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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崑銘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雍倫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馬彥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66 、20167 、

20218 、2161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113、5515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及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暨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29、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29、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29、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ALLEN )、乙○○(原名馬藝嘉,綽號「小馬」)與陳暐傑(綽號「大象」、「總舖師」)係普通朋友,丁○○、乙○○因知悉陳暐傑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且定期至北部地區販售他人,竟心生貪念,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店(下稱409 酒店)內,找來甲○○(綽號「蟲哥」、「JASON 」)一同謀議,計畫由丁○○與陳暐傑聯繫,佯稱有買家欲向陳暐傑購買愷他命約10公斤,誘使陳暐傑前來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之租屋處(下稱A 屋),再由乙○○聯繫甲○○夥同其所覓得之另名幫手,持槍強盜陳暐傑所攜帶之愷他命,事成後丁○○、乙○○、甲○○再依一定比例朋分後販賣牟利。謀劃既定,丁○○、乙○○、甲○○即基於持有改造手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先以行動電話聯繫陳暐傑,約定陳暐傑於103 年7 月17日自臺中地區北上後,丁○○、乙○○即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2時許先行返回A 屋,陳暐傑亦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攜帶總毛重超過5 公斤之愷他命,駕駛車牌3759-T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北上,將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嘟嘟房三重天台站B3第19號停車位後,依約抵達A 屋,由丁○○下樓帶同陳暐傑進入屋內,期間陳暐傑曾取出部分愷他命(如附表編號44所示,毛重991.12公克,驗前淨重985.38公克)放回A 車,乙○○則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下樓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麥當勞門口碰面,甲○○因此駕駛其於前1 日所購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攜帶其於102 年5 、6 月間受孫孝增(已歿)委託而代藏之附表編號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B槍,甲○○寄藏B 槍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附近,搭載其所找來之幫手丙○○,再至上開麥當勞門口,令乙○○上車,一路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重農會停車場停車後,乙○○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先行返回A 屋,而丙○○因甲○○在車內出示B 槍,且聽聞甲○○、乙○○談論奪取愷他命事宜,又經甲○○告知係要持槍強盜愷他命,已然知悉其等犯罪謀議,因此亦基於持有改造手槍、意圖販賣而持有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甲○○在A 屋樓下等候,嗣陳暐傑因丁○○所稱之買家遲未出現,欲行離去,適甲○○撥打電話予乙○○,知悉此情後,即承前強盜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與丙○○尾隨某住戶進入社區,搭乘電梯抵達6 樓,恰逢正欲離去之陳暐傑,陳暐傑見狀,誤認甲○○、丙○○為警察,轉身跑回A 屋,甲○○即手持B 槍,與丙○○追入屋內,陳暐傑旋察覺甲○○、丙○○並非警察,且來意不善,為保護愷他命,遂取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制式手槍(內含嗣均經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下稱A 槍),與甲○○、丙○○在廚房內發生拉扯,拉扯間陳暐傑所持之A 槍遭擊發1 次,並由甲○○搶得A 槍,甲○○此際另單獨萌生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A 槍及其內剩餘之子彈2 顆,甲○○原先手持之B槍則掉落地下,由丙○○撿起持之,丁○○、乙○○即依先前謀定之強盜計畫,佯與陳暐傑同遭甲○○、丙○○持槍令入房間,至陳暐傑不能抗拒,任憑甲○○、丙○○拿取愷他命(嗣經甲○○分裝成如附表編號29、36、37所示),至少淨重達4464.234公克。惟陳暐傑又趁機從房間窗戶跳入陽台,再進入客廳自後方追趕甲○○,甲○○竟單獨另起殺人犯意,持A 槍轉身朝陳暐傑射擊2 槍,陳暐傑因此受有胸腔穿透式槍創及腹腔盲管式槍創,造成胸腹部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死亡。甲○○見陳暐傑倒地,為免遭警方查緝,遂將現場所遺留之2 個彈殼拾起,連同A 槍放入包包,復與丙○○將強盜所得之愷他命裝成兩大袋,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逃離A 屋,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鄭進濂所駕駛之車牌139-K7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三民路口時,丙○○將B 槍及強盜所得之愷他命交由甲○○統籌保管後下車,甲○○則先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時尚會館(下稱艾森堡會館)」下車,與不知情之何欣儒、李蕙如及鄭雅之休息至晚間某時許,再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四季旅店」,復於103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春天精品旅館」投宿藏匿,途中甲○○因恐持有大量毒品易遭警查緝,又將強盜所得之愷他命予以分裝如附表編號29、36、37所示,再將附表編號36所示之愷他命4 包及彈殼2 個放入何欣儒之包包內,附表編號37所示之愷他命1 包則放入李蕙如之包包,以掩人耳目。

二、嗣警方接獲乙○○、丁○○報案,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5時許,前往A 屋處理陳暐傑遭槍殺之事,並帶同仍留在現場之丁○○、乙○○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而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強盜陳暐傑愷他命之犯行以前,即於同日晚間21時01分許,向承辦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警方再循線於103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上址「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內查獲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 、5 、29所示之A 槍、B 槍及愷他命,另自在場之何欣儒、李蕙如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愷他命,復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68 巷底,拘提丙○○到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12、14、41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後,甲○○雖亦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嗣已於前審即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案件105 年3 月24日審理時,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卷㈢《下稱前審卷㈢》第61頁),即告確定。另檢察官起訴甲○○持有大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上訴人即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復經原審改以103 年度簡字第6684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是本院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原判決有關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及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一、關於丁○○、乙○○、甲○○、丙○○(合稱為甲○○等4人)就自己所為之歷次供述:㈠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伊對自己在偵查中之部分陳述有意見,因當時安眠藥吃很重,且已自我放棄,就照檢察官之提示回答云云(本院卷㈠第296 頁),惟甲○○之歷次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乙節,業據甲○○供述在卷(前審卷㈢第54頁),具有任意性,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等規定,其真實性復有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足資補強,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對認定其自身犯行而言,具有證據能力。㈡丙○○固曾陳稱:因警員告以若想交保,不能供稱不知,故伊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前之供述,皆係為了交保而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本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卷㈡《下稱前審卷㈡》第307 頁反面)。惟觀諸丙○○之警詢、偵查中供述,對於有關伊和甲○○進入A 屋時,僅甲○○1 人攜帶槍枝、B 車內遺留之31顆子彈(即附表編號3 )非伊所有、伊在現場沒有開槍等有利於己之各項情節,均能仔細解釋,對於警員或檢察官之提問,亦有否認之答覆(103 年度偵字第20218 號偵查卷《下稱20218 號偵查卷》第7 、39頁反面、40頁反面、61頁反面),顯然並無為求交保致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未再予爭執,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01 頁反面、202 頁),自得作為認定丙○○自身犯行之證據。㈢丁○○、乙○○對於自己之歷次供述,均陳稱:係出於自由意志,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等語明確(前審卷㈡第307 頁反面),足認具有任意性,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等規定,其真實性復有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足資補強,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對認定自身犯行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乙○○、甲○○、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㈠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因未賦予甲○○、丙○○反對詰問之機會云云(本院卷㈠第201 頁反面、202 、230 頁)。然查,乙○○、甲○○、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涉及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之事實,業據各次訊問筆錄載綦詳(103 年度相字第1010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77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166 號偵查卷《下稱20166 號偵查卷》第96、164 頁反面、235 頁,20218 號偵查卷第41頁),並有各次證人詰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81 頁,20166 號偵查卷第98、165 、237 頁,20218 號偵查卷第43頁),且其等偵查中之證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蓋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乙○○、甲○○、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又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甲○○、丙○○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復均到庭具結作證,當庭接受其餘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已足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是以甲○○、丙○○、乙○○上揭所辯,洵屬對於證據適格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要無可採。㈡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稱:「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01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乙○○、甲○○、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對丁○○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要無可疑。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甲○○等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202 、205 、230 、290頁反面、291 、292 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四、本院並未以丁○○、乙○○、甲○○或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丁○○、乙○○、甲○○均坦承:103 年7 月16日晚間,在409 酒店內,其3 人謀議由丁○○與陳暐傑聯繫,佯稱有買家欲購買愷他命約10公斤,誘使陳暐傑前來A 屋,再由乙○○聯繫甲○○,趁機奪取陳暐傑所攜帶之愷他命,事成之後依一定比例朋分,翌日下午甲○○夥同丙○○搭乘電梯至A 屋門口時,適逢陳暐傑正欲離去,陳暐傑見狀轉身跑回A 屋,甲○○即持B 槍與丙○○進入屋內,與陳暐傑發生拉扯後,甲○○取得A 槍,並以A 槍朝陳暐傑射擊2 槍,致陳暐傑倒地死亡,甲○○、丙○○旋取走合計如附表編號29、36、37所示之愷他命後逃離現場等情不諱。丙○○亦坦承:伊於103 年7 月17日搭乘甲○○駕駛之B 車,與中途上車之乙○○會合後,甲○○將車駛往三重農會停車場停放,乙○○先離開,其後伊與甲○○進入A 屋,甲○○與陳暐傑發生拉扯致B 槍掉落時,伊確有撿起B 槍,並在陳暐傑遭槍擊倒地後,與甲○○拿走愷他命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甲○○等4 人皆否認有何強盜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丁○○、乙○○、丙○○另否認共同持有B 槍,分別辯稱如下:㈠丁○○、乙○○辯稱:其等在409 酒店之謀議,係在A 屋樓下由甲○○及其另名幫手以徒手方式搶奪陳暐傑之愷他命,搶不到就作罷,不知甲○○會攜帶槍枝,也不知甲○○會進到A 屋屋內,甲○○擅自變更原搶奪計畫,超出謀議範圍,其等自無再與甲○○有犯意聯絡之可能,亦未持有甲○○嗣後攜走之愷他命,僅能論以搶奪未遂云云。㈡甲○○辯稱:伊與丙○○進入A 屋係為找尋同住該處、綽號「小我」之鄭仍我討債,B 槍內亦無子彈,足認並無強盜陳暐傑之犯意,嗣因遭陳暐傑持A 槍射擊腹部受傷,伊搶下A槍欲離開時,又遭陳暐傑自後方勒住脖子,始朝陳暐傑射擊2 槍,係出於正當防衛,撿走陳暐傑之愷他命則係事後臨時起意,縱使防衛過當,亦僅分別成立殺人罪和竊盜罪,而非強盜殺人云云。㈢丙○○辯稱:伊並未參與409 酒店之謀議,在B 車上甲○○、乙○○亦未討論奪取陳暐傑之愷他命事宜,伊以為是要去討債,僅單純畏懼甲○○之性格及其身上之槍枝,不得不跟從甲○○進入A 屋,與甲○○並無強盜愷他命或持有B 槍之犯意聯絡,嗣陳暐傑受槍擊倒地後,伊亦懾於甲○○已持有A 槍、B 槍,只得聽從甲○○之命令,撿拾愷他命後一同離去,並無與甲○○共同持有愷他命之意思云云。二、經查:㈠下列事實均經甲○○等4 人自承在卷,且有如後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予認定:⑴丁○○、乙○○與陳暐傑係普通朋友,丁○○、乙○○因知悉陳暐傑持有大量愷他命,且定期至北部地區販售他人,竟計劃黑吃黑,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在409 酒店內,找來甲○○一同謀議,計畫由丁○○與陳暐傑聯繫,佯稱有買家欲向陳暐傑購買愷他命約10公斤,誘使陳暐傑前來A 屋,乙○○則聯繫甲○○及另名幫手,趁機奪取陳暐傑所攜帶之愷他命,事成後丁○○、乙○○、甲○○再依一定比例朋分愷他命。計畫謀定後,丁○○即聯繫陳暐傑,陳暐傑因此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許,駕車攜帶總毛重逾5 公斤之愷他命北上,由丁○○帶領進入A 屋,甲○○則攜帶B 槍,駕駛B 車在玉山銀行前搭載丙○○,再至麥當勞與乙○○會合後,將車駛往三重農會停車場停放,乙○○即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先行返回A 屋,甲○○、丙○○則在A 屋樓下等候,嗣陳暐傑因丁○○所稱之買家遲未出現,欲行離去,適甲○○撥打電話予乙○○,知悉此情後,遂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與丙○○尾隨該社區某女性住戶進入社區,並搭乘電梯抵達6 樓,恰逢正欲離去之陳暐傑,陳暐傑見狀,誤認甲○○、丙○○為警察,轉身跑回A 屋,甲○○即手持B 槍,與丙○○追入屋內,陳暐傑旋取出A 槍,與甲○○、丙○○在廚房內拉扯,拉扯間A 槍遭擊發1 次,並由甲○○搶得,甲○○原先手持之B 槍則掉落地下,由丙○○撿起,甲○○、丙○○遂持槍令陳暐傑、丁○○、乙○○進入房間,惟陳暐傑趁機從房間窗戶跳入陽台,再進入客廳自後方追趕甲○○,甲○○即持A 槍朝陳暐傑身體射擊2 槍,陳暐傑因此倒地,甲○○、丙○○旋將陳暐傑所有之愷他命分裝為兩大袋,連同A 槍、B 槍及擊發之2 個彈殼一起帶走,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逃離A 屋,搭乘139-K7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甲○○嗣將愷他命分裝成如附表編號29、36、37所示,將前述2 個彈殼及編號36之愷他命放入何欣儒包包,編號37之愷他命則放入李蕙如之包包內,其後警方循線於103年7 月18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內查獲甲○○,並當場扣得A 槍、B 槍及附表編號29、36、37所示之愷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A 屋房東鄭淑華、社區安管組長賴柏澔、139-K7號營業小客車司機鄭進濂、同在甲○○查獲現場之何欣儒、李蕙如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20166 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103 年度偵字第21612 號偵查卷《下稱21612 號偵查卷》㈠第38、39頁,103 年度偵字第20167 號偵查卷《下稱20167 號偵查卷》㈠第34至40、51至61、239 至241 、243 至245 頁,20167 號偵查卷㈡第78、202 、203 頁,原審卷㈢第46、47頁)。乙○○、丁○○亦均證稱:甲○○手上拿著槍,叫其2 人與陳暐傑都進入房間,進去後就關上房門,但陳暐傑又從房間窗戶跳入後陽台再進入客廳等情明確(原審卷㈡第150 、163 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丁○○與陳暐傑之行動電話聯繫訊息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春天精品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20166 號偵查卷第31、41至45、183 、222 至224 頁反面,21612 號偵查卷㈠第144 至243 頁、21612 號偵查卷㈡第75至84頁反面,20167 號偵查卷㈠第111 、112 、127 至147 頁),堪予認定。⑵A 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型,槍號為T000000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B 槍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亦具殺傷力乙節,有刑警局10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20167 號偵查卷㈡第114 至121 頁)。又A 槍滑套經採樣送驗,其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甲○○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7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20167 號偵查卷㈡第103 至107 頁)。而警方在A 屋地板所扣得之彈殼1 個,及自何欣儒隨身包包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彈殼2 顆,與A 槍試射之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皆係由A槍所擊發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3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20167號偵查卷㈡第167 、207 頁),足認A 槍、B 槍均具有殺傷力,且甲○○確係持A 槍朝陳暐傑射擊無訛。⑶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白色晶體5 包,經鑑定結果,均為愷他命,驗前總淨重4318.63 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800.39 公克;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白色結晶,亦均為愷他命,前者淨重95.674公克,取樣0.1124公克,餘重95.5616 公克,純度為79.2% ,純質淨重75.7738 公克,後者淨重49.9300公克,取樣0.1425公克,餘重49.7875 公克,其純度為81.4% ,純質淨重40.6430 公克等情,有刑警局103 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8 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分別檢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20167 號偵查卷㈡第132 至134 、136 至138 、159 頁),則甲○○、丙○○自陳暐傑處取走之愷他命,淨重高達4464.234公克,純質淨重則約3916.8068 公克,實甚明確。⑷陳暐傑遭甲○○持A 槍射擊2 槍,因此受有胸腔穿透式槍創及腹腔盲管式槍創,造成胸腹部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率同檢驗員檢驗,並督同法醫師於同年月22日進行解剖鑑定明確,製有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3至20、198 至20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存卷可佐(21612 號偵查卷㈡第7 至99頁),足認陳暐傑係遭甲○○以A 槍射擊2 槍而死亡。㈡甲○○手持B 槍,與丙○○一同追隨陳暐傑進入A 屋後發生拉扯,嗣由甲○○搶得A 槍,甲○○原先手持之B 槍則掉落地下,由丙○○撿起,甲○○、丙○○旋持槍令陳暐傑、丁○○、乙○○進入房間後關上房門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足認甲○○、丙○○已壓制陳暐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等在此情形下取走陳暐傑之愷他命,自屬強盜無訛。㈢丁○○、乙○○、丙○○對於甲○○攜槍前往A 屋強盜陳暐傑之愷他命乙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甲○○於103 年7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乙○○、丁○○找伊到409 酒店,討論「黑吃黑」之事,就是要伊負責搶陳暐傑之愷他命,伊和乙○○比較熟,所以上開計畫是乙○○找伊去和丁○○談等語(相驗卷第177 頁),且稱:「(你之前有聽到丁○○及乙○○說到,對方是大盤商,但是丁○○他們手頭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是,我的確在酒店時有聽到上開的話」、「(丁○○及乙○○知道你會帶槍上去?也知道你和另外帶來的人手頭上都有槍,且會帶槍上去?)是,他們都知道」等語明確(相驗卷第178 頁)。乙○○、丁○○於原審亦均證稱:在409 酒店謀議時,就知道甲○○會再帶1 人過來幫忙等情在卷(原審卷㈡第146 頁正反面、153 頁反面、159 頁反面、169 頁)。對照甲○○嗣後確實找來丙○○,並攜帶B 槍進入A 屋,以槍壓制陳暐傑、丁○○、乙○○進入房間,進而取走陳暐傑之愷他命等情節以觀,足認甲○○上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則其與乙○○、丁○○於409 酒店之謀議內容,係由甲○○攜帶槍枝並夥同另名幫手,至使陳暐傑不能抗拒而強取愷他命,已堪認定。⑵丙○○於偵查中已自承:甲○○聯繫說有賺錢機會,伊遂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前,搭上甲○○駕駛之B 車,甲○○一邊開車,一邊拿槍給伊看,在麥當勞接了1 位白衣男子(指乙○○)上車,他們有提到「陳暐傑」,開到農會停車後,白衣男子先走,甲○○有拿1 把槍放在自己身上,說槍是要搶愷他命用的,伊和甲○○先在樓下繞,後來就跟著甲○○上到A 屋,伊是在甲○○停好車帶伊到A 屋樓下之路途中,得知要搶愷他命的等情不諱(20218 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此部分僅以丙○○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認定其自身犯行之證據,故與是否具結無涉),核與乙○○於原審證稱:伊在麥當勞前坐上甲○○駕駛之B 車,在車內告訴甲○○有關陳暐傑之特徵、穿著,也有討論要搶陳暐傑愷他命之事,當時同在車內之丙○○應該有聽到(原審卷㈡第148 頁正反面)等情相互吻合。丙○○復於原審證稱:「(你當天與甲○○碰面之後,在車上是否有看到他拿槍?)有,在玉山銀行到麥當勞這一段,甲○○拿槍出來給我看,他當時沒有說什麼」、「(你說在路途中甲○○有跟你說要搶,但是他沒有說要搶誰,這時候他是否有帶槍或帶包包?)有,有從包包裡面拿出槍插在腰間」、「(所以這個時候你就知道甲○○搶東西時身上有帶槍?)知道」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178 、179 頁),亦與甲○○證述其在B 車內出示槍枝予丙○○,嗣將B 槍插在腰間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32、42頁),足認丙○○雖未參與409 酒店之謀議,然其經由在車內聽聞甲○○與乙○○之討論、下車後步行途中再經甲○○告知,以及親眼目睹甲○○攜帶槍枝前往A 屋等過程,已然知悉其等係欲以攜帶槍枝至使陳暐傑不能抗拒之方式強盜愷他命,竟仍慨然加入,一路跟隨甲○○進入A 屋,與陳暐傑發生拉扯,在甲○○搶得A 槍後,又撿起甲○○掉落之B 槍,一同壓制陳暐傑進入房間而取走陳暐傑之愷他命後共同逃逸,丙○○與甲○○就攜帶B 槍強盜愷他命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⑶乙○○於偵查中復自承:「(你是否知道蟲哥《指甲○○》平常身上有槍?)我知道他那邊有槍,但我不清楚他的來源,但有1 次在旅館裡的時候,我有看到一些工具,他在清槍」等情在卷(20166 號偵查卷第95頁,此部分僅以乙○○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認定其自身犯行之證據,故與是否具結無涉)。丁○○亦證述:伊聽室友鄭仍我說甲○○是槍手,平常就會攜帶槍枝在身上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168 頁,本院卷㈠第284 頁正反面)。對照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神經神經的,到處亂開槍,伊知道甲○○平常會帶槍在身,而且會到處開槍,他在道上滿有名(原審卷㈡第185 頁),以及甲○○嗣為警逮捕時,警方除扣得其攜至A 屋供強盜愷他命使用之B 槍,另查獲如附表編號3 、6 、7 、12、41等各式改造手槍、子彈,數量不少等情節,足見乙○○、丁○○均確實知悉甲○○擁有槍枝,且有隨身攜帶之習慣,益徵甲○○前揭:在409 酒店謀議時,丁○○、乙○○就知道伊會帶人、帶槍之證詞,絕非子虛,更足以佐證其等於409 酒店謀議之內容,即係由甲○○持槍強盜愷他命無訛。⑷乙○○另於原審證稱:之前伊與陳暐傑接觸時,陳暐傑說他有時會帶槍,這次伊雖沒仔細看,但陳暐傑這次帶如此大量,應該會帶槍等語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43 頁反面、144 頁)。而毒品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事涉不法,大盤毒梟之交易更是金額龐大,利潤可觀,亟易引發利益糾葛或同道覬覦,此觀諸丁○○證述:當時1 公斤愷他命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11公斤就是幾百萬元,但其等沒有這麼多資金,是設局假裝要買等情(原審卷㈡第170 頁),即臻明瞭。販毒者為此擁槍自重,衡情實屬常見,具有通常社會觀念之人亦甚易聯想,從而丁○○、乙○○對於陳暐傑此次攜帶大量愷他命北上,可能同時攜帶槍枝以求防衛乙節,亦當已有所預見。況陳暐傑身高將近180 公分、體重約80公斤,均較甲○○、丙○○高壯乙節,另據甲○○、丙○○供陳在卷(前審卷㈡第170 頁反面,本院卷㈠286 頁反面),苟甲○○未攜槍前往,以其等身高、體型之差距,及陳暐傑應會帶槍保護愷他命之情節判斷,實難期有何勝算,惟丁○○、乙○○仍找來甲○○謀議設局奪取愷他命,足認乙○○、丁○○確因預見陳暐傑攜槍防護愷他命之可能性甚高,而尋求擁有槍枝之甲○○加入,其等確係謀議由甲○○攜帶槍枝強盜愷他命,益彰甚明。⑸乙○○、丁○○雖一再供稱:其等在409 酒店謀議時,是要甲○○趁陳暐傑離開後,在A 屋樓下巷口搶奪陳暐傑之愷他命。然甲○○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陳暐傑之長相,乙○○及丁○○叫伊不要上樓,因為怕陳暐傑會發現這件事是乙○○及丁○○策劃的,但伊擔心在樓下搶會怕被人發現,所以後來就跟著住戶上樓之情節(原審卷㈢第33、42頁反面),合於常情事理,蓋在公開場合對未曾謀面之人下手強盜財物,非但存有誤認對象之風險,亦容易引起騷動,增加得手及逃逸之難度。況甲○○於原審復證稱:在A 屋內伊有叫丙○○假裝壓制丁○○一下,也持槍命陳暐傑、丁○○、乙○○進入房間後關門等語綦詳(原審卷㈢第37頁反面、44頁),核與乙○○、丁○○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20166 號偵查卷第96頁,原審卷㈡第155 、163 頁),足認甲○○係為使其等強盜愷他命之計畫順遂,避免遭人察覺之風險,始偕同丙○○上樓,且其2 人進入A 屋後,仍依先前之謀議持槍強盜陳暐傑之愷他命,並假裝壓制丁○○、乙○○,以免陳暐傑發覺此事與丁○○、乙○○之關連,而丁○○、乙○○見甲○○、丙○○進入A 屋,既未出手制止,亦無任何反對之言語,仍加以配合,佯裝同遭甲○○、丙○○持槍壓制,顯亦係延續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丁○○、乙○○辯稱:甲○○擅自上樓後之行為,已超出謀議範圍,其等再無與甲○○有犯意聯絡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㈣甲○○等4 人強盜愷他命之目的,乃為販售牟利,且已共同持有愷他命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於103 年7 月17日中午聯繫伊,說有賺錢機會,要不要一起去賺,且說要搶愷他命之原因,是乙○○在外面有一個錢坑要補等語明確(20218號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陳暐傑是愷他命大盤商,交易都是用公斤,11公斤要幾百萬元,其等沒有這麼多資金,就設局假裝要買,然後由甲○○帶另名幫手搶過來等情明確(原審卷㈡第158 、159 、170 頁)。甲○○復證稱:丁○○、乙○○有問伊是否要參加搶奪陳暐傑之愷他命,因為大家都沒有那麼多現金,伊有點頭答應等情綦詳(相驗卷第178 頁,原審卷㈢第28頁反面、29頁),足見丁○○、乙○○皆有經濟上之需求,甲○○、丙○○亦為賺錢牟利而加入。又409 酒店謀議時已約定按一定比例朋分愷他命之事實,復據丁○○、乙○○分別證述明確(20166 號偵查卷第96頁,原審卷㈡第171 頁,本院卷㈠第286 頁反面),佐以乙○○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其等強盜陳暐傑之愷他命數量甚鉅,顯然超過個人之合理施用量等情以觀,足認甲○○等4 人係基於販賣牟利之目的而強盜愷他命無訛。⑵甲○○於偵查中復證稱:「(既然一開始有與丁○○及乙○○討論要對陳暐傑黑吃黑,那你為何在殺了陳暐傑後,把所有的愷他命全部帶走?)那是因為丁○○及乙○○說,叫我先把東西都帶走,然後再到愛森堡(指艾森堡會館)去會合,後來我真的有去愛森堡等他們,我是晚上才離開,離開愛森堡才去四季(指四季旅店),當時我還想把他們的部分託給小馬(指乙○○)的女朋友娃娃,…應該就是何欣儒」等語綦詳(相驗卷第178 頁),另於原審證述:丙○○下計程車前將愷他命先交給伊,伊有叫丙○○晚點來艾森堡會館,意思就是要分愷他命給丙○○等情在卷(原審卷㈢第39頁反面)。乙○○亦證稱:「(陳暐傑中槍死了之後,甲○○及丙○○把愷他命帶走,你是否有跟他說事後再聯絡?)因為我們平常都是用電話聯絡,有說後面看怎樣再聯絡」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55 頁反面)。對照何欣儒於原審證稱:103 年7 月17日晚間伊有和甲○○及2 個女生到艾森堡會館,這是案發前伊就約了,因為是伊生日,伊有約甲○○、乙○○,但當天聯絡不上乙○○,伊還是和甲○○去了艾森堡會館等情(原審卷㈢第46頁),益徵甲○○上開證詞,乃信而有徵,洵非子虛。是以其等強盜陳暐傑而得之愷他命,雖未及朋分,惟確係由甲○○為丁○○、乙○○、丙○○共同持有,亦堪予認定。㈤甲○○係單獨另起殺人之犯意射殺陳暐傑及持有A 槍,復經本院審認如下: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結果:「㈠本案現場勘察及死者相驗、解剖時,與槍彈相關證物資訊紀錄如下,合先敘明:1.現場廚房內地面遺留有1 彈孔、4 彈殼碎片與1彈殼,依彈孔與碎片遺留位置,研判現場廚房內曾擊發1發子彈,方向為由外(走道)往內(廚房)、由上往下。2.現場房間1 門板有1 彈孔(入射處距地約50公分)、房內地板遺留有1 彈頭(檢視沾有微量血跡),研判有1 發子彈由外(走道)往內(房間1 )、由上往下擊發,且擊發過程中可能有擊中人體。3.於檢察官、法醫師與檢驗員進行死者陳暐傑相驗、解剖時,本局記錄死者身上有3 處彈孔、1 彈道遺留於後背第3 腰椎左側。依死者左胸、腹部各1 射入口、右腋下1 射出口,研判由2 發子彈造成,其中1 發子彈由死者左胸射入(距死者腳跟約137 公分)、右腋下射出(距死者腳跟約129 公分);另1 發子彈由腹部射入後(死者正面中線偏右,距死者腳跟約119 公分),彈頭停留體內(死者背面中線偏左跟死者腳跟約110公分)。4.結合現場勘察及死者相驗、解剖時記錄,研判現場曾擊發3 發子彈,1 發擊中廚房地副(彈頭碎裂)、2 發擊中死者身體。㈡本局研判死者左胸射入口、右腋下射出口。與現場房間1 門板上遺留之1 處彈孔,係由同1發子彈所造成,而此3 彈孔所生成先後順序依序為死者左胸彈孔(如死者正常站立距地約137 公分)、死者右腋下彈孔(如死者正常站立距地約129 公分)、房間1 門板彈孔(距地約50公分)。㈢現場房間1 門板上遺留之彈孔,經以物理投射法量測角度,發現此發子彈係以約20度俯角射入;依20度俯角重現彈道後,研判死者於距離房間1 門板約2.5 公尺以內之距離遭射擊之可能性為大(如附件現場房間1 門板彈孔入射彈道示意圖);如死者左胸遭射擊瞬間,為背對廚房門口之狀態。㈣死者腹部有1 處射入彈孔,彈頭停留於後背第3 腰椎左側,因此發子彈未貫穿射出,僅依相驗及解剖所見,研判其射入方向為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右往左」,有該局104 年1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彈道重建及死者右腋下彈孔與房間門板彈孔相對位置示意圖在卷可稽(前審卷㈡第203 頁正、反面、214 、215 頁)。證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穿透性槍傷是第1 槍,因為他的出血比較厲害等語(前審卷㈡第174 頁反面),足認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看到陳暐傑在追甲○○,陳暐傑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甲○○轉身對陳暐傑開槍,大約是胸腔的部位,陳暐傑倒地後,甲○○有再對陳暐傑開1 槍等語(原審103 年度偵聲字第296 號卷《下稱296 偵聲卷》第37頁反面),與上開勘察結果及孫家棟之證詞相符,堪予採信。依前揭所列證據,可知甲○○係向陳暐傑胸、腹之人體要害部位射擊2 槍,且射擊第1 槍後,陳暐傑已經倒地,甲○○仍再朝陳暐傑腹部射擊第2 槍,顯然有置陳暐傑於死地之殺人故意,甚為明確。⑵甲○○雖辯稱伊係遭陳暐傑自後勒住脖子,情急下反手自伊左肩上方朝陳暐傑扣板機連續擊發2 槍云云。惟查,一般制式半自動手槍,僅扣動板機1 次,無法自動連續射擊2 次,有刑警局104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前審卷㈡第191 頁)。又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及彈道重建圖所示,第1 槍射入方向係由上而下,由左胸射入、右腋下射出,第2 槍射入方向係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右往左,2 槍方向不同,顯非連續擊發,且身材較矮之兇手(甲○○身高168 公分,陳暐傑身高180 公分),如以右手放至左肩往後開槍,彈道較不可能為由上往下,至多也是水平而已,且本案應該是直接射中身體等情,另經孫家棟於本院前審結證在卷(前審卷㈡第171 頁反面、172 至175 頁)。佐以甲○○於偵查時已自承:伊快要跑到門口時,陳暐傑追出來,伊就回身朝陳暐傑開了2 槍等語(20167 號偵查卷㈠第230 、231 頁,此部分僅以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認定其自身犯行之證據,故與是否具結無涉),核與丁○○於原審始終供稱:伊看見甲○○轉身開了2 槍之情節相符(296 號偵聲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4 頁),足認甲○○確係轉身朝陳暐傑射擊,而非背對陳暐傑反手射擊無訛。⑶甲○○進入A 屋,與陳暐傑發生拉扯而搶得A 槍後,非但持以朝陳暐傑射擊2 槍,更將A 槍攜離現場隨身藏放,嗣為警於103 年7 月19日在「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內查獲甲○○時同時扣案之事實,業如前述,則甲○○自搶得A 槍(含其內子彈)之時起,客觀上已將A 槍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主觀上亦具持有A 槍及其內子彈之犯意,均甚明確。至於警方查獲A 槍時,彈匣內已無子彈遺留,此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即臻明瞭(20167 號偵查卷第116 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3 、12所示之各式子彈中,有屬甲○○自A 槍取出之情形可言,佐以甲○○確曾以A 槍擊發2 槍之情節以觀,則其持有之A 槍內子彈數量即為2 顆,附此敘明。⑷甲○○搶下陳暐傑之A 槍後起意持有,遭陳暐傑自後方追趕時,又轉身持A 槍射擊2 槍殺死陳暐傑乙節,均事發突然,並非共謀持搶強盜愷他命以販賣牟利之丁○○、乙○○所得預見,亦非允諾參與之丙○○所能知悉,即非在其等犯意聯絡之內,自應由甲○○單獨承擔罪責。三、甲○○等4 人之辯解要無可採之理由:㈠丁○○、乙○○固均辯稱:409 酒店之謀議內容係在A 屋樓下徒手搶奪愷他命,甲○○持槍與丙○○進入A 屋強盜,已超出其等謀議範圍,亦未持有甲○○攜走之愷他命,其2 人等僅能以搶奪未遂論處云云。然查,丁○○、乙○○與甲○○係謀議由甲○○攜帶槍枝,至陳暐傑不能抗拒而強盜愷他命,且甲○○為使強盜計畫順遂,持槍與丙○○進入A 屋後,丁○○、乙○○仍承前犯意聯絡,佯裝同遭壓制,復已約定按一定比例朋分愷他命,由甲○○先行保管而共同持有乙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其等前揭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又刑法上「搶奪」係指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至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則為強盜,二者法律概念固屬不同,惟吾人日常生活並未多加區分,概以「搶」、「搶奪」、「行搶」等詞彙相稱,此觀諸丁○○、乙○○於原審亦均證述:不知搶奪與強盜之區別(原審卷㈡第145 頁反面、159 頁反面),即可佐證,是以甲○○、乙○○於偵查、原審具結作證時,雖均使用「搶」愷他命1 詞,亦不能單憑文字表面即逕論其等僅意在搶奪。㈡甲○○辯稱:伊與丙○○進入A 屋係為找尋同住該處之鄭仍我討債,不是為了強盜愷他命才上樓云云。然此節與其先前證述:伊怕在樓下強盜會被人發現,所以跟著住戶上樓之證詞(20166 號偵查卷第234 頁,原審卷㈢第42頁反面),明顯歧異,本已難遽信為真。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你們本來是講好要去搶陳暐傑的愷他命,所以甲○○跟丙○○才會到現場,是否如此?)對」、「(甲○○那天有要去找鄭仍我嗎?)甲○○都沒有跟我講過」、「(當天鄭仍我是否在家?)那天我去的時候,丁○○家裡都沒有人」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152 頁正反面),對照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小馬(指乙○○)有叫我在樓下等,後來我有先問他我是否要上去,小馬回我說現在情形有點不對,因為陳暐傑要走掉了,所以我自己就和阿龍(指丙○○)跟著住戶一起上去」等情不諱(相驗卷第175 頁,此部分係以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駁斥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故與是否具結無涉),足認甲○○當日上樓,絕非為找鄭仍我討債,其嗣改稱:乙○○打電話跟伊聯繫陳暐傑在A 屋內之情形時,伊有問鄭仍我在不在,乙○○說真的不在,伊感覺乙○○騙人,因為電話裡有聽到鄭仍我聲音,所以伊就上樓,且誤認陳暐傑為鄭仍我云云(原審卷㈢第32頁反面、34、35頁反面、36頁反面),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㈢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甲○○持B 槍與丙○○追逐陳暐傑進入A 屋,拉扯後搶下陳暐傑之A 槍,再以槍壓制陳暐傑進入房間,已使陳暐傑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業如前述,則縱使斯時B 槍內並無子彈,亦無從解免其等強盜罪責,甲○○辯稱:B 槍內沒有子彈,足認其並無強盜陳暐傑之犯意云云,亦屬無據。㈣甲○○又辯稱:伊先遭陳暐傑持A 槍射擊腹部受傷,伊搶下A 槍欲離開時,又遭陳暐傑自後方勒住脖子,始朝陳暐傑射擊2 槍,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查,甲○○所稱之腹部傷勢,僅其腹部紅腫瘀青,此據丙○○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剛才說甲○○在廚房搶到槍,後來發現他有瘀青,你有看到嗎?)是在計程車上時,甲○○有掀開衣服給我看,我看到他腰部有瘀青」等語明確(前審卷㈡第67頁反面),核與卷附甲○○傷勢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20167 號偵查卷㈠第32、33頁,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316 號卷第4 、5 頁),足認甲○○之傷勢並非嚴重,毫不以影響其活動能力。又甲○○與陳暐傑拉扯後,乃由甲○○搶得A 槍,並以槍令陳暐傑進入房間至不能抗拒等情,復經本院審認如上,可見陳暐傑對甲○○之不法侵害亦已結束,嗣陳暐傑趁機從房間窗戶跳入陽台,再進入客廳自後方追趕甲○○時,手上未持任何器械之事實,另經丁○○陳述在卷(296 號偵聲卷第37頁反面),益徵客觀上要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甲○○空言辯稱:伊是正當防衛或至多僅係防衛過當云云,委無可採。其辯護人聲請將遺留A 屋之彈頭(即附表編號28)送請鑑定是否沾有甲○○DNA ,以證明甲○○確有受傷乙節(本院卷㈠第206 頁),核無必要,併此說明。㈤丙○○固辯稱伊案發當日僅係單純畏懼甲○○之性格及其槍枝,而不得不跟在甲○○身後,且不知係去強盜愷他命,以為是去討債,其上前與陳暐傑拉扯係因害怕槍枝走火傷及自身,事後也將愷他命交予甲○○,無強盜之不法意圖及利得云云。然丙○○係因甲○○稱有錢可賺而與之同行,且於前往A 屋途中已知甲○○係要持槍強盜愷他命乙節,均經本院審認如上,倘丙○○無意加入,自可趁甲○○追趕陳暐傑進屋之際離去,惟丙○○非但仍與甲○○一起進入A 屋,復聽從甲○○之指示拾起B 槍、壓制丁○○、陳暐傑及取走愷他命,確有持槍強盜愷他命以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只跟丙○○說要去討債,沒有說要搶愷他命云云(原審卷㈢第43頁反面),核與丙○○自承:伊在與甲○○停好車前往A 屋樓下之途中,看到甲○○有帶槍,且得知要搶愷他命之情節迥然有別(20218 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78 、179 頁),足認洵屬事後迴護丙○○之虛詞,不足資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等4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2 條所指「犯強盜罪」,一般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328 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而言。復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B 槍)、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核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A 槍及其內子彈)。甲○○等4 人就持有B 槍、結夥強盜愷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固高達3916.8068 公克,然此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甲○○等4 人共謀持槍結夥強盜陳暐傑之愷他命,以利後續出售至坊間賺取暴利,當日亦確由甲○○攜帶B 槍前往現場強盜愷他命得手等情明確(起訴書第4 至6 頁),足認其等共同持有B 槍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之拘束;且甲○○等4 人並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強盜取得愷他命後,亦尚無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議價之舉動,即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僅應以意圖販賣而持有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考)。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甲○○取得A 槍後,持以殺死陳暐傑再攜走而隨身持有,迄103 年7 月18日始為警於「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內查扣等情綦詳(起訴書第6 、8 頁),足認甲○○持有A 槍及其內子彈之犯行亦據起訴,本院自應予審判。㈣丁○○、乙○○、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3 罪,以及甲○○所犯之強盜殺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等4 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丁○○、乙○○、丙○○皆應從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甲○○則從最重之強盜殺人罪論處。至於甲○○受孫孝增委託寄藏B 槍之犯罪事實,雖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按持有槍彈之後以之另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於102 年5 、6 月間受寄代藏B 槍時,顯不可能預見日後將持以強盜陳暐傑之愷他命,則其攜帶B 槍強盜愷他命,實乃另行起意為之,強盜犯行自非寄藏B 槍之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二、累犯:㈠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於101 年6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 年12月7 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㈡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6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1 年8月3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㈤甲○○等4 人分別有上揭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丁○○、乙○○、丙○○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甲○○則因所犯強盜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㈥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雖一經非法持有槍、彈,其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裁定參照)。甲○○雖自假釋期間之102 年5 、6 月間起,即受寄代藏包含B 槍在內之各式槍枝、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惟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日為103 年7 月18日,已在前揭假釋期滿以後,則此等情形是否仍合於刑法第78條所稱之「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要非無疑。況甲○○之假釋期滿日為102 年12月7 日,至105 年12月6 日已滿3 年,則縱算甲○○寄藏槍枝合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之要件,依刑法第78條但書規定,亦已不得撤銷其假釋,是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已於102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應無疑義,甲○○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附此敘明。三、乙○○合於自首之認定: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查陳暐傑遭甲○○持槍射殺後,乙○○即打電話報警,並於103 年7 月17日晚間21時01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坦承:伊與丁○○、甲○○於103 年7 月16日商議以黑吃黑方式搶奪陳暐傑之毒品等情(21612 號偵查卷㈠第11至13頁),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不知悉其等於409 酒店謀議之事,即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乙○○為本件強盜犯行,是以乙○○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乙○○嗣雖抗辯甲○○所為已超出其等謀議,不能遽認其有攜槍結夥強盜之故意云云,惟此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參考),併此說明。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甲○○等4 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甲○○、丁○○、乙○○於409 酒店謀議時,即已計畫攜槍結夥強盜愷他命,丙○○亦知悉此節而加入,均經本院審認明確,原審誤認丁○○、乙○○、甲○○係先謀議在A 屋巷口搶奪陳暐傑之愷他命,迄甲○○、丙○○進入屋內後,方變更原先搶奪之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⑵原審就業經起訴之甲○○等4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甲○○持有A 槍及其內子彈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又疏未注意丁○○、乙○○、丙○○與甲○○共同持有B 槍,乃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亦非允當。⑶原審未將甲○○持以殺陳暐傑之A 槍宣告沒收,復稍有疏漏。⑷甲○○等4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之可議,即屬難予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乙○○、丙○○及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暨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等4 人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考。乙○○、丁○○、甲○○均係國中畢業,丙○○為高職肄業(21612 號偵查卷㈠第4 、8 、20頁,20218 號偵查卷第5 頁)。又丁○○、乙○○因見陳暐傑販賣愷他命獲利不少,竟心生貪念,計劃以黑吃黑方式,找來持有槍械之甲○○,謀議由甲○○攜槍與丙○○共同強盜愷他命,又為避免遭陳暐傑發覺而佯裝同遭壓制,手段強悍,心機甚深,因此取得數量龐大之愷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乙○○於陳暐傑倒地後隨即報警,並供承其等案發前之謀議與行蹤,丁○○、丙○○則始終避重就輕,惟其等3 人均已與陳暐傑之母紀美蘭達成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103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11 、212 頁),犯後態度均屬尚可。甲○○單獨萌生殺人犯意,持槍轉身朝年僅25歲之陳暐傑射殺,且於第1 槍致陳暐傑倒地後,仍再射擊第2 槍,剝奪陳暐傑之生命法益,手段兇殘,殺人後仍按原訂謀議取走愷他命分裝藏匿,顯視他人性命於無物,復飾詞辯稱因遭陳暐傑自後方勒住脖子情急下始開槍防衛,企圖減輕罪責,實屬惡劣,惟甲○○未對陳暐傑施用凌虐之手段,且有幼齡子女,尚未達須與人世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甲○○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丁○○、乙○○、丙○○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伍、沒收部分:一、甲○○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B 槍,乃甲○○等4 人共同持有之違禁物;附表編號29、36、37所示之愷他命,則為甲○○等4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是以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A 槍,屬甲○○持以殺人所用之違禁物,亦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甲○○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四、附表編號35所示之彈殼2 顆,雖係甲○○持有A 槍後所擊發,然非屬甲○○所有,且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3 、6 至28、30至34、38至44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強盜之犯罪事實無涉,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寄藏如附表編號3 、5 至8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備註                        │
│號│            │          │          │                            │
├─┼──────┼─────┼─────┼──────────────┤
│1 │SONY紫色行動│103 年7 月│A 屋      │1.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電話1支     │17日晚間10│          │2.被告丁○○所有。          │
│  │            │時許      │          │3.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 │小米機白色MI│同上編號1 │同上編號1 │1.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S行動電話1 │          │          │2.被告乙○○所有。          │
│  │支          │          │          │3.與本件強盜無關。          │
├─┼──────┼─────┼─────┼──────────────┤
│3 │子彈31顆    │103 年7 月│新北市三重│1.含制式9mm 子彈1 顆及非制式│
│  │            │17日晚間10│區重新路2 │  子彈30顆,經採樣10顆試射,│
│  │            │時30分許  │段1 號三重│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農會停車場│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B 車內    │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4 │制式手槍1 支│103 年7 月│臺北市中山│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含彈匣1 個│18日晚間8 │區林森北路│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  │,即A 槍)  │時35分許  │282 號2 樓│  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號│
│  │            │          │春天精品旅│  為T0000000,具殺傷力。    │
│  │            │          │館301 號房│2.陳暐傑所持有之物,於103 年│
│  │            │          │          │  7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42之│
│  │            │          │          │  7 號6 樓之2 ,遭被告甲○○│
│  │            │          │          │  奪下,被告甲○○並持以開槍│
│  │            │          │          │  朝陳暐傑射擊兩次,致陳暐傑│
│  │            │          │          │  死亡。                    │
├─┼──────┼─────┼─────┼──────────────┤
│5 │改造手槍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即B 槍)  │          │          │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          │          │2.被告甲○○犯本件強盜時所攜│
│  │            │          │          │  帶之作案工具。            │
│  │            │          │          │3.宣告沒收之物:同左。      │
├─┼──────┼─────┼─────┼──────────────┤
│6 │改造手槍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            │          │          │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7 │改造手槍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            │          │          │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8 │手槍半成品2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復│
│  │支          │          │          │  進簧桿、復進簧及土造金屬槍│
│  │            │          │          │  管,其中僅土造金屬槍管1 支│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9 │彈匣3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0│滑套半成品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支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1│槍管半成品3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內具阻鐵,非屬槍砲主要組成│
│  │支          │          │          │  零件。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2│子彈48顆(其│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未經試射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  │中具有殺傷力│          │          │  共計28顆(至於已試射之原具│
│  │之制式及非制│          │          │  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因試射│
│  │式子彈共計43│          │          │  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
│  │顆,不具殺傷│          │          │  物,爰不宣告沒收)。      │
│  │力之子彈共計│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5顆)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上開子彈28顆│
│  │            │          │          │  ,因甲○○撤回上訴而確定。│
│  │            │          │          │  甲○○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
│  │            │          │          │  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3│槍套2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4│槍枝零件1批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分係金屬擊錘、扳機拉桿、槍│
│  │            │          │          │  管固定鈕、滑套卡榫、金屬扳│
│  │            │          │          │  機、保險鈕、彈簧、復進簧桿│
│  │            │          │          │  、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
│  │            │          │          │  管半成品、金屬柱狀物、金屬│
│  │            │          │          │  塊、金屬棒及螺絲等物,其中│
│  │            │          │          │  僅土造金屬撞針1 支屬公告之│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上開土造金屬│
│  │            │          │          │  撞針1 支,因甲○○撤回上訴│
│  │            │          │          │  而確定。其餘與本件強盜無關│
│  │            │          │          │  。                        │
├─┼──────┼─────┼─────┼──────────────┤
│15│手槍握把6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6│槍枝改造圖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張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7│電鑽工具組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8│小鐵鎚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9│各式起子1批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0│六角扳手工具│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組1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1│各式鉗子1批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2│挫刀組1組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3│電烙鐵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4│槍枝保養工具│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組1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5│槍枝保養用油│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1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6│槍枝烤漆組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7│手套1雙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8│彈頭3 個、彈│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殼7個(原扣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誤載為彈殼8 │          │          │                            │
│  │個)        │          │          │                            │
├─┼──────┼─────┼─────┼──────────────┤
│29│愷他命5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被告甲○○強盜陳暐傑所得之│
│  │            │          │          │  物。                      │
│  │            │          │          │2.驗前總毛重4346.83 公克,驗│
│  │            │          │          │  前總淨重4318.63 公克,隨機│
│  │            │          │          │  抽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驗│
│  │            │          │          │  純度約88% ,推估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3800.39 公克。      │
│  │            │          │          │3.宣告沒收之物:愷他命5 包(│
│  │            │          │          │  驗餘總淨重4318.47公克)。 │
├─┼──────┼─────┼─────┼──────────────┤
│30│K盤2個、K卡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片2個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31│電子磅秤1台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32│安非他命吸食│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與本件判決無關│
│  │器1組       │          │          │  。                        │
│  │            │          │          │2.原審另案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
│  │            │          │          │  定                        │
├─┼──────┼─────┼─────┼──────────────┤
│33│三星牌行動電│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話2支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34│毒咖啡包3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與本件強盜無關。          │
├─┼──────┼─────┼─────┼──────────────┤
│35│彈殼2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被告甲○○放置於何欣儒所攜│
│  │            │          │          │  皮包內,係由扣案制式手槍(│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
│  │            │          │          │  擊發。                    │
│  │            │          │          │2.因不具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
│36│愷他命4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被告甲○○強盜陳暐傑所得之│
│  │            │          │          │  毒品,放置於何欣儒所攜皮包│
│  │            │          │          │  內,總毛重97.3340 公克,總│
│  │            │          │          │  淨重95.6740 公克,取樣0.11│
│  │            │          │          │  24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95.5│
│  │            │          │          │  616 公克,純度為79.2%,純 │
│  │            │          │          │  質淨重75.7738 公克。      │
│  │            │          │          │2.宣告沒收之物:愷他命4 包(│
│  │            │          │          │  驗餘總淨重95.5616 公克)。│
├─┼──────┼─────┼─────┼──────────────┤
│37│愷他命1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被告甲○○強盜陳暐傑所得之│
│  │            │          │          │  毒品,放置於李蕙如所攜皮包│
│  │            │          │          │  內,毛重52.4760 公克,淨重│
│  │            │          │          │  49.9300 公克,取樣0.1425公│
│  │            │          │          │  克用罄,驗餘淨重49.7875 公│
│  │            │          │          │  克,純度為81.4% ,純質淨重│
│  │            │          │          │  40.6430 公克。            │
│  │            │          │          │2.宣告沒收之物:愷他命1 包(│
│  │            │          │          │  驗餘淨重49.7875 公克)。  │
├─┼──────┼─────┼─────┼──────────────┤
│38│大麻1包     │103 年7 月│臺北市中正│1.與本件強盜無關。          │
│  │            │19日凌晨0 │區寧波西街│2.原審另案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
│  │            │時許      │22巷5之12 │  定。                      │
│  │            │          │號2樓     │                            │
├─┼──────┼─────┼─────┼──────────────┤
│39│雙基發射火藥│同上編號38│同上編號38│1.火藥3 包均係雙基發射火藥,│
│  │3包 、底火片│          │          │  總淨,重3.52公克,共取0.81│
│  │1包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共淨重  │
│  │            │          │          │  2.71公克,屬彈藥之主要組成│
│  │            │          │          │  零件(見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  │            │          │          │  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 │
│  │            │          │          │  公告)。                  │
│  │            │          │          │2.底火1 包,係底火片,非屬彈│
│  │            │          │          │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          │          │3.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上開火藥,因│
│  │            │          │          │  甲○○撤回上訴而確定。    │
│  │            │          │          │4.與本件強盜無關。          │
├─┼──────┼─────┼─────┼──────────────┤
│40│電子磅秤1台 │同上編號38│同上編號38│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41│改造掌心雷手│103 年7 月│新北市三重│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槍1 支      │21日下午1 │區電信街99│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時55分許  │號6 樓(周│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意珊住處)│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42│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7 月│新北市新店│1.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包         │22日下午3 │區光明街16│2.原審另案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
│  │            │時10分許  │8巷底     │  定。                      │
├─┼──────┼─────┼─────┼──────────────┤
│43│安非他命吸食│同上編號42│同上編號42│1.與本件強盜無關。          │
│  │器1組       │          │          │2.原審另案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
│  │            │          │          │  定。                      │
├─┼──────┼─────┼─────┼──────────────┤
│44│愷他命1 包  │103 年7 月│新北市三重│1.警方自陳暐傑所駕駛之A 車駕│
│  │            │18日下午5 │區中興嘟嘟│  駛座下方扣得。            │
│  │            │時許      │房三重天台│2.毛重991.12公克,驗前淨重98│
│  │            │          │站B3-19 號│  5.38公克,純度約87% ,驗前│
│  │            │          │停車位之A │  純質淨重約857.28公克。    │
│  │            │          │車內      │3.與本件強盜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