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貳顆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手槍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3年7月間某日,先上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各1人達於買受子彈之合意後,依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便利商店附近,以新台幣3萬5000元之代價向上開男女購買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可供手槍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子彈7顆,及不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取得上開7顆子彈當晚,甲○○旋即前往臺北縣烏來鄉山區某處試射其中4顆子彈完畢,其餘3顆子彈併同前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放置於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6巷27號1樓之租屋處而繼續持有之。嗣於95年11月3日上午12時2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592號搜索票前往甲○○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前開子彈3顆(其中一顆於鑑驗時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搜索當時在場之周怡辰、徐如伶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15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搜索當時在場之周怡辰、徐如伶證述內容(證稱上開扣案子彈、改造手槍均為被告持有)相符,並有扣案子彈3顆、改造手槍1支、內政部警政署9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65944號槍彈鑑定書(扣案改造手槍1支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欠缺抓子鉤且槍機後壁已破裂、無法固定撞針及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另扣案改造子彈3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採樣1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有以扣案改造手槍試射4顆子彈完畢,試射第3顆子彈時產生膛炸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9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似謂扣案改造手槍原本可用以發射扣案子彈,而非自始即為前述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時之狀態,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單以可發射子彈為必要,尚應具備殺傷力(發射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始為完備,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縱如被告供述,原先尚可發射子彈,然被告業另供稱:「(該槍實際試射時是否與一般手槍情形相同?)該子彈可以射出,但馬上掉下來,沒有力。」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是否具備殺傷力,已非無疑,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改造手槍確具殺傷力,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自始即不具備殺傷力,不能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論罪科刑時資以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詳見後述)固分別於94年1月28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7顆子彈後,其中4顆雖旋遭被告試射完畢而不復為被告持有,然該一次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之其餘3顆子彈既經被告繼續持有至95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應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係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依前開說明,自應逕適用95年11月3日有效施行中之刑罰條文處斷,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一次持有7顆子彈,屬單純一罪,被告於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3日中午12時20分止,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為繼續犯,亦為單純一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詳盡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更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時間達2年餘,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並未使用上開子彈為其他犯罪,且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本件另扣案子彈1顆、及未扣案之子彈4顆,業經被告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已如前述,上開子彈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無殺傷力,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另宣告沒收,亦此敘明。末查,被告之繼續犯行至95年11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即已完結,是應認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之罪,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復無其他不合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及併科罰金金額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宣告刑及併科罰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