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崑銘
- 選任辯護人
- 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雍倫
- 選任辯護人
-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彥霖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俊榮
- 選任辯護人
- 林至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66 、20167 、
20218 、2161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113、5515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及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暨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29、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29、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29、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ALLEN )、乙○○(原名馬藝嘉,綽號「小馬」)與陳暐傑(綽號「大象」、「總舖師」)係普通朋友,丁○○、乙○○因知悉陳暐傑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且定期至北部地區販售他人,竟心生貪念,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店(下稱409 酒店)內,找來甲○○(綽號「蟲哥」、「JASON 」)一同謀議,計畫由丁○○與陳暐傑聯繫,佯稱有買家欲向陳暐傑購買愷他命約10公斤,誘使陳暐傑前來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之租屋處(下稱A 屋),再由乙○○聯繫甲○○夥同其所覓得之另名幫手,持槍強盜陳暐傑所攜帶之愷他命,事成後丁○○、乙○○、甲○○再依一定比例朋分後販賣牟利。謀劃既定,丁○○、乙○○、甲○○即基於持有改造手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先以行動電話聯繫陳暐傑,約定陳暐傑於103 年7 月17日自臺中地區北上後,丁○○、乙○○即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2時許先行返回A 屋,陳暐傑亦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攜帶總毛重超過5 公斤之愷他命,駕駛車牌3759-T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北上,將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嘟嘟房三重天台站B3第19號停車位後,依約抵達A 屋,由丁○○下樓帶同陳暐傑進入屋內,期間陳暐傑曾取出部分愷他命(如附表編號44所示,毛重991.12公克,驗前淨重985.38公克)放回A 車,乙○○則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下樓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麥當勞門口碰面,甲○○因此駕駛其於前1 日所購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攜帶其於102 年5 、6 月間受孫孝增(已歿)委託而代藏之附表編號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B槍,甲○○寄藏B 槍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附近,搭載其所找來之幫手丙○○,再至上開麥當勞門口,令乙○○上車,一路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重農會停車場停車後,乙○○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先行返回A 屋,而丙○○因甲○○在車內出示B 槍,且聽聞甲○○、乙○○談論奪取愷他命事宜,又經甲○○告知係要持槍強盜愷他命,已然知悉其等犯罪謀議,因此亦基於持有改造手槍、意圖販賣而持有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甲○○在A 屋樓下等候,嗣陳暐傑因丁○○所稱之買家遲未出現,欲行離去,適甲○○撥打電話予乙○○,知悉此情後,即承前強盜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與丙○○尾隨某住戶進入社區,搭乘電梯抵達6 樓,恰逢正欲離去之陳暐傑,陳暐傑見狀,誤認甲○○、丙○○為警察,轉身跑回A 屋,甲○○即手持B 槍,與丙○○追入屋內,陳暐傑旋察覺甲○○、丙○○並非警察,且來意不善,為保護愷他命,遂取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制式手槍(內含嗣均經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下稱A 槍),與甲○○、丙○○在廚房內發生拉扯,拉扯間陳暐傑所持之A 槍遭擊發1 次,並由甲○○搶得A 槍,甲○○此際另單獨萌生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A 槍及其內剩餘之子彈2 顆,甲○○原先手持之B槍則掉落地下,由丙○○撿起持之,丁○○、乙○○即依先前謀定之強盜計畫,佯與陳暐傑同遭甲○○、丙○○持槍令入房間,至陳暐傑不能抗拒,任憑甲○○、丙○○拿取愷他命(嗣經甲○○分裝成如附表編號29、36、37所示),至少淨重達4464.234公克。惟陳暐傑又趁機從房間窗戶跳入陽台,再進入客廳自後方追趕甲○○,甲○○竟單獨另起殺人犯意,持A 槍轉身朝陳暐傑射擊2 槍,陳暐傑因此受有胸腔穿透式槍創及腹腔盲管式槍創,造成胸腹部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死亡。甲○○見陳暐傑倒地,為免遭警方查緝,遂將現場所遺留之2 個彈殼拾起,連同A 槍放入包包,復與丙○○將強盜所得之愷他命裝成兩大袋,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逃離A 屋,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鄭進濂所駕駛之車牌139-K7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三民路口時,丙○○將B 槍及強盜所得之愷他命交由甲○○統籌保管後下車,甲○○則先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時尚會館(下稱艾森堡會館)」下車,與不知情之何欣儒、李蕙如及鄭雅之休息至晚間某時許,再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四季旅店」,復於103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春天精品旅館」投宿藏匿,途中甲○○因恐持有大量毒品易遭警查緝,又將強盜所得之愷他命予以分裝如附表編號29、36、37所示,再將附表編號36所示之愷他命4 包及彈殼2 個放入何欣儒之包包內,附表編號37所示之愷他命1 包則放入李蕙如之包包,以掩人耳目。
二、嗣警方接獲乙○○、丁○○報案,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5時許,前往A 屋處理陳暐傑遭槍殺之事,並帶同仍留在現場之丁○○、乙○○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而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強盜陳暐傑愷他命之犯行以前,即於同日晚間21時01分許,向承辦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警方再循線於103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上址「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內查獲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 、5 、29所示之A 槍、B 槍及愷他命,另自在場之何欣儒、李蕙如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愷他命,復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68 巷底,拘提丙○○到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12、14、41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備註 │ │號│ │ │ │ │ ├─┼──────┼─────┼─────┼──────────────┤ │1 │SONY紫色行動│103 年7 月│A 屋 │1.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電話1支 │17日晚間10│ │2.被告丁○○所有。 │ │ │ │時許 │ │3.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 │小米機白色MI│同上編號1 │同上編號1 │1.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S行動電話1 │ │ │2.被告乙○○所有。 │ │ │支 │ │ │3.與本件強盜無關。 │ ├─┼──────┼─────┼─────┼──────────────┤ │3 │子彈31顆 │103 年7 月│新北市三重│1.含制式9mm 子彈1 顆及非制式│ │ │ │17日晚間10│區重新路2 │ 子彈30顆,經採樣10顆試射,│ │ │ │時30分許 │段1 號三重│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農會停車場│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B 車內 │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4 │制式手槍1 支│103 年7 月│臺北市中山│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含彈匣1 個│18日晚間8 │區林森北路│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 │,即A 槍) │時35分許 │282 號2 樓│ 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號│ │ │ │ │春天精品旅│ 為T0000000,具殺傷力。 │ │ │ │ │館301 號房│2.陳暐傑所持有之物,於103 年│ │ │ │ │ │ 7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42之│ │ │ │ │ │ 7 號6 樓之2 ,遭被告甲○○│ │ │ │ │ │ 奪下,被告甲○○並持以開槍│ │ │ │ │ │ 朝陳暐傑射擊兩次,致陳暐傑│ │ │ │ │ │ 死亡。 │ ├─┼──────┼─────┼─────┼──────────────┤ │5 │改造手槍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即B 槍) │ │ │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 │ │2.被告甲○○犯本件強盜時所攜│ │ │ │ │ │ 帶之作案工具。 │ │ │ │ │ │3.宣告沒收之物:同左。 │ ├─┼──────┼─────┼─────┼──────────────┤ │6 │改造手槍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 │ │ │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7 │改造手槍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 │ │ │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8 │手槍半成品2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復│ │ │支 │ │ │ 進簧桿、復進簧及土造金屬槍│ │ │ │ │ │ 管,其中僅土造金屬槍管1 支│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9 │彈匣3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0│滑套半成品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支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1│槍管半成品3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內具阻鐵,非屬槍砲主要組成│ │ │支 │ │ │ 零件。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2│子彈48顆(其│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未經試射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 │中具有殺傷力│ │ │ 共計28顆(至於已試射之原具│ │ │之制式及非制│ │ │ 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因試射│ │ │式子彈共計43│ │ │ 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 │ │顆,不具殺傷│ │ │ 物,爰不宣告沒收)。 │ │ │力之子彈共計│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5顆)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上開子彈28顆│ │ │ │ │ │ ,因甲○○撤回上訴而確定。│ │ │ │ │ │ 甲○○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 │ │ │ │ │ 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3│槍套2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4│槍枝零件1批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分係金屬擊錘、扳機拉桿、槍│ │ │ │ │ │ 管固定鈕、滑套卡榫、金屬扳│ │ │ │ │ │ 機、保險鈕、彈簧、復進簧桿│ │ │ │ │ │ 、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 │ │ │ │ │ 管半成品、金屬柱狀物、金屬│ │ │ │ │ │ 塊、金屬棒及螺絲等物,其中│ │ │ │ │ │ 僅土造金屬撞針1 支屬公告之│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上開土造金屬│ │ │ │ │ │ 撞針1 支,因甲○○撤回上訴│ │ │ │ │ │ 而確定。其餘與本件強盜無關│ │ │ │ │ │ 。 │ ├─┼──────┼─────┼─────┼──────────────┤ │15│手槍握把6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6│槍枝改造圖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張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7│電鑽工具組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8│小鐵鎚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9│各式起子1批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0│六角扳手工具│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組1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1│各式鉗子1批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2│挫刀組1組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3│電烙鐵1支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4│槍枝保養工具│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組1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5│槍枝保養用油│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1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6│槍枝烤漆組1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組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7│手套1雙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28│彈頭3 個、彈│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殼7個(原扣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誤載為彈殼8 │ │ │ │ │ │個) │ │ │ │ ├─┼──────┼─────┼─────┼──────────────┤ │29│愷他命5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被告甲○○強盜陳暐傑所得之│ │ │ │ │ │ 物。 │ │ │ │ │ │2.驗前總毛重4346.83 公克,驗│ │ │ │ │ │ 前總淨重4318.63 公克,隨機│ │ │ │ │ │ 抽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驗│ │ │ │ │ │ 純度約88% ,推估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3800.39 公克。 │ │ │ │ │ │3.宣告沒收之物:愷他命5 包(│ │ │ │ │ │ 驗餘總淨重4318.47公克)。 │ ├─┼──────┼─────┼─────┼──────────────┤ │30│K盤2個、K卡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片2個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31│電子磅秤1台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32│安非他命吸食│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與本件判決無關│ │ │器1組 │ │ │ 。 │ │ │ │ │ │2.原審另案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 │ │ │ │ │ 定 │ ├─┼──────┼─────┼─────┼──────────────┤ │33│三星牌行動電│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非屬違禁物。 │ │ │話2支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34│毒咖啡包3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與本件強盜無關。 │ ├─┼──────┼─────┼─────┼──────────────┤ │35│彈殼2個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被告甲○○放置於何欣儒所攜│ │ │ │ │ │ 皮包內,係由扣案制式手槍(│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 │ │ │ │ │ 擊發。 │ │ │ │ │ │2.因不具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 │36│愷他命4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被告甲○○強盜陳暐傑所得之│ │ │ │ │ │ 毒品,放置於何欣儒所攜皮包│ │ │ │ │ │ 內,總毛重97.3340 公克,總│ │ │ │ │ │ 淨重95.6740 公克,取樣0.11│ │ │ │ │ │ 24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95.5│ │ │ │ │ │ 616 公克,純度為79.2%,純 │ │ │ │ │ │ 質淨重75.7738 公克。 │ │ │ │ │ │2.宣告沒收之物:愷他命4 包(│ │ │ │ │ │ 驗餘總淨重95.5616 公克)。│ ├─┼──────┼─────┼─────┼──────────────┤ │37│愷他命1包 │同上編號4 │同上編號4 │1.被告甲○○強盜陳暐傑所得之│ │ │ │ │ │ 毒品,放置於李蕙如所攜皮包│ │ │ │ │ │ 內,毛重52.4760 公克,淨重│ │ │ │ │ │ 49.9300 公克,取樣0.1425公│ │ │ │ │ │ 克用罄,驗餘淨重49.7875 公│ │ │ │ │ │ 克,純度為81.4% ,純質淨重│ │ │ │ │ │ 40.6430 公克。 │ │ │ │ │ │2.宣告沒收之物:愷他命1 包(│ │ │ │ │ │ 驗餘淨重49.7875 公克)。 │ ├─┼──────┼─────┼─────┼──────────────┤ │38│大麻1包 │103 年7 月│臺北市中正│1.與本件強盜無關。 │ │ │ │19日凌晨0 │區寧波西街│2.原審另案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 │ │ │時許 │22巷5之12 │ 定。 │ │ │ │ │號2樓 │ │ ├─┼──────┼─────┼─────┼──────────────┤ │39│雙基發射火藥│同上編號38│同上編號38│1.火藥3 包均係雙基發射火藥,│ │ │3包 、底火片│ │ │ 總淨,重3.52公克,共取0.81│ │ │1包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共淨重 │ │ │ │ │ │ 2.71公克,屬彈藥之主要組成│ │ │ │ │ │ 零件(見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 │ │ │ │ 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 │ │ │ │ │ │ 公告)。 │ │ │ │ │ │2.底火1 包,係底火片,非屬彈│ │ │ │ │ │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 │ │3.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 │ 罪刑中諭知沒收上開火藥,因│ │ │ │ │ │ 甲○○撤回上訴而確定。 │ │ │ │ │ │4.與本件強盜無關。 │ ├─┼──────┼─────┼─────┼──────────────┤ │40│電子磅秤1台 │同上編號38│同上編號38│1.非屬違禁物。 │ │ │ │ │ │2.與本件強盜無關。 │ ├─┼──────┼─────┼─────┼──────────────┤ │41│改造掌心雷手│103 年7 月│新北市三重│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槍1 支 │21日下午1 │區電信街99│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時55分許 │號6 樓(周│2.經原審判決於甲○○另經論處│ │ │ │ │意珊住處)│ 罪刑中諭知沒收,因甲○○撤│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42│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7 月│新北市新店│1.與本件強盜無關。 │ │ │1包 │22日下午3 │區光明街16│2.原審另案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 │ │ │時10分許 │8巷底 │ 定。 │ ├─┼──────┼─────┼─────┼──────────────┤ │43│安非他命吸食│同上編號42│同上編號42│1.與本件強盜無關。 │ │ │器1組 │ │ │2.原審另案簡易判決諭知沒收確│ │ │ │ │ │ 定。 │ ├─┼──────┼─────┼─────┼──────────────┤ │44│愷他命1 包 │103 年7 月│新北市三重│1.警方自陳暐傑所駕駛之A 車駕│ │ │ │18日下午5 │區中興嘟嘟│ 駛座下方扣得。 │ │ │ │時許 │房三重天台│2.毛重991.12公克,驗前淨重98│ │ │ │ │站B3-19 號│ 5.38公克,純度約87% ,驗前│ │ │ │ │停車位之A │ 純質淨重約857.28公克。 │ │ │ │ │車內 │3.與本件強盜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