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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6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婉君」署押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魏明裕新臺幣拾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戶名:王靜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千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婉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偽造被害人張婉君名義借據,並持以向告訴人魏明裕借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35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告訴人魏明裕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魏明裕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借據一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魏明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文書上偽造之「張婉君」簽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提起公訴、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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