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兩福
- 選任辯護人
- 黃德賢律師
- 被告
- 詹健民
- 指定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
- 被告
- 戴三麒
- 指定辯護人
- 謝崇浯律師
- 被告
- 潘建宏
- 選任辯護人
- 呂康德律師
- 被告
- 林政揚
- 選任辯護人
- 簡欣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令冠律師
- 被告
- 李崑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超律師
- 被告
- 黃昱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62 號、13693 號、15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壬○○、癸○○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己○○於民國80幾年間曾因經營公司關係與甲○○熟識,己○○與癸○○則因合作開發不動產而結識,己○○並透過癸○○認識丑○○。己○○與甲○○於民國80年間欲共同洽購土地未成,彼此間生有財務爭執始終尚未釐清,己○○認為甲○○仍積欠百餘萬元之債款。嗣於95年間某日,己○○向癸○○、丑○○告稱因甲○○積欠其債務許久未還,且屢向甲○○催討未果,惟因3 人均交集認識甲○○,渠等隨即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計劃向甲○○索取債款,由癸○○藉機邀約甲○○於某時前往指定處所,並由丑○○聯繫其他同有犯意聯絡之人將甲○○帶往己○○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辦公室。丑○○聯繫亦有犯意聯絡之子○○、丁○○邀約渠等參與,子○○、丁○○得知事成可分得金錢即應允,遂由丑○○介紹渠等與癸○○認識並籌劃細節,謀議既定,乃由癸○○於95年7 月上旬某日,以洽談承包工程為由,邀約甲○○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凱莉咖啡廳」見面,癸○○同時指示子○○、丁○○於「凱莉咖啡廳」旁便利商店確認甲○○相貌無誤後,癸○○於同日再次邀約甲○○於95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繼續洽商工程承包事宜,甲○○不知有詐亦應允之。癸○○復向己○○、丑○○、子○○、丁○○等人告稱甲○○將於上開時、地出現,並指示子○○、丁○○屆時將甲○○強制帶往己○○上址辦公室。子○○、丁○○獲悉上情後即聯繫乙○○,乙○○得知可分得金錢後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應允參加,並同意帶同他人到場助勢,乙○○尋得亦同有犯意聯絡之少年黃0祥(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蔡0富(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參與(黃0祥、蔡0富此部分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保護處分確定),子○○亦聯繫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高中同學壬○○前往。甲○○於95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邀約友人庚○○依約前往上址「凱莉咖啡廳」,等候在該處之子○○、丁○○、蔡0富見甲○○到場後,由壬○○在「凱莉咖啡廳」外把風,乙○○、黃0祥隨後入內包圍甲○○,由乙○○出言要求甲○○與渠等共同前往己○○上址辦公室,惟遭甲○○拒絕,乙○○隨即自身後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不詳型號類似真槍之手槍一把(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該類似真槍之手槍未查獲,且該手槍是否具殺傷力未經鑑定,檢察官先未經起訴並另為不起訴處分)抵住甲○○之頭部,喝令甲○○與渠等離開該處,以此強脅手段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因心生畏懼致行動自由遭受控制而遭帶離該處,並由乙○○、黃0祥、壬○○將甲○○帶上計程車,子○○、丁○○、蔡0富另乘坐計程車前往己○○上址辦公室,隨後趕至「凱莉咖啡廳」之癸○○則安撫在場之庚○○(同日95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後之期間,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間串聯聯絡子○○、癸○○,掌握現場狀況)。嗣甲○○遭子○○、丁○○、乙○○、壬○○、黃0祥、蔡0富等人押往該處後,己○○與甲○○即會算該筆債權債務仍未得確切之數額,惟仍要求甲○○清償積欠之債務,甲○○因懼於人身安全將遭遇不測,當場承認己○○所告稱之債務,並即刻聯繫友人丙○○(庚○○前已交付二支甲○○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告知甲○○已遭人持槍架離該咖啡廳之事)、戊○○籌措現金,丙○○獲悉後籌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戊○○籌得3 萬元,渠等並攜往己○○上址辦公室交與甲○○轉交己○○,己○○等人惟恐甲○○仍未依約清償,乃逼迫甲○○簽立本票,甲○○因行動自由已遭控制,不得已簽立面額57萬元之本票1 張,並由丙○○背書後,交付予己○○,甲○○始得以離開己○○上址辦公室。己○○取得23萬元現金後即將其中之13萬元交給子○○,子○○隨即報告丑○○已取得金錢,並依其指示偕同丁○○、壬○○、乙○○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路某海產店內(期間,乙○○先行離開),由子○○將己○○交付裝有現金13萬元之袋子交予丑○○收受,丑○○自行取出3 萬元後,將剩餘之金錢交與子○○。嗣後子○○從中分得6 萬元,丁○○分得2 萬元,壬○○、乙○○各分得1 萬元。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甲○○(即被害人)、證人丙○○、庚○○、戊○○、辛○等人、共同被告丑○○、子○○、丁○○、癸○○、乙○○、壬○○、少年黃0祥、蔡0富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間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4 、252 、267 、303 、卷三第15、16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物證係經警合法搜索後扣押所得之物,且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對上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4 、252 、267 、303 、卷三第15、16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上開書證、物證均適於為本案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丑○○、子○○、丁○○、癸○○、乙○○、壬○○等人於本院自白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黃0祥、蔡0富於本院結證:渠二人於前開時、地夥同被告子○○、丁○○、乙○○等人,由乙○○於事發時持槍抵住甲○○頭部而共同將甲○○押往被告己○○上址辦公室等情無誤(見95年度偵字第13162 號卷三第542 至547 頁,本院卷二第109 至125 頁),且經證人庚○○證稱:被告癸○○以洽談工程為由,與甲○○相約於95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址凱莉咖啡廳見面,其目睹被告乙○○自身後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不詳型號類似真槍之手槍一把,夥同被告壬○○、少年黃0祥等人強行將被害人甲○○押離該處後未久,被告癸○○到達該處時,其曾向被告癸○○表示甲○○遭人持槍押走,惟被告癸○○表示該等人與甲○○洽談後即沒事,其事發後獲悉甲○○在被告己○○上址辦公室,隨即陪同丙○○籌措金錢等情(95年度偵字第13162 號卷三第549 至551 頁,本院卷一第208 至212 頁)、證人丙○○證稱:95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庚○○交付二支甲○○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告知甲○○已遭人持槍架離該咖啡廳之事,伊於同日時20分許接獲甲○○來電告知前往己○○前址辦公室內,見甲○○被被告己○○、子○○、丁○○、癸○○、乙○○等人挾持,伊感覺很害怕,甲○○要伊僅速籌錢,伊籌得20萬元,戊○○籌得3 萬元,伊等並攜往己○○上址辦公室交與甲○○轉交己○○,己○○又逼迫甲○○簽立本票並指名由伊背書後,交付予己○○,甲○○始得以離開己○○上址辦公室等情(95年度偵字第13162 號卷一第217 、218 頁、同偵卷三第87 6、877 頁,本院卷一第212 至217 頁)、證人戊○○證稱:伊於95年7 月12日上午接到甲○○來電並要求借款,表示稱情況十分緊急,要求伊立即攜帶現金前往被告己○○上址辦公室,伊籌得現金3 萬元即攜帶至被告己○○上址辦公室,見到甲○○時,察覺甲○○顯露驚恐之神情,語調亦感覺與平日不同等情(95年度偵字第13162 號卷三第556 至5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被告癸○○以洽談工程為由,與伊相約於95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址凱莉咖啡廳見面之事實。伊於事發前曾接獲被告癸○○電話詢問是否已到場,隨即遭被告子○○、丁○○等人及被告乙○○持類似真槍之手槍押往被告己○○上址辦公室,其並緊急聯絡丙○○、戊○○籌措現金,丙○○獲悉後籌得20萬元,戊○○籌得3 萬元,並攜往己○○上址辦公室交與甲○○轉交己○○,己○○等人惟恐其未依約清償,乃逼迫其簽立本票,其因行動自由已遭控制,不得已簽立面額57萬元之本票1 張,並由丙○○背書後,交付予己○○,其始得以離開己○○上址辦公室等情大致吻合(95年度偵字第13162 號卷一第215 至217 頁、卷三第544 至546 頁,本院卷一第167 至182 頁),並有面額57萬元本票1紙、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子○○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丑○○使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95年度聲拘字第48號卷第71至74頁、92至119 頁、135 至160 頁、171 至230 頁、278 至283 頁),足認被告己○○、丑○○、子○○、丁○○、癸○○、乙○○、壬○○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丑○○、子○○、丁○○、癸○○、乙○○、壬○○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 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己○○、丑○○、子○○、丁○○、癸○○、乙○○、壬○○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前開手法將被害人甲○○強行載往被告己○○前開處所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復以恐嚇危害其安全之言詞,欲迫使被害人甲○○處理債務,簽發本票,該等恐嚇行為既係在其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而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己○○、丑○○、子○○、丁○○、癸○○、乙○○、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己○○、丑○○、子○○、丁○○、癸○○、乙○○、壬○○與少年黃0祥、蔡0富間,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然民國92年5 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明文,且因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己○○、丑○○、子○○、丁○○、癸○○、乙○○、壬○○犯罪時係成年人,其與當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黃0祥、蔡0富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子○○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等人並無未提出甲○○積欠其何種債務之任何憑證而意圖勒贖錢財架擄甲○○,因認被告己○○、丑○○、子○○、丁○○、癸○○、乙○○、壬○○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3 5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己○○、丑○○、子○○、丁○○、癸○○、乙○○、壬○○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均辯稱:被告己○○與甲○○間確有債權債務之糾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證人丙○○證稱:伊進入己○○前開辦公處所時,己○○說債務問題、錢的問題等語、他們二人(指己○○與甲○○)有討論到錢,類似的意思是這個錢到底是誰欠誰……己○○說120 萬元,甲○○說沒那有這麼多,甲○○說之前一筆土地合夥開發等語(本院卷一第213 、216 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於民國80年間亦為己○○經營之建設公司擔任股東,其為總經理,其有收受己○○有交付之60萬元,……其與己○○有洽談購地合建,……己○○亦有出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171 、173 、174 、177 頁,本院95年度少調第496 號卷第15頁),其又證稱:其於本案被剝奪行動自由,是因為己○○要與其彙算之間債務問題,差額是多少其也忘記了,是己○○認為其還有欠他錢,在己○○的辦公室當天並沒有把金額算出來,當天是算出來其還有欠他錢,但是沒有多少錢,因為當時的債務沒有帳本,債務已經十幾年了,所以債就亂掉了,當天彙算的結果是算其還有欠他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依證人丙○○、甲○○上開所證內容觀之,被害人甲○○被強押至己○○上開辦公處所內,即與己○○彙算彼此之債務帳目,顯見被告己○○與被害人甲○○之間,彼此確實存有多年舊債尚未釐清,被告己○○丑○○、子○○、丁○○、癸○○、乙○○、壬○○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要求甲○○其付款之目的,乃在使甲○○清償積欠被告己○○之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檢察官認成立該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分別審酌被告己○○、丑○○、子○○、丁○○、癸○○、乙○○、壬○○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記錄可稽(附於本院卷三第41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丑○○、子○○、丁○○、癸○○、乙○○、壬○○等人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乙○○供犯本罪所用其所有不詳型號類似真槍之手槍一把,因未扣案且據其供述於犯案後已予丟棄滅失,復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違禁物,另扣案之本票一紙,雖係被告己○○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害人甲○○、丙○○仍得依票據法及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