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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另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7日晚間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P6-048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與敦化南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低頭找尋掉落於手煞車附近之戒指,疏於注意,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沿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車牌號碼DZM-933號之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下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209元、看護費4萬7,100元、交通費4,230元、機車修理費1萬8,000 元(實際支出2萬2,340元,僅請求1萬8,000元),預估須支出整型醫療費用20萬元,又被上訴人原擔任中華民國公共工程資訊協會(下稱工程資訊協會)門牌資料普查員,每月薪資1萬6,000元,自95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9萬2,000元,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需頻頻接受手術治療,且需忍受左腿劇痛,舟車勞頓赴醫院就診,左腿不能正常行走之鉅大精神損害,是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共受有78萬4,53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8萬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2萬3,209元、看護費4萬7,100元、交通費4,230元、機車修復費1萬8,000元中之1萬3,165元、已支出之整型醫療費1,765元,均無意見,同意給付,惟就被上訴人其餘預估須支出整型醫療費用之請求,認為並無必要,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工作之損失應以二個月為適當,慰撫金之請求則應以1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9,469元,及其中48萬7,704元自97年10月18日起、1,765元自98年2月14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17日晚間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P6-048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與敦化南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低頭找尋掉落於手煞車附近之戒指,疏於注意,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沿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車牌號碼DZM-933號之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下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市警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市警局交通大隊97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4054500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稽,上訴人因上開事實,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調偵字第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之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醫藥費2萬3,209元、看護費4萬7,100元、交通費4,23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安醫院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聘請照顧服務員說明書、計程費收據在卷可憑,上訴人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機車修理費1萬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DZM-933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萬2,340元,其中工資為1,800元、零件為20,540元,雖據其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1紙為證。惟被上訴人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始屬必要(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上開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94年11月出廠,有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5月11日北監板一字第0980001917號函在卷足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月,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10月之折舊額為9,175元(20,540×0.536×10/12=9,17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萬3,165元(20,540-9,175+1,800=13,165),上訴人就此金額,亦表示同意給付。從而,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亦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整型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進行手術後,於左大腿外側及左小腿有多處傷疤外,更留下寬度超過3公分、長度約41公分之傷疤,外型慘不忍睹,有進行整行手術之必要,且健保不給付,疤痕處理如果1公分,一般收費在6000元左右,且整型手術之進行,仍須視傷勢完全康復,疤痕完全固定後,始得進行,因此預先請求20萬元,且於98年2月13日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時,已支付包含除疤凝膠在內費用1,765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參,上訴人就其中已支付之1,765元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外,餘則否認其必要性。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固然留有手術後之疤痕,有其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然觀其疤痕部位,平常為褲、裙所遮蔽,被上訴人果否進行除疤,尚非無疑,縱進行除疤,其治療方式為何,費用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雖曾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做疤痕諮詢,惟經該醫院函稱本院整形外科醫師建議可使用除疤凝膠、修疤手術或雷射磨皮手術,但每位患者對於疤痕修復能力不同且此病患疤痕狀況不明確,又該鑑定事項仍需視病患對疤痕的修復滿意度而定,故無法評估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98年7月3日萬院外字第0980004897號函在卷足按,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將來確有支出其餘整型費用之必要,除已支付之1,765元外,其餘請求即非有理由。

㈣工作損失19萬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門牌資料普查員工作,每月薪資1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臨時僱用契約書在卷可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自95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無法工作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工作既為臨時性質,則期間究竟為何,且其為學生,如未休學或請假,何謂不能工作,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二個月為適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95年9月18日手術復位股骨骨折及鋼釘固定,自該日起至同月26日止住院,住院期間需有人照顧,術後至少需六個月後才能進行門牌資料普查員之工作;復於97年7月25日手術拔除鋼釘,自該起至同月27日止住院,不需有人照顧,術後約一週即能進行門牌資料普查員之工作,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8年3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1706號函在卷足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月又1週,應堪認定,超出上開期間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即無可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著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已開始從事門牌普查員之工作,雖同時在學念書,但即足證明依其當事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等,足已謀得相當該職位之工作,雖然其與僱主工程資訊協會所簽訂之契約,為臨時僱用契約,尚難以之認為被上訴人無此項損害,又上學與否,與能否工作,要為二事,亦難以被上訴人是否上學,論斷其能否工作,上訴人以之辯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二個為適當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6月又1週,按其當事薪資每月1萬6,00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萬元(16,000X6+16,000÷4=100,000),其在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就讀東吳大學歷史學系,並兼職門牌普查員工作,月薪1萬6,000元,95年間所得為4萬1,840元,96年所得為5萬5,220元;上訴人為西湖工商畢業,事故發生時服兵役,95年及96年所得各20萬1,000元,現無業,除一輛已使用8年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留下傷疤,身心備受煎熬,所造成之精神痛苦非輕,及兩造上開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8萬9,469元(23,209+47,100+4,230+13,165+1,765+100,000+200,000=389,469),及其中38萬7,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其中1,765元自實際支付日之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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