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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毛重柒點肆伍壹公克,純質淨重伍點伍陸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9行「完畢」之記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廖偉銘前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9日因定刑執行完畢出監,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4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計毛重7.50公克,純度88.2%,推估總純質淨重為6.3公克)」,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7.50公克,驗餘毛重7.451公克,純度78.6%,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560公克)【因僅有鑑驗其中1包愷他命,故無從計算3包加總後之淨重及驗餘淨重】」(見本院卷附台灣尖端先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後,主動提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為警查獲上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廖偉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7.50公克,驗餘毛重7.451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補充為「110年6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爰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82號
  被   告 廖偉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偉銘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揭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
    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廖偉銘仍不知警惕,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0年4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碧
    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
    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計毛重7.50公克,純
    度88.2%,推估總純質淨重為6.3公克)而持有之。嗣廖偉銘
    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44巷66號前
    ,為警攔查後,主動提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為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毒品照片各1份,以及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包,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4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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