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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古德曼咖啡店前,向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下稱系爭槍枝),即未經許可持有之,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始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購得系爭槍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暨扣案之系爭槍枝為憑。然查扣案之系爭槍枝僅能證明被告有持有系爭槍枝之事實,至於自何時起持有系爭槍枝?除被告之自白外,仍有待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乃原審未予調查明確,逕以被告所自白持有系爭槍枝之日期作為認定其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證據,殊嫌速斷,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最初持有系爭槍枝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論處。第一審判決誤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罪科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仍判予維持,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未經許可製造槍枝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亦不服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槍枝部分,於同年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於本院判決前,均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被告及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槍枝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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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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