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所改造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竟不知悛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所改造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顆(其中七顆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並置放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八四九七-KH號自小客車內。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一百號前,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過程中,同車之李仁浩有藏放毒品之動作為警發現而進行盤查,並命丙○○出示證件供查核時,經丙○○同意出示在駕駛座旁之黑色手提包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等物品(後經鑑驗實射二顆,僅餘五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收受扣案手槍一把、子彈十顆後置放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八四九七-KH號自小客車內,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因違規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扣得上開槍彈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當時警察並沒有要查槍彈,是伊主動拿出槍彈,應該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手槍一把及子彈後而持有之,並置放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八四九七-KH號自小客車內,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一百號前,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過程中,同車之李仁浩有藏放毒品之動作為警發現而進行盤查,而查獲在駕駛座旁內放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等物之黑色手提包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核與證人即當時盤查被告車輛之員警甲○○、丁○○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後交互詰問所證關於因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而攔查該車,並因車內乘客有藏放物品動作而進一步盤查扣得上開槍彈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時三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顆,其中四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九點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由口徑九點0mm之制式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點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三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八點五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七七四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六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㈢被告雖抗辯:警察查獲當時有看到駕駛座的包包,就問伊包包裡面是什麼,伊有先告知警察裡面有槍,之後警察叫伊把包包拿到車後面去打開云云,惟證人丁○○證稱:因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點違規,我們就攔車,請他出示駕照、行照,被告沒有帶證件,就請他下車,當時後座有一男一女,後座男乘客看我們把車子攔停,他就把疑似裝毒品的包裝袋放在右腳位置,請他下車後看到右腳有一包安非他命,被告下車時,看到他駕駛座左下方有一個黑色手提包,我請他拿到後方看看有無駕照、行照在裡面,被告拿到後面打開時看到有手槍,被告在當時並沒有說有槍,如果被告有表示有槍,不會請他自己打開包包,會先觸摸包包確定是否是槍枝,確定是槍枝之後,會先對被告上手銬,宣讀權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九頁),而依常理,槍枝乃極具危險之物,隨時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若盤查之員警已經知道被告持有槍彈,又怎可能令被告自行將裝有槍彈之包包打開,使被告處於馬上可拿起槍枝威嚇員警之狀態?是被告抗辯伊在警察命其打開包包之前已經先自首持有槍彈之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無以言語表示接受裁判之意,但在被告同意搜索,毋須翻動即可發現槍彈之情形下,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詞。然本案查獲當時為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為半夜時分,且員警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而攔檢,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是被告雖有主動將包包打開之情形,但既未先向員警表明持有槍彈之事實,其目的又僅在找尋證件,復於半夜時分,包包亦在被告掌握中,只要被告有所閃避,員警極可能未察覺包包中裝有槍彈,從而以被告打開包包拿證件乙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法定刑應分別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新法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二款之彈藥。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執行,如上所述,素行不端,又不知悔改,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對社會已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 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所改造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直徑八點五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均不具殺傷力,九點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顆及九點0mm制式金屬彈殼加裝九點0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均經實際試射滅失,亦如上述,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八號)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購得不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七顆後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十六巷二十七號一樓之租屋處,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上址租屋處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並與前開起訴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已經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即謂「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法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被告雖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均供承不諱,然其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七月間、九十四年八月間,前後相距一年;且持有槍彈之原因一為自行購買、一自友人處取得,亦各有不同;又被告放置槍彈之地點一為家中、一為車內,復有不同;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上開起訴部分槍彈後,直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始再查獲併辦部分子彈,揆諸上開說明,實難從寬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持有起訴之槍彈與併辦之子彈,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