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昭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95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106 年度執助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閔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54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7 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緩刑所附條件係應給付告訴人魏明裕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應於105 年11月5 日分期清償完畢,惟迄今尚未給付,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得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6月18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魏明裕17萬元,並應自10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1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在案,該判決業於同年7 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曾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0月8 日前提出已給付賠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雖被告未如期提出,但觀諸上述2 份通知書之收受者分別係受刑人之阿姨、父親,均非係被告本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且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05 年5 月31日以電話撥打受刑人及受刑人父親手機聯絡結果,其中受刑人之電話號碼為空號,無法聯絡受刑人;而受刑人之父親則表示「已經很久聯絡不上黃昭閔了」一節,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6 頁),足證受刑人並未實際上住居於戶籍地或現住地甚明。另參以受刑人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 月25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另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所判處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因受刑人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即自105 年10月31日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入監執行迄今一節,亦有受刑人矯正簡表(見執行卷第2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雖執行檢察官以傳真方式向受刑人詢問是否給付賠償金,經受刑人勾選:「我無法支付或不願支付。(若未支付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本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選項一節,此有臺中分監106 年4 月5日傳真單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10頁反面)。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受刑人之信用卡使用情形,亦未發現其有申請信用卡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參。足證受刑人之經濟困窘,不僅無法申辦信用卡,且無法繳納上述各判處有期徒刑3 、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之易科罰金款項,而必須於105 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無法申請易科罰金代替之。況執行檢察官上述傳真單真正通知到受刑人本人須提出給付賠償金相關證明文件時,受刑人早已入監執行5個月有餘,其人身自由已受限制,自難認受刑人有何賺錢之機會或得以外出向人求助之管道,其無法依上述判決所附條件應於105 年11月5 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魏明裕17萬元完畢之要求甚明,洵足認定。
㈡、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亦未釋明受刑人另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況。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認前述原宣告之緩刑有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