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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2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調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2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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