘可於告訴人楊承霖倒地之際,輕易下手奪取其性命,然渠3人並未如此,甚且自行停止攻擊行為離去,益徵渠等在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楊承霖之故意。
③人體之頭部、臉部、腿等四肢部位,均有動脈、神經等重要組織通過,頭部更為主宰身體機能運作之中樞,且構造甚為脆弱,臉部亦有眼、耳之重要器官,倘以利刃或棍棒猛烈揮砍、揮擊人體之頭部、臉部、腿、腳踝等部位,將足以使血管、神經斷裂,極可能造成人體維生系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或一肢以上機能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所明知者,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於行為時均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社會經驗非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開山刀之刀鋒銳利、棍棒質地堅硬,持之揮砍人體頭部、臉部、腳部之重要部位攻擊,所造成之傷害勢必甚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毆打告訴人楊承霖之際,復稱:「先砍腳,這樣就跑不掉了」等語,業據證人楊承霖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㈣第79頁),益徵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均有使告訴人楊承霖受重傷之故意,殆無疑問。另告訴人楊承霖所受上開傷害,並無相關機能損失乙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6月22日(104)汐管歷字第19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是告訴人楊承霖所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程度,即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④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見告訴人楊承霖攙扶吳少暉下樓後,隨即一同衝向告訴人楊承霖,被告黃俊澤以棍棒揮打告訴人楊承霖之頭、手後,未見被告鄭仍我、黃雍倫有何制止行為,反由被告鄭仍我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楊承霖之背部、腳部揮砍,於告訴人楊承霖倒臥在地後,再由被告黃雍倫持棍棒持繼續攻擊告訴人楊承霖,足見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係相互利用彼此間之加害行為,而對告訴人楊承霖施以攻擊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堪認渠3人均有使告訴人楊承霖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負此部分罪責,尚不因各自攻擊告訴人楊承霖之身體部位不同而異其責任,附此敘明。
⑤綜上,堪信告訴人楊承霖、吳少暉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黃俊澤部分
①被告黃俊澤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⑴被告黃俊澤並未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亦未向被害人張議聰恫索18萬元,且告訴人吳少暉對於當時究竟持何人手機對外聯絡乙節,先後指述不一,倘被告黃俊澤果欲剝奪告訴人吳少暉等人行動自由,並沒收告訴人吳少暉之手機,豈有可能如告訴人吳少暉於原審時所述,任令其借用在場女性友人手機,持至浴室撥打電話求援。
⑵被告黃俊澤當時手持鐵棍衝上樓,僅在樓梯間與告訴人吳少暉發生衝突,告訴人吳少暉所受傷害均屬刀傷,並非被告黃俊澤以鐵棍毆傷者,且被告黃俊澤與原審時以8,800元與告訴人吳少暉達成和解,倘被告黃俊澤確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告訴人吳少暉豈有可能願意以如此低之金額和解。
⑶告訴人楊承霖於原審時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發現告訴人吳少暉傷勢嚴重,然被告黃俊澤等人於當日凌晨2時47分14秒起始陸續到達上址1樓,足見告訴人楊承霖證述不實,且告訴人楊承霖所受傷勢較嚴重者均為切傷,被告黃俊澤持鐵棍所得造成之挫傷則屬輕微,自難認被告黃俊澤攻擊告訴人楊承霖之際,在主觀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
②經查:
⑴被告黃俊澤當時確有率眾前往案發地點,先後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並向被害人張議聰恫索18萬元,業據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證述明確,且被告黃俊澤於被害人張議聰趁隙離去後,竟在上址1樓等待,嗣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下樓,即夥眾追砍圍毆吳、楊成傷,足見被告黃俊澤當日確係前往案發地點向被害人張議聰尋釁,僅因告訴人吳少暉聯絡友人前來助勢後,未能遂行其目的,乃心有未甘,伺機對吳、楊施以報復,益徵被告黃俊澤確有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暨向被害人張議聰恫索18萬元之情事,其事後空言否認此等部分犯行,要無足取。
⑵告訴人吳少暉對於案發時究竟持何人手機對外聯絡,固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惟被害人張議聰係經告訴人吳少暉通知返回案發地點乙節,既無疑問,告訴人吳少暉持何人手機聯絡此事,即屬枝節,亦未影響此部分事實認定結果,尚不得執此遽謂告訴人吳少暉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黃俊澤當時主要尋釁之對象既為被害人張議聰,且被害人張議聰返回案發地點之前,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均已遭限制行動於第1間套房,被告黃俊澤等人是否仍會時時注意吳、楊2人之各該舉動,即非無疑,告訴人吳少暉在此情況下,趁隙借用在場女性友人手機,並進入浴室撥打電話,自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尚難憑此遽謂被告黃俊澤等人容許告訴人吳少暉撥打電話對外求援,進而推論吳、楊2人行動自由未遭剝奪。
⑶被告黃俊澤、鄭仍我當時在上址4樓之樓梯間追及告訴人吳少暉後,分持鐵棍、開山刀朝其頭部揮擊及揮砍,即係相互利用彼此間之加害行為,而共同對告訴人吳少暉施以攻擊行為,並不因各自所持兇器或所造成傷勢不同而異其責任,縱令告訴人吳少暉所受傷害為刀傷,被告黃俊澤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黃俊澤事後與告訴人吳少暉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多寡,雙方本有各自考量之因素,尚非完全以罪名輕重或傷勢情況作為依據,自不得以此反推被告黃俊澤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
⑷告訴人楊承霖於原審時證述其發現發現告訴人吳少暉傷勢嚴重之時間點,固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有所齟齬,然其證述告訴人吳少暉遭被告黃俊澤等人追趕攻擊而受傷之核心事項,既無疑問,其是否得以精確記憶該時間點,即屬枝節,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認定結果,自不得執此遽謂告訴人楊承霖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當時在上址1樓外馬路,分持棍棒、開山刀朝告訴人楊承霖揮擊及揮砍,即係相互利用彼此間之加害行為,而共同對告訴人楊承霖施以攻擊行為,並不因各自所持兇器或所造成傷勢不同而異其責任,縱令告訴人楊承霖所受傷勢較嚴重者均為切傷,而非被告黃俊澤持鐵棍所得造成之挫傷,被告黃俊澤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⑸綜上,被告黃俊澤所辯各端,均不可採。
㈡被告鄭仍我部分
①被告鄭仍我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⑴被告鄭仍我雖有前往案發現場,但中途返家沖洗辣椒水殘漬,嗣再返回案發現場,並未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鄭仍我當時認告訴人吳少暉等人欲對被告黃俊澤不利,乃往樓上衝,並自對方手中搶得1把刀,因見告訴人吳少暉持刀砍被告黃俊澤,即持刀阻擋,雖有收手,仍削砍至告訴人吳少暉頭部,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
⑶被告鄭仍我當時因告訴人楊承霖與其友人下樓後持刀前來,乃揮舞手中所持上開自對方搶得之刀以阻擋,嗣因跌倒而砍至告訴人楊承霖之腳踝,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
②經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鄭仍我確有與被告黃俊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先後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業據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證述明確,縱被告鄭仍我曾暫時離去,然既又返回現場,甚且參與被告黃俊澤對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之報復性攻擊行為,即堪認其與黃俊澤等人具有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尚不得以其曾短暫離開現場,即謂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⑵被告鄭仍我、黃俊澤當時分持開山刀、鐵棍衝上樓追趕攻擊告訴人吳少暉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鄭仍我諉稱:欲保護黃俊澤安全、自對方手中搶刀、吳少暉持刀砍黃俊澤、其持刀阻擋云云,均與卷證不符,要難憑採,且其持開刀朝告訴人吳少暉頭部揮砍成傷,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故意,亦如上述,詎猶辯稱:無重傷害故意云云,尤不足取。
⑶被告鄭仍我、黃俊澤、黃雍倫當時分持開山刀、棍棒揮砍、揮擊告訴人楊承霖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鄭仍我空言辯謂:告訴人楊承霖持刀前來、揮舞手持之刀阻擋、因跌倒而砍及告訴人楊承霖腳踝云云,悉與卷證不符,殊難憑採,且其持開刀朝告訴人楊承霖揮砍,造成告訴人楊承霖全身多處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故意,亦如上述,詎猶辯稱:無重傷害故意云云,要無足取。
⑷綜上,被告鄭仍我所辯各端,均不可採。
㈢被告黃雍倫部分
①被告黃雍倫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⑴被告黃雍倫自始未到上址4樓現場,並未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
⑵告訴人楊承霖僅於初次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被告黃雍倫有持棍棒攻擊伊,其餘歷次警詢及原審時均未指訴被告黃雍倫,其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問,且縱認被告黃雍倫有參與攻擊行為,依告訴人楊承霖傷勢多集中於四肢之情形,亦僅構成普通傷害行為。
②經查:
⑴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於警詢時均指訴被告黃雍倫當時有與被告黃俊澤等人至案發地點參與此部分犯行(見偵查卷㈤第168至169頁,原審卷㈣第73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核與被害人張議聰於原審時證稱:伊到達案發現場,有看到被告黃雍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並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取照片顯示被告黃雍倫於101年8月29日凌晨2時48分57秒自案發地點走出1樓大門口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3頁、第224頁),被告黃雍倫無視於此,猶空言否認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行動自由之犯行,自不足取。
⑵告訴人楊承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有指證被告黃雍倫持兇器對其攻擊(如上述),被告黃雍倫謂告訴人楊承霖於原審時未指證其涉案,已與卷證不符,且徒以告訴人楊承霖於警詢複訊時未再對其指證,即謂告訴人楊承霖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亦不足取。另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分持棒、開山刀朝告訴人楊承霖之頭、臉、腳、背部攻擊,極可能造成告訴人楊承霖之人體維生系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或一肢以上機能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重傷害結果,已如上述,被告黃雍倫無視於此,猶謂告訴人楊承霖傷勢多集中於四肢,其等僅構成普通傷害犯行云云,尤不足取。
⑶綜上,被告黃雍倫所辯各端,均不可採。
㈣被告陳宥任部分
①被告陳宥任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宥任當時原本在車上等候,係於被告鄭仍我噴灑辣椒水後,始下車前往上址4樓,但僅在走廊聊天,期間暫時離去,再返回時見有許多人在樓上,遂又至該址4樓,並未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
②經查:被告陳宥任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係為處理被告廖偉銘與被害人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且經告訴人吳少暉告以被害人張議聰不在上址時,仍留置現場未離去等節,業如上述。足見斯時被告陳宥任確與被告黃俊澤等人具有剝奪他人行動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要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宥任既與被告黃俊澤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縱未全程參與此部分犯行,仍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是其所辯上情,並不可採。
㈤被告黃河賓部分
①被告黃河賓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河賓當時僅係陪同被告黃俊澤前往案發地點,僅有在上址4樓門口,並未共謀或參與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
②經查:被告黃河賓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係為處理被告廖偉銘與被害人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且經告訴人吳少暉告以被害人張議聰不在上址時,仍留置現場未離去等節,業如上述。足見斯時被告黃河賓確與被告黃俊澤等人具有剝奪他人行動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要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黃河賓既與被告黃俊澤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縱未全程參與此部分犯行,仍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是其所辯上情,並不可採。
㈥被告鄭裕錤部分
①被告鄭裕錤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鄭裕錤當時前往案發現場後,曾自行離去返回住處,並未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
②經查:被告鄭裕錤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係為處理被告廖偉銘與被害人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且經告訴人吳少暉告以被害人張議聰不在上址時,仍留置現場未離去等節,業如上述。足見斯時被告鄭裕錤確與被告黃俊澤等人具有剝奪他人行動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要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裕錤既與被告黃俊澤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縱未全程參與此部分犯行,仍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是其所辯上情,並不可採。
㈦被告蔡明翰部分
①被告蔡明翰暨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楊承霖於警詢時所指進入上址4樓套房內之人,並不包括被告蔡明翰,此與被害人張議聰堅指被告蔡明翰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顯屬矛盾,再參酌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被告陳宥任之供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尚難認被告蔡明翰有共同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行動自由之情事。
②經查:告訴人吳少暉於警詢時即證稱:10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等人來我住處套房時,被告鄭仍我拿辣椒水噴我,並仗著人多把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強押在套房內,恐嚇逼迫我們要聯絡張議聰,被害人張議聰回來之後,被告黃俊澤他們就把他押到隔壁套房內等語(見偵查卷㈤第168至169頁),核與被害人張議聰於原審時證稱:現在在庭的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當時全部都有在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並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取照片顯示:被告蔡明翰於同日凌晨2時55分31秒在上址1樓大門口等客觀情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3頁、第243頁),參諸被告蔡明翰於原審時尚供稱:伊當時接獲通知後獨自到案發現場,嗣與其他人下樓至旁邊便利商店等候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第67頁),堪認被告蔡明翰確有參與被告黃俊澤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行動自由之犯行,其徒以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被告陳宥任供證有若干未臻明確,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完整攝錄等事由,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㈧被告廖偉銘部分
①被告廖偉銘辯稱:伊當時前往案發現場,僅係為與被害人張議聰對帳,嗣與被告黃俊澤、被害人張議聰當面談清楚後,伊即離開現場,前後不到5分鐘,並未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
②經查:本案發生之緣由,即係被告廖偉銘與被害人張議聰間債務所生之問題,且被告廖偉銘與黃俊澤等人同赴案發現場,尚於被害人張議聰返回後,與被告黃俊澤、被害人張議聰、告訴人楊承霖在第2間套房內討論處理上開糾紛等節,既如上述,自堪認其確有參與被告黃俊澤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空言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顯屬無稽,殊不可取。
四、被告黃俊澤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黃俊澤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杜偉綱到庭作證,以查明告訴人吳少暉於案發時亦有找來30餘名友人持刀械、棍棒到場,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之行動自由均未遭限制云云。
㈡經查:
①告訴人吳少暉當時確有對外求援,嗣有約20名友人到場,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自斯時起即回復人身自由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該20名友人到場之目的,既僅在於保護告訴人吳少暉安全,自難認渠等到場後,被害人張議聰亦得以同獲人身自由,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②被告黃俊澤暨其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楊承霖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㈢第47頁),爰不贅述此部分取捨理由,附此敘明。
五、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核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廖偉銘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妨害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行使權利,暨使害告訴人吳少暉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8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8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核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廖偉銘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俊澤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渠等8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澤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列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所犯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黃俊澤向被害人張議聰恫稱:要拿出現金18萬元,否則要押走或砍斷手等語,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核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渠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名,惟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主觀上均無置告訴人吳少暉於死之犯意,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就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渠等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名,惟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主觀上均無置告訴人吳少暉於死之犯意,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俊澤所犯上開4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重傷害、重傷害)、被告鄭仍我所犯上開4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害、重傷害)、被告黃雍倫所犯上開3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害),暨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廖偉銘各所犯上開2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俊澤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4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俊澤雖已著手上揭恐嚇取財、重傷害(2次)犯行,然未取得財物或發生重傷害結果,尚屬未遂,經綜衡其情,認宜減輕其刑,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被告黃雍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雍倫雖已著手上揭重傷害(1次)犯行,然未發生重傷害結果,尚屬未遂,經綜衡其情,認宜減輕其刑,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被告鄭仍我雖已著手上揭重傷害(2次)犯行,然均未發生重傷害結果,尚屬未遂,經綜衡其情,認宜減輕其刑,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就事實一部分,於渠等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行動自由約10至15分鐘後,自告訴人吳少暉之友人到達案發現場時起,迄被告黃俊澤等人下樓至該址1樓時止,仍有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行動自由之行為,因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遭被告黃俊澤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經告訴人吳少暉撥打電話求援,約10至15分鐘後,有20餘名告訴人吳少暉友人到達現場,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自斯時起即恢復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吳少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核與被告黃俊澤一再辯稱當時有告訴人吳少暉之20餘名友人到案發現場助勢等語相符,經衡諸現場情勢、雙方人數、敵友狀況等因素,堪認證人吳少暉此部分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自告訴人吳少暉之友人到達案發現場時起,仍有非法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行動自由之犯行,即有誤會。此外,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一有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黃俊澤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認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論罪科刑,並認被告黃雍倫、蔡明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渠2人無罪,固非無見。惟: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行動自由之犯行,係繼續至被害人張議聰趁隙離去後,被告黃俊澤等人下樓至上址1樓止,惟告訴人2人遭被告黃俊澤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約10至15分鐘後,於告訴人吳少暉之友人到達案發現場時,即已恢復自由,業如上述,原判決亦同此認定,卻疏未敘明告訴人2人恢復自由以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尚有違誤。②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俊澤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對被害人張議聰恐嚇取財時確有手持開山刀,已如上述,原判決逕予認定此部分事實,亦有未洽。③被告黃雍倫、蔡明翰均有共同參與事實一、二所剝奪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不能證明渠2人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提起上訴否認此等部分犯罪,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雍倫、蔡明翰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均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夥眾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解決糾紛,被告黃俊澤更藉機向被害人張議聰恫索財物,非但使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及被害人張議聰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於原審時及本院中分別與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㈢第152至153頁、本院卷㈡第177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被告黃俊澤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除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糾眾公然妨害他人自由,目無法紀,犯後態度不佳,而請求對渠等從重量刑,然經本院綜衡各情後,認上開刑度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分別量刑如上。
㈢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鄭仍我等人較為有利,爰依裁判時新法定其應執行刑。經衡酌被告鄭仍我、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所犯上開2罪,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自由法益,暨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情形,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扣案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1支、鐵棍1支、鐵鎚1支、開山刀2支,均無證據足認與此部分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事實三、四部分,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之重傷害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僅因細故即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先後持棍棒、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致使吳、楊2人受有非輕傷勢,所為殊不足取,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以及於原審時分別與告訴人吳少暉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㈢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俊澤有期徒刑3年(事實三部分)、3年4月(事實四部分),被告鄭仍我有期徒刑2年10月(事實三部分)、3年2月(事實四部分),被告黃雍倫2年10月(事實四部分),並就被告鄭仍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復敘明扣案棒球棍、西瓜刀、鐵棍、鐵鎚、開山刀等物均不予宣告,另就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被訴殺害告訴人吳少暉未遂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再就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被訴殺害告訴人楊承霖未遂部分,均諭知無罪(詳下述)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上訴雖以前詞否認此等部分重傷害未遂犯行,惟經本院論駁如前,渠等上訴均無理由。另被告黃俊澤主張其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楊承霖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非輕,迄上訴二審後,始與告訴人楊承霖和解,且仍否認此部分犯罪,尚難認有因此減刑輕判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亦不足取。綜上,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糾眾公然殺人,目無法紀,犯後態度不佳,而請求對渠等從重量刑,然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就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已如上述,且經本院綜衡各情後,認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適當;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即告訴人楊承霖部分)諭知無罪,就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即告訴人吳少暉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均有違誤云云,亦不足取(如下述)。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被告黃俊澤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㈠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黃俊澤等人較為有利,爰依裁判時新法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俊澤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另定其應執行刑。
㈡經衡酌被告黃俊澤所犯上開3罪(恐嚇取財未遂、重傷害未遂、重傷害未遂罪),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尚非完全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暨3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情形,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鄭仍我、黃雍倫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被訴殺人未遂【告訴人吳少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於上述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聯絡友人到場協助被害人張議聰離去,因此遷怒告訴人吳少暉、楊承霖而萌生殺意,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自上址1樓外衝上前欲殺害告訴人吳少暉,告訴人吳少暉見狀逃回該址以躲避殺害,被告黃俊澤等人立即追入上址,旋在該址4樓前樓梯間攔獲告訴人吳少暉,由被告鄭仍我持開山刀、被告黃俊澤持武士刀、被告陳宥任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吳少暉之頭部及身體等處,其餘人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少暉,致告訴人吳少暉不支倒地,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7X1.5 X0.5公分及4X1.5X0.5公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扭傷及拉傷、上肢挫傷血腫等傷害,經送急求始幸免死亡。因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蔡明翰均共同參與殺害告訴人吳少暉之犯行,然渠等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與犯行,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吳少暉於同日凌晨2時54分52秒於上址1樓大門口時,未見被告黃俊澤等人在場,嗣告訴人吳少暉於同日凌晨2時55分8秒轉身進入上址大樓內時,被告鄭仍我則出現於該址1樓騎樓,與告訴人吳少暉尚有相當距離,被告鄭仍我、黃俊澤、陳宥任於同日凌晨2時55分21秒分別手持開山刀、鐵棍、黑色器物陸續追逐告訴人吳少暉上樓後,被告黃雍倫、黃何賓亦隨後奔跑上樓,而被告鄭裕錤、蔡明翰則留滯於上址1樓大門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13頁、第220至277頁),參以被告陳宥任、黃何賓均供承係為將被告黃俊澤拉回始追上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76頁背面),被告鄭裕錤於原審時自承:我最後就只看到一群人在上址1樓正前方的馬路上打成一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2頁),被告蔡明翰於原審時亦供承:我有到一群人在上址1樓馬路中毆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0頁背面),足徵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隨同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上樓,暨被告鄭裕錤、蔡明翰滯留該址1樓之際,均明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上樓可能傷害告訴人吳少暉,卻容認、默許此情,自堪認渠等與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具有傷害告訴人吳少暉之犯意聯絡。惟被告黃俊澤、鄭仍我追及告訴人吳少暉後,竟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而對告訴人吳少暉實施重傷害犯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鄭裕錤、蔡明翰就此逾越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是渠等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乙節,尚非無據,渠等此部分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鄭裕錤、蔡明翰此部分所為,依上述理由,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少暉於原審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52至153頁、第15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原判決同上說明,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鄭裕錤、蔡明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經告訴人吳少暉於原審時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下手情節及告訴人吳少暉傷勢情形,推論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黃雍倫、鄭裕錤、蔡明翰均有殺人之犯意與犯行,尚屬無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被訴殺人未遂【告訴人楊承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承霖於上述時、地,見告訴人吳少暉遭殺傷後,立即攙扶告訴人吳少暉下樓搭乘計程車欲前往醫院急救,被告黃俊澤等人見狀遂上前將告訴人楊承霖拉下計程車,由被告黃俊澤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楊承霖頭部,被告鄭仍我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楊承霖背部,被告黃俊澤又持鐵棍、被告黃雍倫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楊承霖,被告鄭仍我復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楊承霖,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承霖,使告訴人楊承霖不支倒地,並受有右後背部切傷(15×3×3.5公分)、右小腿背切傷(15×1公分)及肌腱、雙眼挫裂傷(左:3.5×0.7×1公分)、髗頂挫裂傷(右1.5×0.5×0.5公分、左前臂裂傷1×0.5×0.5公分、2×0.5×0.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8×3×2公分)、臉其他及多處之開放性傷口(4×0.5×0.5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5×2×1公分)等傷害,經送急求始幸免死亡。因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霖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慶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渠等並未下手攻擊告訴人楊承霖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楊承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述其於101年8月29日凌晨,在上址1樓大門前馬路上,遭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分持棍棒、開山刀、棍棒毆打其頭、手、背、腳等部位,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足見告訴人楊承霖並未指證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吳少暉於原審時證稱:我和告訴人楊承霖在上址1樓大門前的馬路叫計程車,正要上車時,告訴人楊承霖就被抓去打,我看到他趴在地上護著頭,被對方應該有7、8個人圍著打,當時晚上很昏暗,我看不清楚有哪些人手上有拿武器,但我有看到有人拿刀砍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頁、第111頁);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僅可認定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於上址4樓樓梯間衝突時在場,並無告訴人楊承霖搭乘計程車時所生衝突之相關影像,是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即非無疑;另遍閱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有共同殺害告訴人楊承霖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告訴人楊承霖、吳少暉之證述及告訴人楊承霖之傷勢情形,認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有此部分犯行。然上開事證均經原審詳為審酌,且告訴人楊承霖、吳少暉均未指證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蔡明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猶執為上訴論據,實屬無稽,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廖偉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㈡第425頁、第441頁,本院卷㈢第2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