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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三號

殺人未遂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初,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於同年月初,收到仿BERETTA廠M九型銀色半自動改造手槍;另於同年月八日,收到另一同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八四型黑色半自動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之,被告先後之持有行為,係基於一次購買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有之時間亦難以分開,依社會之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審認上開二次持有改造手槍,係各別起意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於九十六年六月初,以三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改造手槍一支,於同年月八日收受賣方寄交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八四型黑色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支及具殺傷力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等情,係依憑被告供承確持有上開槍、彈等情明確,且有查扣之槍枝一支及已發射之彈頭、彈殼各一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上開法條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另於九十六年六月初,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二改造槍枝,先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二日間,收受仿BERETTA廠M九型銀色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再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收受本案之改造槍、彈,上開二持有行為,在時間上可獨立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自獨立成罪,為各別起意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情甚詳,核無所指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受黃國峻之委託,與陳順吉(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持上開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乙支及具殺傷力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同赴台北市萬華區之瘋馬撞球場與樊豪談判債務問題,被告到場,先將槍、彈藏於該撞球場之女廁垃圾桶內;而於談判中,遭樊豪等人持棍棒毆打,並意欲強行押走;被告竟指示同行之陳順吉取槍射擊樊豪之會陰部成傷,樊豪負傷逃逸就醫,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但訊之被告否認有參與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帶槍談判以防身,故於到場時,即將槍、彈置於現場之女廁內;嗣雙方談判破裂,遭樊豪圍毆,陳順吉見狀,自行去取槍開槍解救,不知陳順吉會開槍殺人云云。查樊豪證稱:其於談判前與被告在電話中互相放話,故於談判前糾集十餘人到場助勢等語;證人黃國峻證稱:樊豪於談判前揚言:若談判破裂,要將被告挾持他去,其將上情告知被告等語;是被告所辯:恐遭不利而帶槍防身等語,即非無據。次按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當晚十時二十五分,一群人陸續入內,被告隨即遭對方人士以棍棒、煙灰缸鐵桶毆打等情。則陳順吉證稱:被告遭圍毆時,而呼救拿槍救人,其(陳順吉)見情勢危急,即自藏槍處取槍枝後,射向衝來之樊豪成傷等語。被告又否認其遭圍毆時,呼叫「拿槍救我」等語,在示意殺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預見陳順吉取出槍枝後,持以殺人未遂。是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上訴意旨略以:陳順吉與樊豪係初次見面,但與樊豪之同夥相識,故當天未遭毆打,若非被告示意殺人,陳順吉應無殺人之動機。被告帶槍如僅在於阻止樊豪之施暴,而無殺人之故意,何以將藏槍之事告知陳順吉;況陳順吉取槍後,未對空鳴槍;又於被告遭圍毆時,呼救「拿槍救我」,射擊樊豪成傷。足證被告與陳順吉之間,就殺人未遂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為共同正犯等語。但查持槍談判,未必有殺人之犯意;此觀被告到場後將槍、彈藏於他處自明;而被告於突遭樊豪持械圍毆時,雖向同行之陳順吉呼救,但該不確定之話語,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示意殺人;況檢察官就此示意殺人之犯罪事實,未盡舉證證明,原審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證據之取捨,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本件被告就其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及檢察官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三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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