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1號
102年度訴字第 99號
102年度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澤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潘怡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告
- 鄭裕錤
- 選任辯護人
-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黃雍倫
- 選任辯護人
- 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俊霙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被告
- 鄭仍我
- 選任辯護人
- 蔣瑞琴律師
- 被告
- 吳昆達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師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垕君律師
- 被告
- 黃昭閔
- 選任辯護人
-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蔡榮家
- 選任辯護人
- 彭上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家銘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61號、101 年度偵字第6148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984、10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澤、鄭裕錤、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黃昭閔、蔡榮家、陳家銘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鄭裕錤(綽號阿錤)於民國100 年10月9 日傍晚前往甫認識之女子告訴人蕭秀君(綽號紫欣)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編號○室之租屋套房聊天,見告訴人蕭秀君剛領得薪水並置於屋內,心生歹念,於當晚告訴人與其隔壁室友(○室)甯伯霖(綽號阿華,起訴書誤載為甯博霖,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甯伯霖)一同出門後,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蕭秀君佯稱出門前其已將薪水袋藏放在屋內其他位置,迨告訴人蕭秀君翌日(10日)凌晨返家後再行告知等語,嗣於翌日7時許夥同被告黃俊澤(綽號阿澤)、黃雍倫(綽號A倫)、鄭仍我(綽號小我)、蔡立忠(綽號地北忠,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吳昆達(綽號阿達)及被告陳家銘(綽號家銘)等7、8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蕭秀君上揭住處,告訴人蕭秀君誤以為被告鄭裕錤係前來告知其薪水袋藏放位置,不以為意,開門讓被告鄭裕錤等人入內,待被告鄭裕錤與告訴人蕭秀君清點薪水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後,被告黃俊澤突稱告訴人蕭秀君與甯伯霖對被告鄭裕錤仙人跳,其餘等人則分持開山刀、棍棒等,以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吃辣椒等情脅迫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必須承認仙人跳,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致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心生畏懼。告訴人蕭秀君一時不知該如何是好,遂拿出屋內部分財物約7、8萬元以示眾人,稱自己有錢不需為仙人跳行為等語,被告鄭裕錤等7、8人始離開該處,然被告鄭裕錤隨即於5分鐘後折返,復對告訴人蕭秀君稱須交付1筆錢給兄弟交代,要求紅包1萬6,800元等語,告訴人蕭秀君甫遭恐嚇危害安全,恐再遭被告鄭裕錤危害,遂交付1萬7,000元。詎料,被告鄭裕錤得手後,因告訴人蕭秀君前為揭示財物之行為,認尚有利可圖,且告訴人甯伯霖復向友人告以告訴人蕭秀君遭恐嚇取財之情,有意透過其他方式取回1 萬7,000元,被告鄭裕錤知悉後,復於100 年10月11日7 時許,夥同被告黃俊澤、黃雍倫、鄭仍我、蔡立忠(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吳昆達及黃昭閔(綽號天仔,追加起訴;原起訴之林文棋經公訴人撤回起訴)、蔡榮家(綽號阿浪,追加起訴)等10數人分持槍枝(未扣案)、開山刀、棍棒等物,基於強盜犯意,再度前往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前揭租屋處,並先行進入分租套房共用走廊,告訴人甯伯霖聽聞吵雜聲開啟房門後,被告鄭裕錤隨稱憑什麼幫告訴人蕭秀君討回,跟告訴人蕭秀君拿1 萬7,000 元剛好等語,被告黃俊澤復命被告鄭仍我、吳昆達等人輪流看守告訴人甯伯霖,剝奪告訴人甯伯霖行動自由。待告訴人蕭秀君返回租屋處,隨遭被告鄭裕錤質問是不是想把紅包取回等語,被告黃俊澤復要求被告吳昆達取走告訴人蕭秀君行動電話,令告訴人蕭秀君不得與外界聯絡,並質問告訴人蕭秀君對交付1 萬7,000 元有何意見,又質疑告訴人蕭秀君偷錢,隨即命其他人搜出告訴人蕭秀君租屋處所有現金約17、18萬元,被告黃俊澤、鄭裕錤復強迫告訴人蕭秀君吃辣椒、假意持老虎鉗欲拔掉告訴人蕭秀君指甲,被告黃俊澤並持槍抵住告訴人蕭秀君頭部,要求告訴人蕭秀君承認偷錢,告訴人蕭秀君恐懼至極,隨口坦承偷錢,被告黃俊澤仍未甘休,改稱要36萬元才能解決等語,要求告訴人蕭秀君簽本票,告訴人蕭秀君不願,但稱願領款解決,於10月11日中午被告黃俊澤、鄭裕錤、黃雍倫、鄭仍我、黃昭閔等人遂將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分別帶往被告黃俊澤所承租在臺北市○○區○○○路○號○樓之○充作辦公室之分租套房內,於同日15時50分許被告黃俊澤復命被告黃昭閔帶同告訴人蕭秀君前往樓下○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提款,每次均2萬元,共5次,計10萬元,後交付被告黃俊澤,後告訴人蕭秀君假意向被告黃昭閔求情稱身無分文,經被告黃昭閔向被告黃俊澤求情,被告黃俊澤始返還1萬元。得款後,被告黃俊澤、鄭裕錤等人始於10月11日17時50分許釋放告訴人甯伯霖。嗣因告訴人蕭秀君前已虛以委蛇稱先願在被告黃昭閔旗下擔任酒店小姐等語,被告黃昭閔始出面向被告黃俊澤求情將告訴人蕭秀君交其處理,告訴人蕭秀君於10月12日2時許經被告黃昭閔帶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飯店休息,同日中午被告黃昭閔復電聯告訴人蕭秀君稱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鄭裕錤位在新北市○○區住家,告訴人蕭秀君因數遭恐嚇取財、強盜,仍深感畏懼,不敢任意離去,遂聽命前往被告鄭裕錤住處,於同日下午察覺無人看管,始鼓起勇氣逃離該處前往朋友處躲避,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俊澤、鄭裕錤、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及陳家銘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甯伯霖部分)、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蕭秀君部分);被告黃俊澤、鄭裕錤、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及黃昭閔、蔡榮家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另蔡立忠、黃舷齊被訴強制吳易達部分,蔡立忠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黃舷齊部分經本院另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黃俊澤、鄭裕錤、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及陳家銘就上開壹、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甯伯霖部分)、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蕭秀君部分);被告黃俊澤、鄭裕錤、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及黃昭閔、蔡榮家就上開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鄭裕錤、黃雍倫、吳昆達、陳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蔡榮家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黃昭閔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訪紀錄1 份、100 年10月11日15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6張、告訴人蕭秀君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0年10月19日7時許臺北市○○區○○○路○段○號○○酒店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起訴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告黃俊澤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裕錤使用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9日8時54分30秒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被告黃俊澤辯稱:我於100 年10月10日、11日至蕭秀君住處,因鄭裕錤跟我講說他被仙人跳;我們沒帶武器,對方10餘人有帶開山刀、棍棒等語。被告鄭裕錤辯稱:100 年10月10日、11日有至蕭秀君住處,但完全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強盜或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對方有人拿開山刀、西瓜刀等武器等語。被告黃雍倫辯稱:曾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是因與被告鄭裕錤為同事,故前往關心等語。被告鄭仍我辯稱:100 年10月10日至上開新生北路址,當天去的人有黃俊澤、鄭裕錤、陳家銘,我們沒限制蕭秀君自由,對方也有很多人,當時還有一段時間被蕭秀君的人控制在裡面,100 年10月11日上午離開蕭秀君住處,不知道當日下午的事等語。被告吳昆達辯稱:100 年10月10日、11日至蕭秀君住處,我沒有看到我們這邊有開山刀、棍棒,我是看到對方有帶刀子,我只是講話大聲一點的恐嚇,我這2 天下午要上班,故上午10、11時許就離開等語。被告陳家銘辯稱:曾至上開○○○路址,我只是去找被告鄭裕錤等語。被告黃昭閔辯稱:100 年10月11日至蕭秀君住處,嗣前往黃俊澤辦公室,陪蕭秀君至7-11提款,領款後返回辦公室,之後帶蕭秀君去綠蒂旅館,隨後我就離開,我是為幫告訴人甯伯霖才去的等語。被告蔡榮家辯稱:100年10月11日至上開○○○路址,我當時是去發薪水給同住該址其他房間之小姐,我知道有一群人去那邊,我不知道那群人去那邊幹嘛,我沒有看到有人帶槍、棍棒,我只是經過那群人之後就去找我要找的小姐,我有看到我的一位朋友還有黃昭閔在那邊,只有我一個人去最後面那間套房找我要找的小姐等語。
伍、經查:被告鄭裕錤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於100 年10月9 日16時許接獲蕭秀君來電邀其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編號○室告訴人蕭秀君所租用之套房聊天,嗣蕭秀君先與朋友外出,我隨後離開;100年10月10日先後與被告黃俊澤、陳家銘、黃雍倫、蔡立忠、鄭仍我、「阿達」等人一起過去找蕭秀君;100年10月10日我自告訴人蕭秀君處取得1萬7,000元;同年月11日7時許與被告黃俊澤、黃雍倫、「小我」、「阿達」,及其他姓名、綽號不詳之人共約10人前往找蕭秀君等語(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230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53頁,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34至47頁,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124至12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警局關於100年10月10日、11日與我同往蕭秀君住處之人之陳述為實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㈢第219頁反面),被告黃俊澤、吳昆達供承:100年10月10日、11日至蕭秀君住處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㈠第142頁、第147至150頁、第170至171頁),被告鄭仍我供承:100年10月10日至上開新生北路址,當天去且我認識的人有黃俊澤、鄭裕錤、陳家銘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㈠第91頁及反面),被告黃雍倫供承:曾至上開○○○路址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㈠第178頁),被告陳家銘供承:曾至上開○○○路址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㈠第91頁及反面),被告蔡榮家坦承:100年10月11日至上開○○○路址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㈡第32頁),被告黃昭閔供承:100年10月11日至蕭秀君住處,嗣前往黃俊澤辦公室,陪蕭秀君至7-11提款,領款後返回辦公室,之後帶蕭秀君去綠蒂旅館,隨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號卷㈡第20至2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證述:100年10月10日、11日被告鄭裕錤、黃俊澤及其他不知姓名之人至上址住處,100年10月10日告訴人蕭秀君交付1萬7,000元與被告鄭裕錤,100年10月11日被告黃昭閔與告訴人蕭秀君同去超商提款機提款10萬元,嗣與黃昭閔去○○旅館等語,並有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6張、告訴人蕭秀君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曾於100年10月10日或11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100年10月10日告訴人蕭秀君交付1萬7,000元與被告鄭裕錤、100年10月11日被告黃昭閔與告訴人蕭秀君同去超商提款機提款10萬元及其後告訴人蕭秀君與被告黃昭閔至綠蒂旅館等事實,均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黃俊澤、鄭裕錤、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及陳家銘有無分持開山刀、棍棒等,以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吃辣椒等情脅迫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必須承認仙人跳,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致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蕭秀君因害怕再遭被告鄭裕錤危害,而交付被告鄭裕錤1萬7,000元之行為,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被告黃俊澤、鄭裕錤、黃雍倫、鄭仍我、吳昆達、黃昭閔、蔡榮家有無剝奪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告訴人蕭秀君不能抗拒,而使告訴人蕭秀君交付10萬元之行為,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告訴人蕭秀君之證述
㈠關於本案100 年10月10日、11日所發生之事,告訴人蕭秀君於100 年10月19日第3 次警詢時證述:⒈我於100 年10月9日傍晚打電話給鄭裕錤,約鄭裕錤到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編號○室住處聊天,後來因他不願意離開,我又不好意思趕他走,我就藉故與我鄰居甯伯霖離開,之後鄭裕錤才離開,因當時他在屋內有看見我從薪水袋拿出一部分錢帶走,我出去後,他尚未離去,當他要離去前,就把我薪水袋藏起來才鎖門離去,之後在100年10月10日清晨大約3、4點,我就接到鄭裕錤的電話表示要買我全場,我回答我要睡覺後就不理會,我睡一下醒來大概是清晨6點多,就到隔壁鄰居甯伯霖家聊天,就接到鄭裕錤電話表示要來把藏放之薪水袋拿出來給我,隨後他就馬上帶同黃俊澤及約10名不詳男子持刀到我住處,把藏放在衛生紙內之薪水袋交給我,我們當時還一起點裡面現金2萬6,000元後,黃俊澤突然罵我說我是不是仙人跳,而且突然跑出7、8人持開山刀把我鄰居甯伯霖押起來,咬定我們2人一起對鄭裕錤仙人跳,我回答沒有後,黃俊澤就一直強塞我吃辣椒要我承認,我就把我藏放家中的錢(大約7、8萬元)拿出來向鄭裕錤表示我又不是沒有錢,怎麼可能對他仙人跳,他們見我都不承認,就很不滿意的離去,離去約5分鐘後,鄭裕錤又上來對我表示要我拿出一筆錢給他們兄弟交代,我迫於無奈,又害怕他們上來逼我吃辣椒,才給他們1萬7,000元;⒉我於100年10月11日7時許,從店裡回到家裡,一開門就看到鄭裕錤、黃俊澤等還有另外2名女子在房門走廊,當時黃俊澤就叫我到隔壁甯伯霖套房內,我說我要換衣服後,他就指示在場2名女子其中1人看住我,我換好衣服就被帶到甯伯霖套房,當時看到裡面大約有5、6名不明男子、2名女子及甯伯霖及他朋友綽號「陳志」男子在場,當時黃俊澤就要人把我手機拿走,突然1名女子出面打我巴掌及拉扯我頭髮後,黃俊澤、鄭裕錤就質問我對之前交付之1萬7,000元有何意見,我回答沒有後,黃俊澤又強迫我吃辣椒及喝1杯不明飲料後,就叫其中2、3名男子看住我,其他人到我房間翻搜,把我藏在家裡所有的錢(大約17、18萬元)搜出來,黃俊澤就詢問我薪水袋有無面額2,000元之紙鈔,我回答沒有後,黃俊澤就說如果我找出來怎麼辦,隨後就把我帶回我房間內,從我薪水袋內抽出面額2,000元之紙鈔,且誣陷我偷甯伯霖錢及錢包,讓當時甯伯霖以為我確實偷他的錢,我沒有偷所以不承認,黃俊澤及鄭裕錤就強迫我喝辣椒油及拿老虎鉗作勢要把我指甲拔掉,且黃俊澤還拿出1把黑色手槍指著我的頭說如果不承認就開槍,我因害怕迫於無奈才承認偷錢,黃俊澤就馬上說給他36萬元擺平此事,我當時嚇壞了,所以就答應,然後黃俊澤、鄭裕錤就強逼我簽本票,我回答他們我可領錢給他們後,他們就把我押到臺北市○○區○○○路○號○樓之○黃俊澤、鄭裕錤2人經紀公司內看管,並指示黃昭閔押我到樓下7-11便利商店領錢,我共領5次、共10萬元給黃昭閔,黃昭閔再將錢交給黃俊澤且告知我身上沒錢,留點錢給我,黃俊澤就再把1萬元給黃昭閔轉交還給我,後來黃昭閔就告訴我說如果我當他經紀公司的小姐,他就會保護我,我當時因害怕就沒有拒絕,到了100年10月12日凌晨,黃昭閔就把我帶到臺北市中山區○○街○○○○賓館住,且留我1人在飯店內表示隔天再來接我,我就1人在飯店內住1晚,100年10月12日中午,黃昭閔叫我1人坐車到鄭裕錤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我就1人搭計程車到該處,當時鄭裕錤1人在家,我當時很累,就表示要睡覺,他就讓我在他房間睡,後來我利用他房間電腦上FACE BOOK與我朋友聯絡,我朋友告訴我要逃跑,且當時鄭裕錤不在家,我才鼓起勇氣以電話向鄭裕錤佯稱我要去找我姊姊聊天後,就逃離鄭裕錤之住所等詞(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230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10至17頁),惟查:1.告訴人蕭秀君於100年10月19日第1次警詢時證述:100年10月11日甯伯霖藉口說我偷了他的錢包及他朋友的錢,鄭裕錤、黃俊澤他們就去搜我的房間乙節(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230號卷第32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2頁),與上開告訴人蕭秀君係遭被告黃俊澤誣陷偷甯伯霖錢及錢包之情節略有不合;⒉告訴人蕭秀君於100年10月19日第1次警詢時證述:100年10月11日交付10萬元後,黃昭閔負責看管我,將我帶離經紀公司,一直到我逃走已經是14日凌晨的事,這期間我輾轉被帶往不同的地方,我也因為心生畏懼不敢逃跑,直到14日凌晨接到我朋友電話,我才鼓起勇氣逃走乙節(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230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2至3頁),與上開告訴人蕭秀君於100年10月19日第3次警詢時及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219至220頁)所述:被告黃昭閔帶其至綠蒂賓館休息,隔天黃昭閔要其搭乘計程車至被告鄭裕錤於三重住處,嗣其以網路與朋友聯絡,其朋友要其逃離,即自被告鄭裕錤離去之情節亦有未合。
㈡告訴人蕭秀君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100 年10月10日被告鄭裕錤拿1 萬7,000 元這次,站在我跟甯伯霖這邊沒有其他人,100 年10月11日鄭裕錤他們來第二次,這次在我們租屋處裡面,我只知道有甯伯霖幫我,現場沒有人幫我跟甯伯霖講話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㈢第163 至164 頁),嗣又證述:第二次被告等人過來時,王楷竣有帶其他人來幫我們乙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㈢第165 頁及反面),告訴人蕭秀君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時有無其他人協助告訴人蕭秀君所述前後矛盾,又告訴人甯伯霖既是在場幫助告訴人蕭秀君之人,何以告訴人蕭秀君遭誣陷竊取告訴人甯伯霖財物,卻是由被告黃俊澤出面向告訴人蕭秀君表示以36萬元處理此事,尚有疑問;告訴人蕭秀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本案總共損失30餘萬元,包括被告鄭裕錤向我拿取之1 萬6,800 元,在便利商店提領之10萬元,還有後來家裡發現不見之金錢約有20萬元,不記得該20餘萬元何時發現不見等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㈢第168 頁反面),其對於遺失20餘萬元部分未予敘明,且其於警詢時證稱:經清算我的財物損失約25萬元等詞(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230 號卷第33頁,101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3 頁、第6 至7 頁),告訴人蕭秀君就其因本案所損失總金額證述前後不一。又告訴人蕭秀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鄭裕錤去過我住處1 次,即被告鄭裕錤至我房間,隨後我跟我隔壁鄰居出去那次;與被告鄭裕錤交情還好;現在不記得為何被告鄭裕錤第一次到我房間,就很放心將錢拿出來,在他面前數,之後又留他一個人在我房間,然後跟其他人出去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㈢第170 頁及反面),衡諸告訴人蕭秀君與被告鄭裕錤交情普通,被告鄭裕錤第一次至告訴人蕭秀君房間,告訴人蕭秀君即在其面前點錢,又留被告鄭裕錤獨自在房內,即與其他人外出乙節,有違常情。
㈢依上所述,告訴人蕭秀君之證述前後有所歧異,且有違常情之處,是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均為屬實,已非無疑。關於告訴人甯伯霖之證述
㈠告訴人甯伯霖於100 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⒈蕭秀君於100年10月9日邀約鄭裕錤到其住處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室套房聊天,因為鄭裕錤在蕭秀君家裡待很久不離去,蕭秀君不好意思趕他走,就到我同址○室套房邀我去逛街,讓鄭裕錤一人在他家,鄭裕錤覺得無聊就會自己離開,蕭秀君當時從住處要離開時,有從放在住處的薪水袋內取出部分金額才出門,並跟鄭裕錤說他要外出,薪水袋內尚有多少錢,2人當面點清後蕭秀君才與我外出,留鄭裕錤1人獨自留在蕭秀君家裡;我們到隔(10)日3時許回到住處,鄭裕錤就已經離開,蕭秀君找不到他的薪水袋,就打電話詢問鄭裕錤把錢收到哪,鄭裕錤表示要至蕭秀君家幫忙把錢找出來,鄭裕錤約於當(10)日6時許打電話給蕭秀君說他已到門口,當時蕭秀君與我返回住處後就在我套房內聊天,蕭秀君就說他在忙就掛電話,鄭裕錤又打電話給蕭秀君說他已經到門口,蕭秀君才去開門,一開門鄭裕錤就率黃俊澤等約10餘人進來,將蕭秀君押回他的套房,並稱蕭秀君對鄭裕錤搞仙人跳,我聽見有吵雜聲就過去隔壁查看,看見鄭裕錤他們持開山刀、手槍、電擊棒、鐵棍等逼蕭秀君吃辣椒,要他承認搞仙人跳,之後又把蕭秀君押到我的套房,要我及蕭秀君承認對鄭裕錤搞仙人跳,其中1人持開山刀押住我的脖子,逼我吃辣椒,我堅決否認我沒有搞仙人跳,鄭裕錤他們就很不滿意的離開了,他們離開之後鄭裕錤又獨自1個人返回蕭秀君住處向蕭秀君藉機勒索敲詐,要蕭秀君支付1萬6,800元,好給鄭裕錤他們兄弟交代,蕭秀君不敢不從當場給鄭裕錤1萬7,000元,之後大約當(10)日24時許,我向我對面的住戶友人王楷竣(原名王盟鎰,綽號咪仔)敘述這段經過,我叫蕭秀君聯繫鄭裕錤的經紀小姐,蕭秀君就打電話給鄭裕錤的經紀小姐後,該經紀小姐就聯絡鄭裕錤,鄭裕錤就打電話給蕭秀君,講到一半時候,王楷竣就把電話拿過去講話,並問鄭裕錤說事情已經解釋清楚了,為何還要蕭秀君支付1萬6,800元,鄭裕錤當時在電話中就說要立刻回來找我們談判,王楷竣就說已經很晚了,有什麼事情明天再說就掛電話;⒉鄭裕錤等人於100年10月11日7時許再度前來,蕭秀君自外返回住處時就發現鄭裕錤、黃俊澤等約10餘人已經在我們住處走廊,我當時還在睡覺,我聽見有吵雜聲起床查看時,就看見鄭裕錤、黃俊澤等人及蕭秀君都在我套房客廳內了(因為我的套房大門都沒關),當時黃俊澤持槍(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其他人分持鐵棒、電擊棒、鐵鎚、開山刀等,跟我嗆聲說蕭秀君拿1萬6,800元是合理的,並說是蕭秀君心甘情願給的,說我們憑什麼出面要幫蕭秀君討回這筆錢,當時有人持刀押我、逼我吃辣椒,我不聽他們就拿鐵棒、電擊棒及刀背等毆打我的頭部、脖子等處,我就跟他們反抗並與他們發生毆打,之後因為蕭秀君的門也被他們打開了,我看見我放在蕭秀君套房內的側背包有被翻動跡象就進去查看,發現背包裡的皮夾不見了,我就回來我自己的套房內跟鄭裕錤等人反應我的皮夾怎麼不見了,他們就問我裡面有何財物,我就說裡面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我爸爸的殘障手冊,還有1張面額2,000元之現金計約數千元等,隔沒幾分鐘,黃俊澤就帶我過去蕭秀君的套房裡說要幫我找看看,黃俊澤就直接打開蕭秀君的衣櫃,取出蕭秀君的薪水袋,並從裡面抽出1張面額2,000元紙鈔,我認為是鄭裕錤、黃俊澤等人早就已經把我的皮夾以及蕭秀君的薪水袋取走,直到我發現我的皮夾不見,我有說我的皮夾有1張面額2,000元紙鈔,黃俊澤等人就藉機將該2,000元紙鈔塞入蕭秀君的薪水袋內,以此誣陷蕭秀君偷我的錢,讓我誤會蕭秀君,並藉此機會蕭秀君的薪水袋也都取走,之後大約於當(11)日16時許,鄭裕錤等人就押我及蕭秀君到臺北市○○區○○○路○號○樓之○經紀公司,到了該經紀公司約1、2個小時後,鄭裕錤等人就叫我先離開,他們要自己與蕭秀君處理,我離開後就馬上以公用電話及我的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我當時不想捲入此事件,未跟警察照實講,我是跟警察說我路過時有看到我朋友被人押到林森北路頂好超市隔壁的大樓6樓,我當時不知道詳細地址,我就在電話中跟警察說蕭秀君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警察找不到地址有打電話給蕭秀君,但是蕭秀君當時不敢接電話,而我也沒有留在現場指引警察,所以警察才找不到;所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為我所報案等詞(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230號卷第41至45頁,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25至31頁)。然查:
⒈依告訴人甯伯霖所述,告訴人蕭秀君因未能尋獲其薪水袋,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鄭裕錤,被告鄭裕錤表示至告訴人蕭秀君家幫忙找錢,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蕭秀君告知已到門口,惟告訴人蕭秀君卻掛電話,俟被告鄭裕錤再次撥打電話,告訴人蕭秀君始去開門等情,核與上開告訴人蕭秀君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是接到被告鄭裕錤撥打電話來表示要把藏放之薪水袋拿給告訴人蕭秀君之情形不合,且倘告訴人蕭秀君急尋其遺失之薪水袋,何以被告鄭裕錤撥打2次電話始上前應門,實屬可疑;⒉復觀諸告訴人甯伯霖所述:100年10月11日鄭裕錤等人再度至其與告訴人蕭秀君承租套房時,告訴人甯伯霖遭人持刀押、逼吃辣椒、毆打乙情,及告訴人甯伯霖看見其放在告訴人蕭秀君房內之側背包有被翻動跡象即進去查看,發現背包內皮夾遺失,遂至告訴人甯伯霖回到其套房內跟被告鄭裕錤等人反應皮夾遺失乙情,何以告訴人甯伯霖之側背包置於告訴人蕭秀君房內,又告訴人甯伯霖在遭毆打之情形下如何自由查看其背包狀況,亦有疑義。
㈡依上所述,告訴人甯伯霖之證述內容有悖常理之處,且與告訴人蕭秀君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難謂無瑕疵可指。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所言,並非毫無瑕疵,已如前述,尚難逕以該2 人之證述遽認被告等人有前揭恐嚇、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自由及強盜等行為,或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佐以證人王楷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0月住○○○路○段○號○樓之○編號○室,蕭秀君是那邊的住戶,我認識甯伯霖,他住在另外一間,我知道100年10月10日、11日黃俊澤等一群人有去上開租屋處找蕭秀君之事,2次我都是一開始不在,後來才出現,第一次甯伯霖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住的地方出事情,那時候我記得我在外地,先請我朋友過去,嗣我回去時有帶約7、8人,我有帶棒球棒,其他2、3個人也有帶,我回去他們就離開,蕭秀君與甯伯霖是留在現場;第二次我也是後來回去,我回去時他們也已經談完,我帶著4、5個人一起過去,但是我進去時,他們已經有說有笑;2次回去現場沒看到有人帶武器;蕭秀君、甯伯霖未告知渠等遭人持開山刀押住、逼吃辣椒等情(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㈢第145頁反面至第155頁),又告訴人甯伯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撥打電話給王楷竣,表示家裡出事,請王楷竣回來,嗣黃昭閔來替我們解圍乙情(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㈢第61頁反面),雖關於證人王楷竣、被告黃昭閔何時至案發現場乙節,告訴人甯伯霖、證人王楷竣、被告黃昭閔所述並非一致,惟證人王楷竣於案發時曾帶他人返回租屋處協助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乙情,此核與前開被告所辯:對方有人帶武器等語相符,堪以認定,既有證人王楷竣等人協助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則告訴人蕭秀君是否有遭被告等人恐嚇而心生畏懼、交付1萬7,000元,或是否遭被告等人押至臺北市○○區○○○路○號○樓之○等節,並非無疑。關於被告黃昭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黃昭閔於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10月9 日或10日19、20時許,黃俊澤與黃雍倫打電話給我、蔡榮家,叫我們過去黃俊澤辦公室等他們,我跟蔡榮家就過去,因為前一天鄭裕錤與蕭秀君有糾紛,好像為了紅包的事情在吵架,之後鄭裕錤被仙人跳,所以黃俊澤要幫鄭裕錤討公道,嗣不確定何時,黃雍倫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出發了,我當時跟蔡榮家在一起,故一起過去○○○路蕭秀君的住處,我跟蔡榮家進去蕭秀君住處,看到蕭秀君與甯伯霖很狼狽的坐在床上,我沒有印象他們身上有沒有傷,黃俊澤的小弟就是在場的那群人應該有鄭仍我、黃雍倫,在場的人跟我說蕭秀君與甯伯霖剛剛有吃辣椒,我有聽到黃俊澤說要拔蕭秀君的指甲,但旁邊的人說不要,故這件事後來沒發生,我跟蔡榮家到場時,有聽到黃俊澤在說什麼紅包或錢的事情,我到場時我發現我認識甯伯霖,我就跟他們說不要傷害他,所以甯伯霖才可以先走,因為黃俊澤一直在問蕭秀君事情,但蕭秀君沒回答黃俊澤滿意的答案,所以黃俊澤拿出黑色槍枝抵著蕭秀君或甯伯霖其中1人的頭,作勢要開槍,大家就趕快把黃俊澤拉開;蕭秀君、甯伯霖應該都有吃辣椒;鄭仍我有搜出錢來,我看到是幾萬元的錢,但蕭秀君說是10幾萬元,之後我就看到鄭仍我把錢交給黃俊澤,黃俊澤就把錢收下來;後來我們就帶著蕭秀君與甯伯霖走到黃俊澤辦公室,我有幫蕭秀君跟黃俊澤講,蕭秀君要當我旗下小姐,經協調後,黃俊澤就說10萬元,所以我陪蕭秀君到超商提款機去領10萬元,並交給黃俊澤,當天去的人都有分到錢,我與蔡榮家就帶蕭秀君去綠蒂旅館休息,之後鄭裕錤打電話給蕭秀君,並叫蕭秀君到他位於三重的住處,蕭秀君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蕭秀君說你要去就去,我不知道蕭秀君有沒有去等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6號卷第4至8頁)。
㈡嗣其於104 年3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跟黃俊澤參與這些事情,當時黃俊澤去找甯伯霖麻煩,因為王楷竣打電話跟我求救,我才過去,有看到黃俊澤、黃雍倫及其他不知姓名之人,我看到他們把甯伯霖及蕭秀君壓在小房間,甯伯霖好像有被打,我們去辦公室是去協調蕭秀君與黃俊澤債務的事情,我跟蕭秀君有私下講好,假裝要來我這當我小姐,我才有辦法幫他處理事情,在辦公室有協調蕭秀君要還10萬元給黃俊澤,事實上蕭秀君有無欠他錢我不清楚,因為蕭秀君身上沒有錢,蕭秀君請我陪他下去7-11提款,我都在旁邊等他,也沒有脅迫他,如果我有脅迫他,因為人很多,他可以報警,領錢後我們就回辦公室,他就把錢還給黃俊澤,還了之後,我還幫蕭秀君求情,請黃俊澤給他1 萬元,我帶蕭秀君去○○後就離開,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號卷㈡第20至21頁),此部分之供述顯與偵查時之證述歧異。
㈢復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0月11日7 時許,有到蕭秀君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樓之○第○室租屋處,我朋友王楷竣打電話給我說他弟弟有事情,叫我去蕭秀君家幫忙一下,我記得我好像跟蔡榮家去的,我不知道蔡榮家是否要送薪水給小姐,但蕭秀君家隔壁有個女生是蔡榮家的小姐藝名王彤,那個小姐我看過,他住在最角落那邊,而我是為了王楷竣打電話給我的事情去的,我不知道蔡榮家當時人在哪裡,也忘記蔡榮家是何時離開現場,我抵達現場時沒有看到現場有人帶開山刀、電擊棒、鐵棒或手槍等武器;因在蕭秀君房間太小,當時人蠻多的,很難講話,就去林森北路另外一邊的地方,換地方時,沒注意到蔡榮家有無同去,鄭裕錤好像有一同至林森北路的分租套房,蕭秀君於○○○路分租套房時,行動自由沒有被限制,蕭秀君跟我說他跟鄭裕錤間有債務糾紛,要領10萬元還給鄭裕錤他們,蕭秀君叫我陪他下去樓下提款機領10萬元,10萬元交給黃俊澤他們,之後我就直接帶蕭秀君去○○飯店,去綠蒂飯店時,蔡榮家沒有一同前往;之前一開始開庭時我不知道蕭秀君及甯伯霖誰是誰,是後來陸陸續續一直講,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好像是聽蕭秀君講的,我是把我聽到的事情以為是事實講出來的,還有一半原因是跟黃雍倫他們鬧不好,所以當時就把聽到的事情當成事實講出來,在綠蒂飯店時,蕭秀君跟我講被逼吃辣椒、恐嚇拔指甲、黃俊澤有帶槍等事,還說他在房間的錢後來被搜刮不見,惟蕭秀君後來又跟我說他要去找鄭裕錤,我覺得蕭秀君講話很反覆,我就沒有理會他了;我也沒有親眼看到黃俊澤拿槍指著蕭秀君頭部,之前沒仔細回想就把聽到的當成是事實陳述出來,當時聽蕭秀君、甯伯霖說關於吃辣椒、黃俊澤拿槍抵蕭秀君頭部等事;我覺得蕭秀君講話很顛倒,因為他一下說他沒有欠錢,但又給他們錢之類,他說他們逼他吃辣椒之類,但又回去找他們,覺得蕭秀君一下子說會怕他們,又跑去找他們,就覺得他都是隨便講講的等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㈣第73至82頁),又與前開2次所述均有不同。
㈣被告黃昭閔就本案情節關於其有無親眼看見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被逼吃辣椒、遭被告黃俊澤以槍抵頭等與是否確有上情,及告訴人蕭秀君與被告鄭裕錤、黃俊澤間有何債務糾紛等節,歷次所述內容均有歧異,實難採信。公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00 年10月11日17時51分27秒、通報案發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頂好超市左側華廈6 樓,案件敘述為數人押1 女子到上址6 樓(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230 號卷第45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32頁),此為告訴人甯伯霖當時所通報之案件,經告訴人甯伯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230 號卷第44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㈢第102 頁),然告訴人甯伯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蕭秀君被人押走,我看到告訴人蕭秀君跟他們一群人走,就是跟他們走,也不算硬押,因為擔心,所以報警,當時是我自己主觀上感到擔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㈢第99、102 、103頁),故當時告訴人蕭秀君究係自願抑或遭被告等人脅迫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樓之○,實有疑義。公訴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訪表(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230 號卷第54頁反面),以證明有聽聞告訴人蕭秀君遭被告黃俊澤、鄭裕錤搶索紅包1 萬6,800 元,確曾出面跟被告鄭裕錤聯絡之事實,而證人王楷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警察來查訪時,已經案發後很多天,我有去跟蕭秀君了解詳細情形為何,蕭秀君好像跟我說,是感情還是欠錢的事情,是對方跟他強要,問我可否幫他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才這樣跟警察說;當時警察問我實際情況為何,我就跟警察陳述蕭秀君如何跟我說的,但我有跟警察說,他們說話翻來覆去的,我就把我知道的情況跟警察講;查訪紀錄上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是查訪紀錄內容我沒有細讀等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㈢第147 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故證人王楷竣係聽告訴人蕭秀君所述其交付1 萬餘元之事,然證人王楷竣亦陳告訴人蕭秀君所言反覆,且告訴人蕭秀君之證述有所瑕疵,已如前述,是難以憑該查訪表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行為。又100年10月11日15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6張(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230號卷第56至57頁,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㈠第78至79頁)、告訴人蕭秀君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㈡第8至9頁),固可證明告訴人蕭秀君於100年10月11日於該便利商店分5次、每次提款2萬元,共提款10萬元,惟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告訴人蕭秀君交付10萬元乙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230 號卷第91至100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㈡第57至79頁)固記載「告訴人蕭秀君套房內流理臺水槽內發現疑似辣椒殘渣」,查證人唐晟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10月19日在中山分局鑑識小隊服務,101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㈡第57頁到第79頁現場勘察報告是我製作,到現場去實際做鑑識的鑑識人員是我,蕭秀君在現場講解當時狀況,依據其陳述做現場採證,採證範圍為蕭秀君之套房內,因蕭秀君說有人逼他吃辣椒、有在流理臺漱口,故就流理臺部分做拍照,流理臺貼著箭頭所指的東西,是紅色辣椒渣,因為未採集去做化驗,只是看起來像,故在勘察報告記載疑似辣椒殘渣,採證時我自己在現場,判斷是辣椒殘渣,除看到辣椒渣外,沒看到類似辣椒油的東西,對流理臺上的辣椒只有拍照,沒有做採集、鑑定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㈢第142 至145 頁),該殘渣未經採集、鑑定,係證人唐晟倫自行以肉眼判斷,且為疑似辣椒殘渣,且警方勘察案發現場之時間為100 年10月19日,已逾案發時間8 日,該報告所指辣椒殘渣,是否為告訴人蕭秀君案發時所遺留之辣椒,顯非無疑,是難以此認定告訴人蕭秀君、甯伯霖所述渠等被逼吃辣椒之情節為真。至被告黃俊澤DNA-STR 型別與蕭秀君遭強盜案菸蒂08-2之DNA-STR 型別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㈡第94至95頁),惟此僅足認定被告黃俊澤曾於案發現場,難認被告黃俊澤有為前述行為。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固提出被告黃俊澤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裕錤使用0000000000號於100 年12月9 日8 時54分30秒監聽譯文,以證明被告黃俊澤稱被告鄭裕錤為「強錤」,被告鄭裕錤稱「不要再講強盜的事情,我真的是大錯誤」乙節(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230 號卷第104 頁反面),被告黃俊澤、鄭裕錤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譯文內容有所爭執,而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光碟業已遺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4 月30日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㈢第59頁),是本院無從勘驗該監聽錄音內容,故揆諸前開意旨,此監聽譯文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公訴人固提出他案之100 年10月19日7 時許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億酒店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及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起訴書,以證明被告黃俊澤、黃雍倫確實持有槍枝乙節,縱被告黃俊澤、黃雍倫確實持有槍枝,仍無法逕以此證明被告黃俊澤於本案確有持搶對告訴人蕭秀君恐嚇乙事。至被告吳昆達坦承:其於100 年10月10日對告訴人蕭秀君大聲講話,於同年月11日上午取走告訴人蕭秀君之行動電話,恐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惟其所述「對告訴人蕭秀君大聲講話」之行為是否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及「取走告訴人蕭秀君之行動電話」之行為是否構成「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均有疑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犯行,併此敘明。綜觀上情,告訴人蕭秀君、甯柏霖之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前開行為,亦難僅憑現存卷內證據逕認定被告等人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