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伶律師
- 被告
-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另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基於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7日晚間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P6-048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與敦化南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低頭找尋掉落於手煞車附近之戒指,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沿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車牌號碼DZM-933號輕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下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用23,209元(計算式:16,103+4,745+1,166+1,195=23,209)。
⒉看護費47,100元。
⒊交通費4,230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請求18,000元,支出機車零件費用20,540及工資1,800元,修復費合計22,340元(計算式:20,540+1,800=22,340)。
⒌預估須支出整型醫療費用20萬元,因左股骨骨折術後傷疤寬度超過3公分、長度約41公分,且疤痕肥厚,醫師認為原告有必要進行除疤、修疤手術,屬將來必要之醫療行為,但已支出1,765元。
⒍工作損失192,000元:原告擔任中華民國公共工程資訊協會門牌資料普查員,每月薪資16,000元,自95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無法工作(計算式:16,000×12=192,000)。
⒎精神慰撫金:慮及原告因本件車禍需頻頻接受手術治療,需忍受左腿劇痛,舟車勞頓赴醫院就診,左腿不能正常行走之鉅大精神損害,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784,539元(23,209+47,100+4,230+18,000+200,000+192,000+300,000=784,539)。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辯稱: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意見,以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23,209元、看護費47,100元、交通費4,230元,被告沒有意見,惟就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18,000元、預估須支出整型醫療費用20萬元、工作損失19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9 月17日晚間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P6-048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與敦化南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低頭找尋掉落於手煞車附近之戒指,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沿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車牌號碼DZM-933 號輕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下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度北調字第6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23日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等(調解卷第35至48、70至72頁)為憑。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76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可證(調解卷第9至12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疏失,致伊受傷而請求前揭醫療費用等損害,被告自承過失傷害之事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23,209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與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調解卷第13至28、67至76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為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返家後3星期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家人照料,看護費之損害為
⑴自95年9月18日至95年9月26日住院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8,000元。
⑵自95年9月27日至95年10月17日在家休養21日,每日以1,100元計算,共23,100元。
⑶於97年7月25日至27日住院進行第2次手術取出鋼釘住院3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6,000元。以上合計47,100元。並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聘請照顧服務員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查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認為原告在傷勢未康復前往返醫院就診時,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自95年10月11日至97年7月31日看診9次,單程計程車資23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佐(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所有DZM-933號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2,340元,其中工資為1,800元、零件為20,540元,有機車修理估價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表所載,本件受損機車原告所有且為94年11月出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5月11日函可憑(本院卷第69頁),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距肇事時為10月(以月計算),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10月之折舊額為9,175元(20,540×0.536×10/12=9,17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165元(20,540-9,175+1,800=13,165),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預估須支出整型醫療費用20萬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進行手術後,於左大腿外側及左小腿有多處傷疤外,更留下寬度超過3公分、長度約41公分之傷疤,外型慘不忍睹,有進行整行手術之必要,且健保不給付,疤痕處理如果1公分,一般收費在6000元左右,且整型手術之進行,仍須視原告傷勢完全康復,疤痕完全固定後,始得進行,因此原告此部分預先請求20萬元,且於98年2月13日在萬芳醫院就診時,支付1,765元,其中包含除疤凝膠費用在內之事實,雖業據原告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網站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24、70、21、22、84至88頁),但關於疤痕之修復,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98年7月3日函載:「…病患甲○○於98年2月16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做疤痕諮詢。本院整形外科醫師建議可使用除疤凝膠、修疤手術或雷射磨皮手術,但每位患者對於疤痕修復能力不同且此病患疤痕狀況不明確,又該鑑定事項仍需視病患對疤痕的修復滿意度而定,故無法評估。」(本院卷第81頁),準此,原告之疤痕狀況不明確,且每位患者對於疤痕修復能力不同,故仍須視原告傷勢完全康復,始可得知是否有永久性疤痕及其狀態。故除前述已支出之1,765元醫藥費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將來確實必要支出前述20萬元之整形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
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16,000元,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自95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無法工作,受有有工作損失192,000元。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兼任門牌資料普查員之工作,月薪16,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臨時僱用契約書可證(調解卷第29至31頁),又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98年3月11日函載:「…1、病人於95年9月18日至95年9月26日住院,95年9月18日手術復位股骨骨折及鋼釘固定…術後至少需六個月後才能進行門牌資料普查員之工作。2、病人於97年7月25日至97年7月27日住院,97年7月25日手術拔除鋼釘…術後約一週即能進行門牌資料普查員之工作。」(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有6個月又1週的期間不能工作。因此,原告請求其因該車禍致6月又1週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00,000元(16,000×6+16,000÷4〈1月以4週計〉=100,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二年級,有學生證可憑(本院卷第28頁),於事故發生時兼任中華民國公共工程資訊學會門牌資料普查員之工作,月薪16,000元,有前述臨時僱用契約書可證(調解卷第29至31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下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於95年9月18日至95年9月26日住院,95年9月18日手術復位股骨骨折及鋼釘固定,再於97年7月25日至97年7月27日住院,97年7月25日手術拔除鋼釘,已詳如前述,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再者,原告於95年間有利息所得41,840元,96年間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55,220元,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於95年間有薪資所得201,000元,96年間有薪資所得201,000元,名下並無財產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49至56頁)。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允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醫藥費23,209元、看護費47,100元、交通費4,230元、機車修理費13,165元、工作損失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489,46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其金額共計489,469為元,其中487,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另1,765元(因原告於98年2月13日才支付)自9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