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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澤
指定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被告
鄭裕錤
被告
法律 扶助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
被告
黃雍倫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被告
鄭仍我
指定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
被告
吳昆達
指定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被告
黃昭閔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被告
蔡榮家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被告
陳家銘
指定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102年度訴字第99、33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1、614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984、1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澤、鄭裕錤及黃昭閔部分,均撤銷。

黃俊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裕錤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昭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澤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鄭裕錤(綽號阿錤)於100年10月9日傍晚前往甫認識不久之女子蕭秀君(綽號紫欣)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0編號106室之租屋套房聊天,見蕭秀君剛領得薪水並置於屋內,心生歹念,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晚蕭秀君與其隔壁室友(105室)甯伯霖(綽號阿華,起訴書誤載為甯博霖,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甯伯霖)一同出門後,先以電話聯繫蕭秀君佯稱出門前其已將薪水袋藏放在屋內其他位置,迨蕭秀君翌日(10日)凌晨返家後再行告知等語,嗣於翌日7時許與不知情之黃俊澤(綽號阿澤)、黃雍倫(綽號A倫)、鄭仍我(綽號小我)、蔡立忠(綽號地北忠,已歿,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吳昆達(綽號阿達)及陳家銘(綽號家銘)等人(上述不知情之黃俊澤等人無罪部分詳後述)前往蕭秀君上開租屋處,蕭秀君誤以為鄭裕錤係前來告知其薪水袋藏放位置,不以為意,開門讓鄭裕錤及黃俊澤2人入內,其他人則在外等候,待鄭裕錤與蕭秀君清點薪水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後,鄭裕錤與黃俊澤突稱蕭秀君與甯伯霖2人對鄭裕錤仙人跳,致蕭秀君一時不知該如何是好,遂拿出屋內部分財物約7、8萬元以示眾人,稱自己有錢不需為仙人跳行為等語,鄭裕錤等人始離開該處;然鄭裕錤隨即於5分鐘後獨自折返上址,對蕭秀君恫以須交付1筆錢給兄弟交代,要求紅包1萬6,800元等語,蕭秀君因此心生畏懼,恐遭鄭裕錤危害,而交付1萬7,000元予鄭裕錤。

三、鄭裕錤得手上開財物後,因見蕭秀君前為揭示財物之行為,認尚有利可圖,且甯伯霖復向友人告以蕭秀君遭恐嚇取財之情,有意透過其他方式取回1萬7,000元,鄭裕錤知悉後,復於100年10月11日7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夥同黃俊澤、黃昭閔(綽號天仔,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起訴之林文棋經公訴人撤回起訴)2人、及不知情之黃雍倫、鄭仍我、蔡立忠、吳昆達及蔡榮家(綽號阿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等人(上開不知情之黃雍倫等人無罪部分詳後述)再度前往蕭秀君前揭租屋處,並進入分租套房共用走廊,甯伯霖聽聞吵雜聲開啟房門後,鄭裕錤隨即稱憑什麼幫蕭秀君討回,跟蕭秀君拿1萬7,000元剛好等語,待蕭秀君返回租屋處,隨遭鄭裕錤質問是不是想把紅包取回等語,黃俊澤並質問蕭秀君對交付1萬7,000元有何意見,又質疑蕭秀君偷錢,並在蕭秀君租屋處搜出所有現金約17、18萬元,黃俊澤、鄭裕錤復強迫蕭秀君吃辣椒、假意持老虎鉗欲拔掉蕭秀君指甲,黃俊澤並持槍(未據扣案,真偽不明,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抵住蕭秀君頭部,要求蕭秀君承認偷錢,蕭秀君因而心生恐懼,隨口坦承偷錢,然黃俊澤仍未甘休,改稱要36萬元才能解決等語,要求蕭秀君簽本票,蕭秀君不願,但稱願領款解決,於當日中午黃俊澤、鄭裕錤等人遂將蕭秀君、甯伯霖分別帶往黃俊澤所承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4充作辦公室之分租套房內,於同日15時50分許,黃俊澤復命黃昭閔帶同蕭秀君前往樓下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提款,每次均2萬元,共5次,計10萬元,後交付黃俊澤,黃俊澤旋將其中之1萬元分予黃昭閔,嗣蕭秀君假意向黃昭閔求情稱身無分文,黃昭閔始將1萬元返還予蕭秀君。後因蕭秀君虛以委蛇稱先願在黃昭閔旗下擔任酒店小姐等語,黃昭閔始向黃俊澤求情將蕭秀君交其處理,蕭秀君於同年10月12日2時許經黃昭閔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綠蒂飯店休息,同日中午黃昭閔復電聯蕭秀君稱搭乘計程車前往鄭裕錤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家,蕭秀君因數遭恐嚇取財,深感畏懼,不敢任意離去,遂聽命前往鄭裕錤住處,於同日下午察覺無人看管始離開該處前往朋友處躲避,嗣經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蕭秀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其中屬供述證據部分(警詢筆錄除外),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至本件被告黃昭閔之辯護人對本案所有證人之警詢筆錄均表示爭執,而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澤、鄭裕錤及黃昭閔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黃俊澤辯稱:伊沒有叫黃昭閔去,是黃昭閔自己跟蕭秀君有債務糾紛,當時他們離開伊的辦公室,領錢的事伊不清楚云云;被告鄭裕錤辯稱:伊沒有叫蕭秀君包紅包,認識蕭秀君係因為當時伊旗下小姐薪水袋不見去跟蕭秀君借錢,伊上去跟蕭秀君借錢時,上面都是蕭秀君的人馬,但是蕭秀君仍然進去拿錢借伊,另外蕭秀君給黃俊澤10萬元的部分伊不知道云云;被告黃昭閔則辯稱:當時伊係受到友人通知,認為蕭秀君發生困難,所以伊到場協助,伊到場前現場狀況如何伊並不知道,協調後蕭秀君願意清償10萬元,如果其有受到強暴、脅迫,大可在7-11時自行脫離、報警或向店員求救,但其並沒有任何動作,且之後伊協助蕭秀君離開現場到旅館,其處在自由狀態下亦未報警,伊在整個過程中是在協助蕭秀君,伊沒有犯罪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秀君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阿錤)是我1位朋友的經紀人,進而認識,是9月份認識,正確時間不記得,那天(阿錤)第1次到我的居處來聊天,當時我想要出門又不好意思請他離開,所以讓他繼續留在房內,我就出門,因我的薪水袋有放在家裡,我想說他不會拿我的錢,錢有多少我忘記了,之後我就回家了,他沒有拿走我的錢,後來(阿錤)也離開了。當時我要出門時鄭裕錤(阿錤)有說會幫忙我把錢收起來,之後再打電話問他,我回家後先睡覺之後再打給他,他就說先到我居處再告訴我錢放在那兒,後鄭裕錤(阿錤),有過來,他有帶黃俊澤(阿澤)過來,只有他們2人進我的房間,其他人在外面,但不只有他們2人,我不知道有幾人,鄭裕錤(阿錤)進來有告訴我錢在哪裡,當時我有當場點金額沒有錯,當時應該是警察局說的數字,我什麼都沒有說,黃俊澤(阿澤)就說我是故意要仙人跳,可是我根本沒有講話,我就說我自己上班賺錢就夠用了,幹嘛要仙人跳,當天他們有走掉了,鄭裕錤(阿錤)回頭又說,要我包個紅包給他們就沒有事了…」、「…我身上有錢怎麼可能對他仙人跳。後來他們人走了,隔了5分鐘,鄭裕錤(阿錤)自己上來說,他帶這麼多兄弟來,要我包個紅包,當時我心理想花錢了事,我之前就有聽過黃俊澤(阿澤)開的經紀公司的事情,所以會怕(點頭)」、「(問:你給多少?)他說16,800,我就直接給17,000」等語(見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217至218頁);及於原審證稱:「(問:可否說明100年10月10日第1次鄭裕錤帶著一群人去找你和甯伯霖的原因及詳細過程?)未答(證人哭泣,搖頭)」、「(問:後來鄭裕錤是不是有跟你拿走17000元?)對」、「(問:原因為何?)因為鄭裕錤要拿1筆錢給他們的小弟(持續哭泣)」、「(問:本件案發之前,你認識阿錤多久?)沒有多久」、「(問:你是否還記得100年10月9日晚上,阿錤有去你住處找你嗎?)未達(點頭)」、「(問:當時你是否有留阿錤1個人在你房間裡面?)有」、「(問:你當時要離開住處的原因為何?)我要跟我隔壁的鄰居一起出去」、「(問:當時鄭裕錤為什麼會1個人留在你房間?)未答(搖頭)」、「(問:你離開住處前,是否有從薪水袋拿出金錢?)未答(點頭)」、「(問:你當時是拿走全部金錢,還是拿走部分金錢?)我不記得」、「(問:100年10月10日凌晨5點半左右,阿錤是否有到你的住處跟你清點薪水袋裡面的錢?)有吧,我不記得」、「(問:當時清點的結果為何?)沒有少」、「(問:當天阿錤跟你清點完薪水袋的薪水後,阿錤是否就離開住處?)未答(搖頭)」、「(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二第12頁第5行並告以要旨〉你把家中藏的錢大約7、8萬元,對阿錤表示,我又不是沒有錢,我怎麼會對你仙人跳,是否有這件事情?)有」、「(問:當時阿錤如何說?)要我給他1筆錢,讓他可以給他的兄弟交代」、「(問:當時阿錤為什麼不直接叫你把7、8萬元給他?)他沒有叫我直接把7、8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㈢第163、166至167頁)。

⑵證人王楷竣於原審證稱:「(問:你可否說明第1次你出現之後,你看到什麼事情?)那時候我叫甯伯霖阿華,一開始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家裡面住的地方出事情,那時候我記得我不在現場,我在外地,我請我住附近的朋友過去,我朋友有先過去瞭解,他們之間談了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但是我回去時,因為我是那邊的住戶,我有回去,從阿華打電話給我到我回去,相隔1個小時,我到的時候因為大門反鎖,所以我叫裡面的人幫我開門,裡面的人幫我開門,我就進去,進去時看到人都在阿華的房間裡面,進去時我先找我請過去的朋友問到底狀況怎麼樣,那個朋友說沒有什麼事,我看他們就是在房間裡面用講的,沒有什麼事,阿華那個房間是我租的,我進去之後,就有請他們離開,後來他們就離開,從我進去到他們離開,相隔大概10幾分鐘,當時我有看到蕭秀君,蕭秀君一樣在阿華房間裡面」、「(問:你當時找過去的朋友叫什麼名字?)黃昭閔」、「(問:你到現場以後,對方大概有多少人在現場?)現場有10幾個人,對方有幾個人我沒有細算」、「(問:你找過去的人,除了黃昭閔,還有無其他人?)有,我回去的時候有帶其他人過去,大概是7、8個人」、「(問:你為什麼在警察查訪時會說被「強索」16800元?)當時警察來查訪時,已經案發後很多天,我有去跟紫欣瞭解詳細情形怎麼樣,我記得好像跟我說,是感情還是欠錢的事情,紫欣跟我說,是對方跟他強要,問我可否幫他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才這樣跟警察說」、「(問:這天事情如何結束?)我回去他們就離開,蕭秀君與甯伯霖是留在現場」、「(問:第1次你接受到什麼樣的訊息,所以才會請黃昭閔到紫欣家瞭解情況?)是阿華打電話給我,電話裡面他只有講家裡有人來,就這樣把電話掛掉」、「(問:你剛才說,你回去時有帶7、8個人回去,為何阿華只跟你講家裡有人來,你就會帶7、8個人回去?)阿華跟我說家裡有人來,家裡出事了,我第一直覺就是帶著人回去」、「(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家裡出事了,就你的認知裡面,就是需要帶7、8個人回去,增加氣勢?)是,預防發生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㈢第146至147、151頁)。

⑶證人甯伯霖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記得100年10月10日在庭這些被告有到你們住的地方做了什麼事情?)我只記得來的時候有口角,吵架,事後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問:你記得他們有來過幾次?)2次」、「(問:你所謂起口角、吵架是何時的事情?)第1次」、「(問:你剛才說,你們第1次起口角時,是指蕭秀君跟鄭裕錤起口角,還是你有跟他們起口角?)我有跟對方起口角」、「(問:你們起口角的原因為何?)我們住在那邊,他們有一群人突然進來,我也是住在隔壁,我就出來看什麼情形,我們那邊的走道很小,我想說出來關心看什麼事情,他們來找蕭秀君麻煩,就是因為這個原因起口角」、「(問:你當時有說什麼?)我不記得」、「(問:後來該次的衝突,是否有解決?)好像有解決」、「(問:你是否記得如何解決?)後來他們就散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㈢第95、97頁反面至98頁)。

⑷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王楷竣、甯伯霖所證,可知被告鄭裕錤與告訴人甫認識不久,於告訴人上開租屋處聊天時,因見告訴人剛領得薪水並置於屋內而心生歹念,於100年10月10日藉故以告知告訴人薪水袋藏放位置而聚眾前往,惟因當時證人甯伯霖通知證人王楷竣到場協助,雙方人馬勢均力敵,被告鄭裕錤當下僅斥問告訴人何以對其仙人跳,經告訴人拿出錢財解釋其不需為仙人跳之情後,被告鄭裕錤與其同伴旋即離開,然此時告訴人突受被告此一聚眾前來斥問之情,已有所驚恐,嗣被告鄭裕錤隨即於5分鐘後獨自折返,對告訴人恫稱:須交付1筆錢給兄弟交代,要求紅包1萬6,800元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恐遭鄭裕錤危害,始交付1萬7,000元等情,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借錢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又隔1天,他們又來了,那幾天我都沒有上班。阿華前1天到底有沒有被他們押住,我不知道,10月9日那天是我自己在家出了事情,11日阿華那邊的朋友有透過朋友去問黃俊澤(阿澤)那邊的人說為何要跟我拿1,7000元的紅包,隔天我記得早上他們鄭裕錤(阿錤)、黃俊澤(阿澤)很多人又來。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就說我想把那紅包要回去之類的話,我說沒有,給了就給」、「…被他們搜房間,在找房間搜到錢,因我自己本來會有10萬元就會存入銀行,但因剛搬家沒有拿去存,還有自己身上有零用錢,當時有17、8萬元,他們又誣賴我作小姐的錢不可能有2,000元面額的錢,硬說阿華身上有2,000元面額的錢在我這兒,就硬說是我偷的…,但整件事情都是黃俊澤(阿澤)講的」、「(問:鄭裕錤(阿錤)有確定去你家嗎?)有,全部的人我只認得黃俊澤(阿澤)、鄭裕錤(阿錤)」、「(問:錢被拿走後他們還不甘願要你簽本票嗎?)我不肯簽名,他們又把我帶去辦公室…」、「(問:你不簽本票後,又發生何事?)那時有天仔叫我當他的小姐,有在替我跟黃俊澤(阿澤)說好話,但是黃俊澤(阿澤)要林文棋(天仔,此人應係黃昭閔,下同,詳見檢察官撤回起訴書、追加起訴起書)帶我去摟下便利商店領錢,分5次提領,共領了10萬元。林文棋(天仔)有還我1萬元,那帳戶不只有10萬元,只是1天只能領10萬元,所以只好領10萬元。拿上去之後林文棋(天仔)進到房間內,黃俊澤(阿澤)在辦公室內,我當時站在門外,鄭裕錤(阿錤)在旁邊顧我。之後林文棋(天仔)又帶我去綠蒂賓館休息,因為我當時害怕不敢跑掉,怕會被找到,後來我就睡著,隔天林文棋(天仔)要我自已坐計程車去找鄭裕錤(阿錤)在三重的住處,我用網路跟朋友連絡,朋友叫我跑掉,我才鼓起勇氣離開跑掉」等語(見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217至218頁),及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同卷第2頁至第13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在警察局說,這次你的手機被拿走,有人打你巴掌扯你頭髮,還有強迫你吃辣椒油,拿老虎鉗作勢要拔你的指甲,阿澤還拿出黑色的手槍指著你的頭,說要給36萬元來擺平這件事情,要你簽本票,當時有這些事情發生嗎?)有」、「(問:你有無簽本票嗎?)沒有,我說我要領錢給他們」、「(問:後來你們去哪裡?)後來去他們經紀公司樓下的便利商店領錢」、「(問:你怎麼會跟他們去他們的經紀公司?)我說我不想簽本票,要領錢給他們,他們就帶我去他們的經紀公司」、「(問:你跟他們去他們經紀公司,是基於你的自由意志嗎?)不是」、「(問:〈提示同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察局說,被告他們有人看住你,其他人到你的房間搜出17、18萬元,後來是1個叫「天仔」的男子,押著你去7-11領錢,總共領了10萬元,你把錢給「天仔」,「天仔」再把錢給阿澤,當時有發生這些事情嗎?)有」、「(問:你後來給了錢以後,人去哪邊?)綠蒂賓館」、「(問:為什麼去綠蒂賓館?)我不想當阿澤經紀公司的小姐,「天仔」說要幫我」、「(問:「天仔」要怎麼幫你?)我不記得」、「(問:你後來是跟誰去綠蒂賓館?)天仔」、「(問:〈提示同上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你那時候說,「天仔」說要你去他們經紀公司當小姐,他就會保護你,你去綠蒂賓館以後,隔天「天仔」又叫你坐車去阿錤的住處,有這件事情嗎?)有」、「(問:你在綠蒂賓館是自己1個人在那邊嗎?)對」、「(問:你為什麼沒有離開綠蒂賓館去報警,要聽「天仔」的話去阿錤的住處?)我不敢跑。(持續哭泣)怕被阿澤他們抓回去」、「(問:〈提示上開同卷第13頁倒數第12行以下並告以要旨〉讓阿華以為我有偷他的錢,你不承認,後來阿澤就拿出黑色手槍指著你的頭說,如果不承認就開槍,後來你才承認,你偷錢,阿澤馬上說,給他36萬元擺平此事,是否有這件事情?)未答(點頭)」、「(問:既然阿華認為你偷走他的錢,為什麼阿澤會要你拿出36萬元?)未答(搖頭,哭泣)」、「(問:當天下午你是否有到位於林森北路6樓的某間辦公室?)未答(點頭)」、「(問:你是如何去的?)未答(哭泣)」、「(問:有無找誰一起去?)阿澤跟阿錤帶我去的」、「(問:當天下午你去超商領錢10萬元後,你後來把款項交給誰?)「天仔」」、「(問:你因為這個案件總共損失多少金錢?)30幾萬元」、「(問:30幾萬元如何計算?)16,800元是阿錤跟我拿的,10萬元是從便利商店領的錢,還有家裡面大概20萬元是後來發現不見,20幾萬元何時發現不見,我現在記不起來」、「(問:為何你於警詢筆錄說,你損失是25萬元?)未答(搖頭)」、「(問:然後你向中山分局中二派出所報案時,你損失37萬元?)未答(搖頭)」、「(問:當時阿澤有叫你吃辣椒還是辣椒油?)我想不起來是辣椒還是辣椒油」、「(問:你剛才有提到,黃昭閔也就是「天仔」說要保護你,這句話是不是真的?)未答(點頭)」、「(問:是如何保護你?有無幫你處理事情?)未答(搖頭)」、「(問:你還記得黃昭閔跟你說過,你先假裝當他經紀公司旗下的小姐,他才能保護你,這件事情你記得嗎?)未答(點頭)」、「(問:在你領出10萬元之後,黃昭閔有無幫你求情還你1萬元?)未答(點頭)」、「(問:他為什麼要幫你?)不然我身上沒有錢」、「(問:那天你到林森北路7-11領錢,是否是黃昭閔陪你去?)未答(點頭)」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㈢第163頁反面至165、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172頁)。

⑵證人甯伯霖則於原審證稱:「(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二第28到29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察局說:阿錤等人有人拿槍,有人拿鐵棒等武器,把你跟蕭秀君押到林森北路000號6樓之14,後來先放你離開,有何意見?)我只記得女生有跟對方離開,我的部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對方離開」、「(問:你這天後來有無打電話報警?)有」、「(問:你為什麼打電話報警?)因為女生跟他們離開,被他們押走了」、「(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二第13頁並告以要旨〉蕭秀君說第2次時,被告黃俊澤和鄭裕錤有要逼他喝辣椒油,拿老虎鉗作勢要拔他的指甲,另外拿槍指著他的頭,最後還要求他簽本票,這些事情,你有無印象?)簽本票這個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有叫蕭秀君喝辣椒油,其他的部分沒有印象,至於誰叫他喝辣椒油,我不記得」、「(問:當時蕭秀君跟他們走,他們是指誰,你有無印象?)我記得在庭穿綠色衣服(即被告鄭裕錤),其他我沒有印象」、「(問:〈提示警聲搜卷第4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這個110報案記錄單上,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是不是你的電話?)對」、「(問:你當時報案時,是跟110說有數人押1女子到林森北路頂好超市左側華廈6樓,這在案件描述裡可以看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剛才說,蕭秀君跟被告等人一起離開,當時是你親眼目睹,還是聽說?)親眼目睹」、「(問:剛才檢察官提示你報案記錄,是你當下擔心的主觀的想法?)對」、「問:當時逼蕭秀君吃辣椒油時,現場有何人?)我記得在庭穿深綠色衣服那個(手指鄭裕錤),其他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㈢第96、99、102至103頁)。

⑶由告訴人及證人甯伯霖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受到被告鄭裕錤、黃俊澤以強灌辣椒油、拿老虎鉗作勢拔掉指甲、以手槍指頭等恐嚇方式,使其心生畏懼,再由被告黃俊澤指示被告黃昭閔帶同告訴人至便利商店,自提款機內分次提款共計10萬元,由被告黃昭閔將10萬元交予被告黃俊澤,被告黃俊澤旋將其中之1萬元分予被告黃昭閔,嗣告訴人假意向被告黃昭閔求情稱身無分文,被告黃昭閔始將1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復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超商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按(見警聲搜第230號卷第56至57頁、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32頁),此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黃昭閔嗣後雖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然本件係由其陪同告訴人前往提款,對告訴人受恐嚇取財之情知之甚稔,惟其仍舊聽命於被告黃俊澤,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足認被告鄭裕錤、黃俊澤及黃昭閔3人,對恐嚇告訴人並取得10萬元之款項乙節,各自參與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至明。是被告3人前開辯解,無非係相互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詞,並不足採。至告訴人前揭所稱損失30幾萬元,復經其於原審自承無法清楚記憶何時發現其餘損失,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本件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鄭裕錤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鄭裕錤、黃俊澤及黃昭閔就事實欄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鄭裕錤、黃俊澤及黃昭閔3人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裕錤所為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恐嚇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俊澤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裕錤、黃俊澤及黃昭閔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然查,告訴人係受到被告鄭裕錤、黃俊澤以強灌辣椒油、拿老虎鉗作勢拔掉指甲、以手槍指頭等恐嚇方式,使其心生畏懼,始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等人,復因遭恐嚇取財,深感畏懼,而不敢任意離去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在卷,已詳如上述,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自無從遽以加重強盜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相繩,是公訴人此部分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原審不察,就被告鄭裕錤、黃俊澤及黃昭閔3人所為,未能仔細勾稽,遽以不能證明渠等3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俊澤、鄭裕錤及黃昭閔前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裕錤與告訴人甫相識不久,見其剛領得薪水並置於屋內,而心生歹念,藉機向告訴人強索金錢,被告鄭裕錤、黃俊澤復以強灌辣椒油、拿老虎鉗作勢拔掉指甲、以槍指頭等恐嚇方式,以謀分贓不法利益,恣意違法非為,應予非難,被告黃昭閔並受黃俊澤指示協同告訴人前往提款機取款,惟嗣後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鄭裕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就被告鄭裕錤、黃昭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查關於事實二被告鄭裕錤恐嚇取財所得17,000元,及事實三被告鄭裕錤、黃俊澤、黃昭閔3人共同恐嚇採財所得90,000元(依本院上開說明,可知共同被告鄭裕錤就此部分未有所得,共同被告黃昭閔已將其恐嚇所得1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其餘9萬元則由共同被告黃俊澤取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既屬被告等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指被告等用來恐嚇取財之老虎鉗、手槍等物,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該手槍更無從證明真偽,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裕錤於100年10月9日傍晚前往甫認識之女子告訴人蕭秀君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0編號106室之租屋套房聊天,見告訴人蕭秀君剛領得薪水並置於屋內,心生歹念,於當晚告訴人蕭秀君與其隔壁室友(105室)即告訴人甯伯霖一同出門後,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蕭秀君佯稱出門前其已將薪水袋藏放在屋內其他位置,迨告訴人蕭秀君翌日(10日)凌晨返家後再行告知等語,嗣於翌日7時許,夥同被告黃俊澤、黃雍倫、鄭仍我、蔡立忠、吳昆達及陳家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蕭秀君上揭住處,告訴人蕭秀君誤以為被告鄭裕錤係前來告知其薪水袋藏放位置,不以為意,開門讓被告鄭裕錤等人入內,待被告鄭裕錤與告訴人清點薪水袋內現金2萬6,000元後,被告黃俊澤突稱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對被告鄭裕錤仙人跳,其餘等人則分持開山刀、棍棒等,以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吃辣椒等情脅迫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必須承認仙人跳,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致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心生畏懼。告訴人蕭秀君一時不知該如何是好,遂拿出屋內部分財物約7、8萬元以示眾人,稱自己有錢不需為仙人跳行為等語,被告鄭裕錤、黃俊澤等人始離開該處,然被告鄭裕錤隨即於5分鐘後折返,復對告訴人蕭秀君稱須交付1筆錢給兄弟交代,要求紅包1萬6,800元等語,告訴人蕭秀君甫遭恐嚇危害安全,恐再遭被告鄭裕錤危害,遂交付1萬7,000元(被告鄭裕錤就告訴人蕭秀君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因認被告黃俊澤、鄭裕錤(就告訴人甯伯霖部分)、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及陳家銘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告訴人甯伯霖)、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告訴人蕭秀君)等語。

二、詎料,被告鄭裕錤得手後,因告訴人蕭秀君前為揭示財物之行為,認尚有利可圖,且告訴人甯伯霖復向友人告以告訴人蕭秀君遭恐嚇取財之情,有意透過其他方式取回1萬7,000元,被告鄭裕錤知悉後,復於100年10月11日7時許,夥同被告黃俊澤、黃昭閔、黃雍倫、鄭仍我、蔡立忠、吳昆達及蔡榮家等人分持槍枝、開山刀、棍棒等物,基於強盜犯意,再度前往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前揭租屋處,並先行進入分租套房共用走廊,告訴人甯伯霖聽聞吵雜聲開啟房門後,被告鄭裕錤隨稱憑什麼幫告訴人蕭秀君討回,跟告訴人蕭秀君拿1萬7,000元剛好等語,被告黃俊澤復命被告鄭仍我、吳昆達等人輪流看守告訴人甯伯霖,剝奪告訴人甯伯霖行動自由。待告訴人蕭秀君返回租屋處,隨遭被告鄭裕錤質問是不是想把紅包取回等語,被告黃俊澤復要求被告吳昆達取走告訴人蕭秀君行動電話,令告訴人蕭秀君不得與外界聯絡,並質問告訴人蕭秀君對交付1萬7,000元有何意見,又質疑告訴人蕭秀君偷錢,隨即命其他人搜出告訴人蕭秀君租屋處所有現金約17、18萬元,被告黃俊澤、鄭裕錤復強迫告訴人蕭秀君吃辣椒、假意持老虎鉗欲拔掉告訴人蕭秀君指甲,被告黃俊澤並持槍抵住告訴人蕭秀君頭部,要求告訴人蕭秀君承認偷錢,告訴人蕭秀君恐懼至極,隨口坦承偷錢,被告黃俊澤仍未甘休,改稱要36萬元才能解決等語,要求告訴人蕭秀君簽本票,告訴人蕭秀君不願,但稱願領款解決,於10月11日中午被告黃俊澤、鄭裕錤、黃昭閔、黃雍倫、鄭仍我等人遂將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分別帶往被告黃俊澤所承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4充作辦公室之分租套房內,於同日15時50分許被告黃俊澤復命被告黃昭閔帶同告訴人蕭秀君前往樓下411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提款,每次均2萬元,共5次,計10萬元,後交付被告黃俊澤,後告訴人蕭秀君假意向被告黃昭閔求情稱身無分文,經被告黃昭閔向被告黃俊澤求情,被告黃俊澤始返還1萬元。得款後,被告黃俊澤、鄭裕錤等人始於10月11日17時50分許釋放告訴人甯伯霖。嗣因告訴人蕭秀君前已虛以委蛇稱先願在被告黃昭閔旗下擔任酒店小姐等語,被告黃昭閔始出面向被告黃俊澤求情將告訴人蕭秀君交其處理,告訴人蕭秀君於10月12日2時許經被告黃昭閔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綠蒂飯店休息,同日中午被告黃昭閔復電聯告訴人蕭秀君稱搭乘計程車前往共同被告鄭裕錤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家,告訴人蕭秀君因數遭恐嚇取財、強盜,仍深感畏懼,不敢任意離去,遂聽命前往被告鄭裕錤住處,於同日下午察覺無人看管,始鼓起勇氣逃離該處前往朋友處躲避,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被告鄭裕錤、黃俊澤及黃昭閔3人,就此部分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因認被告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及蔡榮家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被告鄭裕錤、黃俊澤、黃昭閔就告訴人甯伯霖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鄭裕錤、黃雍倫、吳昆達、陳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蔡榮家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黃昭閔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訪紀錄1份、100年10月11日15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6張、告訴人蕭秀君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0年10月19日7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億酒店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起訴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告黃俊澤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裕錤使用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9日8時54分30秒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犯行,被告黃俊澤辯稱:我於100年10月10日至蕭秀君住處,因鄭裕錤跟我講說他被仙人跳;我們沒帶武器,對方10餘人有帶開山刀、棍棒等語。被告鄭裕錤辯稱:我沒有犯罪,只是向蕭秀君借錢等語。被告黃雍倫辯稱:曾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0,是因與被告鄭裕錤為同事,故前往關心等語。被告鄭仍我辯稱:100年10月10日至上開新生北路址,當天去的人有黃俊澤、鄭裕錤、陳家銘,我們沒限制蕭秀君自由,對方也有很多人,當時還有一段時間被蕭秀君的人控制在裡面,100年10月11日上午離開蕭秀君住處,不知道當日下午的事等語。被告吳昆達辯稱:100年10月10日、11日至蕭秀君住處,我沒有看到我們這邊有開山刀、棍棒,我是看到對方有帶刀子,我只是講話大聲一點的恐嚇,我這2天下午要上班,故上午10、11時許就離開等語。被告陳家銘辯稱:曾至上開新生北路址,我只是去找被告鄭裕錤等語。被告蔡榮家辯稱:100年10月11日至上開新生北路址,我當時是去發薪水給同住該址其他房間之小姐,我知道有一群人去那邊,我不知道那群人去那邊幹嘛,我沒有看到有人帶槍、棍棒,我只是經過那群人之後就去找我要找的小姐,我有看到我的一位朋友還有黃昭閔在那邊,只有我1個人去最後面那間套房找我要找的小姐等語。經查:

一、觀諸被告鄭裕錤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於100年10月9日16時許接獲蕭秀君來電邀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0編號106室告訴人蕭秀君所租用之套房聊天,嗣蕭秀君先與朋友外出,我隨後離開;100年10月10日先後與被告黃俊澤、陳家銘、黃雍倫、蔡立忠、鄭仍我、「阿達」等人一起過去找蕭秀君;100年10月10日我自告訴人蕭秀君處取得1萬7,000元;同年月11日7時許與被告黃俊澤、黃雍倫、「小我」、「阿達」,及其他姓名、綽號不詳之人共約10人前往找蕭秀君等語(見警聲搜字第230號卷第46頁反面至53頁,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34至47、124至127頁),並於原審結證:我於警局關於100年10月10日、11日與我同往蕭秀君住處之人之陳述為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㈢第219頁反面);被告黃俊澤、吳昆達供稱:100年10月10日、11日至蕭秀君住處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㈠第142、147至150、170至171頁);被告鄭仍我供稱:100年10月10日至上開新生北路址,當天去且我認識的人有黃俊澤、鄭裕錤、陳家銘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㈠第91頁及反面);被告黃雍倫供稱:曾至上開新生北路址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㈠第178頁);被告陳家銘供稱:曾至上開新生北路址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㈠第91頁正反面);被告蔡榮家供稱:100年10月11日至上開新生北路址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㈡第32頁);被告黃昭閔供稱:100年10月11日至蕭秀君住處,嗣前往黃俊澤辦公室,陪蕭秀君至7-11提款,領款後返回辦公室,之後帶蕭秀君去綠蒂旅館,隨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9號卷㈡第20至2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證述:100年10月10日、11日被告鄭裕錤、黃俊澤及其他不知姓名之人至上址住處,100年10月10日告訴人蕭秀君交付1萬7,000元與被告鄭裕錤,100年10月11日被告黃昭閔與告訴人蕭秀君同去超商提款機提款10萬元,嗣與被告黃昭閔去綠蒂旅館等語,並有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6張、告訴人蕭秀君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曾於100年10月10日或11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0、100年10月10日告訴人蕭秀君交付1萬7,000元與被告鄭裕錤、100年10月11日被告黃昭閔與告訴人蕭秀君同去超商提款機提款10萬元及其後告訴人蕭秀君與被告黃昭閔至綠蒂旅館等事實,均堪認定。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黃俊澤、鄭裕錤、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及陳家銘有無分持開山刀、棍棒等,以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吃辣椒等情脅迫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必須承認仙人跳,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致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蕭秀君因害怕再遭被告鄭裕錤危害,而交付被告鄭裕錤1萬7,000元之行為,黃俊澤、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陳家銘等5人就上開犯行有無與被告鄭裕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上開壹、一公訴意旨部分),被告被告鄭裕錤有無恐嚇告訴人甯伯霖;以及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蔡榮家等4人有無剝奪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告訴人蕭秀君不能抗拒,而使告訴人蕭秀君交付10萬元之行為,而與被告黃俊澤、鄭裕錤、黃昭閔間就上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上開壹、二公訴意旨部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上開

壹、一公訴意旨部分),被告鄭裕錤、黃俊澤、黃昭閔有無剝奪告訴人甯伯霖行動自由。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蕭秀君之證述:

㈠關於本案100年10月10日、11日所發生之事,告訴人蕭秀君於100年10月19日第3次警詢時證述:⒈我於100年10月9日傍晚打電話給鄭裕錤,約鄭裕錤到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0編號106室住處聊天,後來因他不願意離開,我又不好意思趕他走,我就藉故與我鄰居甯伯霖離開,之後鄭裕錤才離開,因當時他在屋內有看見我從薪水袋拿出一部分錢帶走,我出去後,他尚未離去,當他要離去前,就把我薪水袋藏起來才鎖門離去,之後在100年10月10日清晨大約3、4點,我就接到鄭裕錤的電話表示要買我全場,我回答我要睡覺後就不理會,我睡一下醒來大概是清晨6點多,就到隔壁鄰居甯伯霖家聊天,就接到鄭裕錤電話表示要來把藏放之薪水袋拿出來給我,隨後他就馬上帶同黃俊澤及約10名不詳男子持刀到我住處,把藏放在衛生紙內之薪水袋交給我,我們當時還一起點裡面現金2萬6,000元後,黃俊澤突然罵我說我是不是仙人跳,而且突然跑出7、8人持開山刀把我鄰居甯伯霖押起來,咬定我們2人一起對鄭裕錤仙人跳,我回答沒有後,黃俊澤就一直強塞我吃辣椒要我承認,我就把我藏放家中的錢(大約7、8萬元)拿出來向鄭裕錤表示我又不是沒有錢,怎麼可能對他仙人跳,他們見我都不承認,就很不滿意的離去,離去約5分鐘後,鄭裕錤又上來對我表示要我拿出一筆錢給他們兄弟交代,我迫於無奈,又害怕他們上來逼我吃辣椒,才給他們1萬7,000元;⒉我於100年10月11日7時許,從店裡回到家裡,一開門就看到鄭裕錤、黃俊澤等還有另外2名女子在房門走廊,當時黃俊澤就叫我到隔壁甯伯霖套房內,我說我要換衣服後,他就指示在場2名女子其中1人看住我,我換好衣服就被帶到甯伯霖套房,當時看到裡面大約有5、6名不明男子、2名女子及甯伯霖及他朋友綽號「陳志」男子在場,當時黃俊澤就要人把我手機拿走,突然1名女子出面打我巴掌及拉扯我頭髮後,黃俊澤、鄭裕錤就質問我對之前交付之1萬7,000元有何意見,我回答沒有後,黃俊澤又強迫我吃辣椒及喝1杯不明飲料後,就叫其中2、3名男子看住我,其他人到我房間翻搜,把我藏在家裡所有的錢(大約17、18萬元)搜出來,黃俊澤就詢問我薪水袋有無面額2,000元之紙鈔,我回答沒有後,黃俊澤就說如果我找出來怎麼辦,隨後就把我帶回我房間內,從我薪水袋內抽出面額2,000元之紙鈔,且誣陷我偷甯伯霖錢及錢包,讓當時甯伯霖以為我確實偷他的錢,我沒有偷所以不承認,黃俊澤及鄭裕錤就強迫我喝辣椒油及拿老虎鉗作勢要把我指甲拔掉,且黃俊澤還拿出1把黑色手槍指著我的頭說如果不承認就開槍,我因害怕迫於無奈才承認偷錢,黃俊澤就馬上說給他36萬元擺平此事,我當時嚇壞了,所以就答應,然後黃俊澤、鄭裕錤就強逼我簽本票,我回答他們我可領錢給他們後,他們就把我押到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4黃俊澤、鄭裕錤2人經紀公司內看管,並指示黃昭閔押我到樓下7-11便利商店領錢,我共領5次、共10萬元給黃昭閔,黃昭閔再將錢交給黃俊澤且告知我身上沒錢,留點錢給我,黃俊澤就再把1萬元給黃昭閔轉交還給我,後來黃昭閔就告訴我說如果我當他經紀公司的小姐,他就會保護我,我當時因害怕就沒有拒絕,到了100年10月12日凌晨,黃昭閔就把我帶到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臺北綠蒂賓館住,且留我1人在飯店內表示隔天再來接我,我就1人在飯店內住1晚,100年10月12日中午,黃昭閔叫我1人坐車到鄭裕錤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我就1人搭計程車到該處,當時鄭裕錤1人在家,我當時很累,就表示要睡覺,他就讓我在他房間睡,後來我利用他房間電腦上FACE BOOK與我朋友聯絡,我朋友告訴我要逃跑,且當時鄭裕錤不在家,我才鼓起勇氣以電話向鄭裕錤佯稱我要去找我姊姊聊天後,就逃離鄭裕錤之住所等詞(見警聲搜字第230號卷第36頁反面至40頁,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10至17頁),惟查:①告訴人蕭秀君於100年10月19日第1次警詢時證述:100年10月11日甯伯霖藉口說我偷了他的錢包及他朋友的錢,鄭裕錤、黃俊澤他們就去搜我的房間乙節(見警聲搜字第230號卷第32頁反面,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2頁),與上開告訴人蕭秀君係遭被告黃俊澤誣陷偷甯伯霖錢及錢包之情節略有不合;②告訴人蕭秀君於100年10月19日第1次警詢時證述:100年10月11日交付10萬元後,黃昭閔負責看管我,將我帶離經紀公司,一直到我逃走已經是14日凌晨的事,這期間我輾轉被帶往不同的地方,我也因為心生畏懼不敢逃跑,直到14日凌晨接到我朋友電話,我才鼓起勇氣逃走乙節(見警聲搜字第230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2至3頁),與上開告訴人蕭秀君於100年10月19日第3次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219至220頁)所述:被告黃昭閔帶其至綠蒂賓館休息,隔天黃昭閔要其搭乘計程車至被告鄭裕錤於三重住處,嗣其以網路與朋友聯絡,其朋友要其逃離,即自被告鄭裕錤離去之情節亦有未合。

㈡告訴人蕭秀君於原審先證述:100年10月10日被告鄭裕錤拿1萬7,000元這次,站在我跟甯伯霖這邊沒有其他人,100年10月11日鄭裕錤他們來第二次,這次在我們租屋處裡面,我只知道有甯伯霖幫我,現場沒有人幫我跟甯伯霖講話等情(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㈢第163至164頁),嗣又證述:第2次被告等人過來時,王楷竣有帶其他人來幫我們乙情(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㈢第165頁正反面),告訴人蕭秀君於原審時就案發當時有無其他人協助告訴人蕭秀君所述前後矛盾,又告訴人甯伯霖既是在場幫助告訴人蕭秀君之人,何以告訴人蕭秀君遭誣陷竊取告訴人甯伯霖財物,卻是由被告黃俊澤出面向告訴人蕭秀君表示以36萬元處理此事,尚有疑問;告訴人蕭秀君於原審中證述:因本案總共損失30餘萬元,包括被告鄭裕錤向我拿取之1萬6,800元,在便利商店提領之10萬元,還有後來家裡發現不見之金錢約有20萬元,不記得該20餘萬元何時發現不見等詞(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㈢第168頁反面),其對於遺失20餘萬元部分未予敘明,且其於警詢時證稱:經清算我的財物損失約25萬元等詞(見警聲搜字第230號卷第33頁,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3、6至7頁),告訴人蕭秀君就其因本案所損失總金額證述前後不一。又告訴人蕭秀君於原審中證述:被告鄭裕錤去過我住處1次,即被告鄭裕錤至我房間,隨後我跟我隔壁鄰居出去那次;與被告鄭裕錤交情還好;現在不記得為何被告鄭裕錤第1次到我房間,就很放心將錢拿出來,在他面前數,之後又留他1個人在我房間,然後跟其他人出去等情(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㈢第170頁正反面),衡諸告訴人蕭秀君與被告鄭裕錤交情普通,被告鄭裕錤第1次至告訴人蕭秀君房間,告訴人蕭秀君即在其面前點錢,又留被告鄭裕錤獨自在房內,即與其他人外出乙節,有違常情。

㈢依上所述,告訴人蕭秀君之證述前後有所歧異,且部分有違常情之處,是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均為屬實,已非無疑。

三、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甯伯霖之證述:

㈠告訴人甯伯霖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⒈蕭秀君於100年10月9日邀約鄭裕錤到其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06室套房聊天,因為鄭裕錤在蕭秀君家裡待很久不離去,蕭秀君不好意思趕他走,就到我同址105室套房邀我去逛街,讓鄭裕錤一人在他家,鄭裕錤覺得無聊就會自己離開,蕭秀君當時從住處要離開時,有從放在住處的薪水袋內取出部分金額才出門,並跟鄭裕錤說他要外出,薪水袋內尚有多少錢,2人當面點清後蕭秀君才與我外出,留鄭裕錤1人獨自留在蕭秀君家裡;我們到隔(10)日3時許回到住處,鄭裕錤就已經離開,蕭秀君找不到他的薪水袋,就打電話詢問鄭裕錤把錢收到哪,鄭裕錤表示要至蕭秀君家幫忙把錢找出來,鄭裕錤約於當(10)日6時許打電話給蕭秀君說他已到門口,當時蕭秀君與我返回住處後就在我套房內聊天,蕭秀君就說他在忙就掛電話,鄭裕錤又打電話給蕭秀君說他已經到門口,蕭秀君才去開門,一開門鄭裕錤就率黃俊澤等約10餘人進來,將蕭秀君押回他的套房,並稱蕭秀君對鄭裕錤搞仙人跳,我聽見有吵雜聲就過去隔壁查看,看見鄭裕錤他們持開山刀、手槍、電擊棒、鐵棍等逼蕭秀君吃辣椒,要他承認搞仙人跳,之後又把蕭秀君押到我的套房,要我及蕭秀君承認對鄭裕錤搞仙人跳,其中1人持開山刀押住我的脖子,逼我吃辣椒,我堅決否認我沒有搞仙人跳,鄭裕錤他們就很不滿意的離開了,他們離開之後鄭裕錤又獨自1個人返回蕭秀君住處向蕭秀君藉機勒索敲詐,要蕭秀君支付1萬6,800元,好給鄭裕錤他們兄弟交代,蕭秀君不敢不從當場給鄭裕錤1萬7,000元,之後大約當(10)日24時許,我向我對面的住戶友人王楷竣(原名王盟鎰,綽號咪仔)敘述這段經過,我叫蕭秀君聯繫鄭裕錤的經紀小姐,蕭秀君就打電話給鄭裕錤的經紀小姐後,該經紀小姐就聯絡鄭裕錤,鄭裕錤就打電話給蕭秀君,講到一半時候,王楷竣就把電話拿過去講話,並問鄭裕錤說事情已經解釋清楚了,為何還要蕭秀君支付1萬6,800元,鄭裕錤當時在電話中就說要立刻回來找我們談判,王楷竣就說已經很晚了,有什麼事情明天再說就掛電話;⒉鄭裕錤等人於100年10月11日7時許再度前來,蕭秀君自外返回住處時就發現鄭裕錤、黃俊澤等約10餘人已經在我們住處走廊,我當時還在睡覺,我聽見有吵雜聲起床查看時,就看見鄭裕錤、黃俊澤等人及蕭秀君都在我套房客廳內了(因為我的套房大門都沒關),當時黃俊澤持槍(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其他人分持鐵棒、電擊棒、鐵鎚、開山刀等,跟我嗆聲說蕭秀君拿1萬6,800元是合理的,並說是蕭秀君心甘情願給的,說我們憑什麼出面要幫蕭秀君討回這筆錢,當時有人持刀押我、逼我吃辣椒,我不聽他們就拿鐵棒、電擊棒及刀背等毆打我的頭部、脖子等處,我就跟他們反抗並與他們發生毆打,之後因為蕭秀君的門也被他們打開了,我看見我放在蕭秀君套房內的側背包有被翻動跡象就進去查看,發現背包裡的皮夾不見了,我就回來我自己的套房內跟鄭裕錤等人反應我的皮夾怎麼不見了,他們就問我裡面有何財物,我就說裡面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我爸爸的殘障手冊,還有1張面額2,000元之現金計約數千元等,隔沒幾分鐘,黃俊澤就帶我過去蕭秀君的套房裡說要幫我找看看,黃俊澤就直接打開蕭秀君的衣櫃,取出蕭秀君的薪水袋,並從裡面抽出1張面額2,000元紙鈔,我認為是鄭裕錤、黃俊澤等人早就已經把我的皮夾以及蕭秀君的薪水袋取走,直到我發現我的皮夾不見,我有說我的皮夾有1張面額2,000元紙鈔,黃俊澤等人就藉機將該2,000元紙鈔塞入蕭秀君的薪水袋內,以此誣陷蕭秀君偷我的錢,讓我誤會蕭秀君,並藉此機會蕭秀君的薪水袋也都取走,之後大約於當(11)日16時許,鄭裕錤等人就押我及蕭秀君到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4經紀公司,到了該經紀公司約1、2個小時後,鄭裕錤等人就叫我先離開,他們要自己與蕭秀君處理,我離開後就馬上以公用電話及我的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我當時不想捲入此事件,未跟警察照實講,我是跟警察說我路過時有看到我朋友被人押到林森北路頂好超市隔壁的大樓6樓,我當時不知道詳細地址,我就在電話中跟警察說蕭秀君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警察找不到地址有打電話給蕭秀君,但是蕭秀君當時不敢接電話,而我也沒有留在現場指引警察,所以警察才找不到;所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為我所報案等詞(見警聲搜字第230號卷第41至45頁,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25至31頁)。然查:①依告訴人甯伯霖所述,告訴人蕭秀君因未能尋獲其薪水袋,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鄭裕錤,被告鄭裕錤表示至告訴人蕭秀君家幫忙找錢,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蕭秀君告知已到門口,惟告訴人蕭秀君卻掛電話,俟被告鄭裕錤再次撥打電話,告訴人蕭秀君始去開門等情,核與上開告訴人蕭秀君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是接到被告鄭裕錤撥打電話來表示要把藏放之薪水袋拿給告訴人蕭秀君之情形不合,且倘告訴人蕭秀君急尋其遺失之薪水袋,何以被告鄭裕錤撥打2次電話始上前應門,實屬可疑;②復觀諸告訴人甯伯霖所述:100年10月11日鄭裕錤等人再度至其與告訴人蕭秀君承租套房時,告訴人甯伯霖遭人持刀押、逼吃辣椒、毆打乙情,及告訴人甯伯霖看見其放在告訴人蕭秀君房內之側背包有被翻動跡象即進去查看,發現背包內皮夾遺失,遂至告訴人甯伯霖回到其套房內跟被告鄭裕錤等人反應皮夾遺失乙情,何以告訴人甯伯霖之側背包置於告訴人蕭秀君房內,又告訴人甯伯霖在遭毆打之情形下如何自由查看其背包狀況,亦有疑義。

㈡依上所述,告訴人甯伯霖之證述內容有悖常理之處,且與告訴人蕭秀君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難謂無瑕疵可指。

四、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所言,並非毫無瑕疵,已如前述,尚難逕以該2人之證述遽認被告黃俊澤、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陳家銘等5人(即上開壹、一公訴意旨部分),被告鄭裕錤(就告訴人甯伯霖部分);以及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蔡榮家等4人(即上開壹、二公訴意旨部分),被告鄭裕錤、黃俊澤、黃昭閔(就告訴人甯伯霖部分)有前揭恐嚇、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自由及加重強盜等行為,或就該等犯行與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被告鄭裕錤、黃俊澤、黃昭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佐以證人王楷竣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10月住○○○路0段000號14樓之20編號101室,蕭秀君是那邊的住戶,我認識甯伯霖,他住在另外1間,我知道100年10月10日、11日黃俊澤等一群人有去上開租屋處找蕭秀君之事,2次我都是一開始不在,後來才出現,第1次甯伯霖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住的地方出事情,那時候我記得我在外地,先請我朋友過去,嗣我回去時有帶約7、8人,我有帶棒球棒,其他2、3個人也有帶,我回去他們就離開,蕭秀君與甯伯霖是留在現場;第2次我也是後來回去,我回去時他們也已經談完,我帶著4、5個人一起過去,但是我進去時,他們已經有說有笑;2次回去現場沒看到有人帶武器;蕭秀君、甯伯霖未告知渠等遭人持開山刀押住、逼吃辣椒等情(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㈢第145頁反面至155頁),及告訴人甯伯霖於原審證稱:曾撥打電話給王楷竣,表示家裡出事,請王楷竣回來,嗣黃昭閔來替我們解圍乙情(見原審訴字第661號卷㈢第61頁反面),雖關於證人王楷竣、被告黃昭閔何時至案發現場乙節,告訴人甯伯霖、證人王楷竣、被告黃昭閔所述並非一致,惟證人王楷竣於案發時曾帶他人返回租屋處協助告訴人甯伯霖乙情,此核與前開被告所辯:對方有人帶武器等語相符,堪以認定,既有證人王楷竣等人協助告訴人甯伯霖,則告訴人甯伯霖是否有遭被告等人恐嚇,顯非無疑。至被告吳昆達固供稱:其於100年10月10日對告訴人蕭秀君大 聲講話,於同年月11日上午取走告訴人蕭秀君之行動電話,恐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惟其所述「對告訴人蕭秀君大聲講話」之 行為是否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及「取走告訴人蕭秀君之行動電話」之行為是否構成「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均有疑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之犯行,併此敘明。從而,告訴人蕭秀君、甯柏霖之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前開行為,亦難僅憑現存卷內證據逕認定被告等人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被告鄭裕錤、黃俊澤、黃昭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俊澤、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陳家銘等5人(即上開

壹、一公訴意旨部分)、被告鄭裕錤(即上開壹、一公訴意旨關於恐嚇告訴人甯伯霖部分),以及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蔡榮家等4人(即上開壹、二公訴意旨部分)、被告鄭裕錤、黃俊澤、黃昭閔(即上開壹、二公訴意旨關於剝奪告訴人甯伯霖行動自由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鄭裕錤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2人,以及被告鄭裕錤、黃俊澤、黃昭閔係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之行動自由,則被告鄭裕錤被訴恐嚇告訴人甯伯霖部分、被告鄭裕錤、黃俊澤、黃昭閔被訴剝奪告訴人甯伯霖行動自由部分即分別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丙、被告鄭仍我、黃昭閔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陳家銘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