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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信旗俞秀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雍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雍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度偵字第20166、20167、20218、216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5515號」;附表編號4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之各該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事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3/07/17 101/08/28-101/08/29 101/08/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166、20167、20218、216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551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683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6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238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2386號   判決日期 106/03/16 107/09/27 107/09/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175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204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20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09/14 109/07/22 109/07/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他字第2793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00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00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重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1/08/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6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2386號     判決日期 107/09/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20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7/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9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9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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